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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四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未婚妻張莉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市王厝巷二十四號被告乙○○住處,與乙○○喝酒,同日下午三時許,陳鴻龍、被害人鄭文忠前來喝酒,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均有醉意,被害人因以言語輕薄張莉珍並辱罵甲○○,甲○○不滿,即取出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含子彈)警告被害人不得再加辱罵,被害人不予理會,甲○○即出手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並叫乙○○拿棍子來,甲○○竟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繼續毆打倒地之被害人,而將木棍打斷,並以腳踹被害人背、腹部,致被害人全身多處瘀傷、左、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腸繫膜破裂及腹腔內出血倒地不起。甲○○與陳鴻龍、乙○○則繼續喝酒,直至同日下午八時許,陳鴻龍離去後,甲○○復與乙○○將尚未斷氣之被害人拖至乙○○住處旁之空屋廚房內,甲○○並即逃逸,被害人因內出血而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殺人罪刑(無期徒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乙○○眼見甲○○出手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乙○○即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交付棍子與甲○○,由甲○○繼續毆打被害人,並跳至被害人背部踩跳,造成被害人多處瘀傷、肋骨骨折及內出血,隨後又與乙○○將當時尚未斷氣之被害人抬至乙○○住處旁之空屋廚房內,被害人因而休克死亡。因認乙○○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殺人罪嫌。經審理結果,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乙○○幫助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甲○○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並接下乙○○交與之木棍一支,繼續加以毆打而將木棍打斷,再以腳踹被害人背、腹部多處瘀傷、左、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腸繫膜破裂及腹腔內出血。至同日下午八時許,又與乙○○將尚未斷氣之被害人拖至乙○○住處旁之空屋廚房內,致被害人因內出血而休克死亡。理由甲、三敘明甲○○將堅硬之木棍朝被害人頭部攻擊,木棍打成三截,並以腳踹被害人腹部,足見甲○○用力猛重,殺意至堅,且未將被害人送醫,反將之棄置隔壁空屋,益見其前後行為出於殺人之一貫犯意而持續為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乙○○始終在場,明知甲○○有防止被害人發生死亡之作為義務,竟見死不救,而共同將被害人棄置隔壁空屋,致被害人因內出血而休克死亡,乙○○之上開行為,究為甲○○殺人部分行為之分擔,抑或為遺棄無自救力人致死罪,此部分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明白勾稽,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乙○○眼見被害人遭甲○○打倒在地,即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應甲○○之請求而交付木棒以毆打被害人,認乙○○有幫助殺人之犯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乙○○僅有傷害之犯意,且被害人左、右側肋骨骨折,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出血,非因木棍打擊所造成,故乙○○僅成立幫助傷害罪,但以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等語。惟按幫助殺人與幫助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件並經被害人之胞弟鄭文智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可稽(見四三四二號偵查第一頁),原判決竟認幫助傷害罪未經告訴及未起訴而不予審究,即非妥適。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及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