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屏東縣三地門鄉第十、十一屆鄉長,綜理全鄉各項業務;被告甲○○為該鄉財經課長,綜辦鄉內各項公共工程業務,蔡達明(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課技士,負責工程設計、發包、監工及驗收業務;被告乙○○為村幹事,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三地門鄉公所辦理大社農路第四期及大社農路三號水泥橋興建工程時,丙○○為使其囑意之得標廠商興石公司負責人楊進順得以順利施工驗收領款,避免技士蔡達明從中作梗,明知乙○○不具技士資格,亦無承辦工程監工、驗收之知識與能力,竟捨具技士資格之蔡達明不用,執意由乙○○承辦。甲○○明知其情,從中配合簽請由乙○○主辦,乙○○亦欣然就任該項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工程之實際承辦人。並與丙○○共同接受楊進順招待宴飲一、二次,因而在施工期間僅前往工地查看一次,任令興石公司偷工減料,計有㈠路面未確實開挖,大石漫佈路面。㈡路寬為四至六公尺不一,而非設計之六公尺。㈢鋪設路面之級配係取自工地旁之河床砂石,而非契約書規定之鹽埔溪砂石,㈣級配厚度分別自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不等,而非規定之平均二十公分,㈤水涵管八處每處僅埋設三支涵管,而非規定之五支;㈥護欄十座長僅三十公分,而非規定之九十公分;㈦護欄露土以上未上白漆;㈧路面未夯實等情。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竣工,丙○○等三人明知監工之乙○○不得參與驗收,竟任由乙○○與潘國定共同驗收;潘國定因行動不便,僅坐於車中,未陪同下車逐項驗收,乙○○對於上揭明顯可以目測發覺之偷工減料情事視而不見,並在驗收紀錄報告表內虛載各項丈量檢查符合設計,准予驗收,並於同日完成餘款之支付。嗣丙○○等四人為求能在形式上符合政府法令規定,由知情之蔡達明提供其職章與乙○○,在設定預算書、工程合約書及至竣工驗收書中,虛載蔡達明為工程之主辦人,乙○○僅為驗收人員,以掩飾乙○○主辦發包、乃至驗收之違法事實,甲○○及丙○○明知上情仍予以簽章照准,並呈報屏東縣政府審核、撥款,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嗣屏東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七日會同蔡達明至現場勘察,發現驗收不及半年,路面封層全毀及多處嚴重崩塌,嚴重偷工減料,至少圖利廠商六百萬元以上。因認丙○○、甲○○、乙○○三人均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丙○○、甲○○、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欄敘明八十三年二月至九月間屏東恆春、隘寮地區雨量豐沛,有恆春氣象站及隘寮降雨自動紀錄儀八十三年全年氣象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憑,另八十三年七月至十月計有五次颱風襲台,其中七月十日提姆(TIM )颱風造成全省各地均出現強風豪雨,八月三日凱特琳(CAITLIN )颱風造成東、南部地區豪雨不斷、鐵、公路嚴重受損,八月八日道格(DOUG)颱風造成南部、東南部及中部山區豪雨持續數日、公路多處坍方、橋樑毀損,有歷年颱風基本資料表、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足憑。並以屏東縣政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發現現場崩塌、流失。但以該項崩塌、流失乃天然災害所造成,與偷工減料無關,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等語。然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已致函興石公司,謂路面工程多處損壞,請速依合約規定補修等語(見六七五九號偵卷第六十三頁);時距該工程竣工驗收(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不逾三個月。屏東縣政府於原判決所指該年度各次颱風來襲前之同年七月七日會同蔡達明勘驗現場,亦發現該工程驗收未及半年,路面封層全毀、多處嚴重崩塌,該工程用以鋪設之天然砂石級配含大顆岩石成分,與土木工程施工規範要求之工程材料規格差異極大,路面地質含大量硬、軟岩石成分,疑係開挖土石方時就地取材(岩石)充作級配,導致工程品質粗劣,認有偷工減料情事,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函請偵辦。原判決以上開新建工程之崩塌、流失乃天然災害所造成,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取捨苟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或論理法則相違背,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謂為適法。查楊進順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上開道路工程確有偷工減料情事(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七頁背面),有相關之勘驗筆錄可按。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未詳敘不足採信之理由,徒以同列被告之蔡達明於偵查中否認屏東縣政府及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指路面未確實開挖,並依被告等人圖利對象之證人楊進順未偷工減料之供述,即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自由心證之運用,難謂無所逾越與濫用。(三)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工程偷工減料部分計有路面未確實開挖,大石漫佈路面。路寬為四至六公尺不一,而非設計之六公尺。鋪設路面之級配係取自工地旁之河床砂石,而非契約書規定之鹽埔溪砂石。級配厚度分別自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不等,而非規定之平均二十公分。水涵管八處每處僅埋設三支涵管,而非規定之五支。護欄十座長僅三十公分,而非規定之九十公分。護欄露土以上未上白漆。路面未夯實等八大項。原判決採信蔡達明、楊進順之供述,認其中關於道路之寬度、級配厚度、涵管之支數、鋪設路面之級配,是取自鹽埔溪砂石,及於路面有確實開挖等項予以說明論述外,對於護欄十座長僅三十公分,而非規定之九十公分及路面未夯實等項,未有任何之論述,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理由五先則敘明乙○○雖不具技士資格,惟其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辦理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有關德文國小教室整修工程之驗收、德文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之協助現場督導施工、屏三一線德文大社、大社村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之驗收、青山村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工程之驗收、青山村道路改善工程之驗收、三地村新闢道路及排水溝工程之驗收、三地村排水溝工程之驗收,並非毫無辦理該土木工程業務之知識與能力,並依證人即原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人事管理員之張文昌所證:乙○○是工商職校土木科畢業,依職等管理辦法是可以調任協辦此項工程。且以乙○○係台灣省立台南高級農業職業學校農業土木工程科畢業,經台灣省山地行政人員考試普通行政考試及格,故甲○○簽請丙○○核定由乙○○協辦該鄉公所之公共工程業務,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但於理由五後段又敘明工程驗收,事屬專業,驗收之人,其專業知識、工作經驗、注意能力、敬業精神,各有不同,乙○○固有土木工程之驗收經驗,但非專業技士,尚難期其驗收必具有專業之水準,驗收結果縱欠確實,亦非得逕認為犯罪云云,原判決先則敘明乙○○有辦理土木工程之知識、能力。繼又言明乙○○非專業技士,驗收不實,係專業不足。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自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