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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郭素蘭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郭素蘭自訴被告乙○○、甲○○共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被告等與陳義雄購買合夥興建台中縣○○鎮○○段○○○○○號持分一九五二三四分之六‧一八公頃即門牌號○○鎮○○路○○○號編號六號之三房屋一戶(即國際商場),詎被告等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假藉登記為由,取得上訴人之印章及有關文件後,偽造上訴人為起造人之私文書,向有關建築、稅務等政府機關提出,虛偽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用以逃漏鉅額稅捐,被告等均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依偽造文書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等被訴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被告甲○○雖辯稱上訴人所購買前開房屋,係因上訴人口頭向伊公司會計洪萱懿(原名陳洪月觀)要求當起造人,以保障其權益,而將起造人由甲○○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私章、身分證亦係上訴人交予該會計小姐等語(見原審更㈠卷四八至五○、五五、六五、八○頁),然上訴人一再堅稱被告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假藉登記為由,騙得上訴人之印章及有關文件後,偽造上訴人為起造人之文書,向有關政府機關持以行使,虛偽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等情,證人洪萱懿亦供稱上訴人並未向伊要求以其名義為起造人,印章、身分證亦非交予伊等情(見原審更㈠卷九四頁);則上開辦理變更起造人所需上訴人印章暨其他文件,上訴人係因何事由而交付?是如甲○○所稱抑或如上訴人之陳述?顯然不明確,尚有向收受該印章、文件之人查證並查明上訴人是否收到台中縣政府核准變更起造人之通知或其他相關文件,始足以判斷,乃原審未予釐清,遽採甲○○之辯解,認上開房屋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變更起造人,自嫌速斷,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列於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係指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構成犯罪並與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具有牽連或想像競合關係者而言,若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不構成犯罪,縱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因該二部分根本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關係,即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查上訴人自訴被告等逃漏稅捐部分,如構成犯罪,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不得提起自訴,復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則,上訴人就該逃漏稅捐部分之自訴,即非合法,原判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乃竟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有可議。(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卷查第一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宣判筆錄載明由獨任法官林新竑出庭,但均未經該法官簽名,而僅由書記官李菊蕾簽名,且均未附記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則其訴訟程序,顯難謂無違誤,乃原判決竟未予撤銷,而仍予維持,亦非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因從形式觀察,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