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父林東青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頂角小段十一之五六、十一之三七0地號土地,與黃添進、黃建治共有之同小段十一之三六八、十一之三六九、十一之四六一、十一之四六二、十一之四六

三、十一之四六四地號土地互易。嗣雙方發生民事訟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確定判決,認林東青應於黃添進、黃建治將前揭十一之三六八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同時,將上揭十一之五六、十一之三七0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添進及黃建治,並將土地騰空交付。而上述互易之土地,業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判決移轉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與林東青意圖阻礙黃添進、黃建治取得上揭十一之五六、十一之三七0地號完整所有權,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上訴人向不知情之詹建祥索得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偽稱林東青向詹建祥借款,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文宗,以林東青名下之上開十一之五六、十一之三七0地號為共同抵押標的物,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詹建祥。並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詹建祥之印章在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由陳文宗於同月三十日,持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固得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詹建祥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情事,一再辯稱:設定抵押權係經詹建祥同意,詹建祥並交付印章、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供為設定登記之用等語。詹建祥亦不否認有交付印章等物予上訴人之事實,雖其對交付目的,初稱:「……甲○○找我向我要戶口(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並未向我說要做何事,因為我小時候我流浪到新莊,後來受僱於他們一家做工友,他們有恩於我,我信任他們,所以才將前開東西交給甲○○,我不知道他們拿去設定抵押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但旋又謂:「甲○○於八十四年年底找我,要我拿戶口謄本,他說他現在缺錢,要向我調錢,當時我在做工,一個月賺四、五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調調看……我知道抵押權設定的事情,他有打電話告訴我,後因我調不到錢所以我有叫他去辦塗銷」(第一審卷第二三七頁),嗣則忽稱:「他(上訴人)跟我要(印章、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我沒問他為什麼,他也沒跟我講」,忽謂:「有說要設定(抵押權)」(原審更㈠字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七頁)各云云,所供游疑。但按身分證影本、印章乃攸關個人權益之物,衡諸常情,均不輕易交付他人,倘如原判決所採信詹建祥僅因前曾受僱於上訴人及其家人,上訴人對其有恩,即在上訴人向其索取身分證、印章等物時,不先詢明用途下,貿然交付;而上訴人竟亦不虞詹建祥日後主張抵押權確屬存在,甚或實行該抵押權,僅為不使黃添進、黃建治取得前揭十一|五六號、十一|三七0號土地完整所有權,即在未告知詹建祥,取得共識下,貿然盜用詹建祥之印章,將該二筆土地虛偽登記擔保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詹建祥,此項判斷,能否謂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無違,尚不無研酌之餘地。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詳予究明,細心剖析,遽採詹建祥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詹建祥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判決依據,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