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蘇昭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周定雄、丙○○、翁○○、黃○○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三淩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淩公司)、揚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日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其中營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為三淩公司、揚日公司之廢五金部分,及千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馬公司)、昊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億公司)、均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昊勝砂石行、千馬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周定雄為生青有限公司(下稱生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乙○○、周定雄與均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黃立安(業經判刑確定),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明知上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為圖得銀行信賴准予貸款,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對開發票,並將對開之往來帳目,製作傳票,登載於日記帳或總分類帳後,再將發票登載於原始憑證上,及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會計帳簿上(詳細數額如原判決理由內有罪部分所載),使銷項與進項虛漲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九億四千餘萬元。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英傑、張鎮南、夏祖訓簽證後,由甲○○或乙○○持該會計帳冊,向彰化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以開立「國內即期信用狀」、「短期放款|無擔保」、「短期放款|其他副擔保」、「營運週轉金|無擔保」、「購料週轉金」、「商業本票」等方式申請信用貸款。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以昊億公司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以「營運週轉金|無擔保」、「購料週轉金」、「商業本票」等方式,及提供一百八十萬一千五百元之定期存單,貸得三千六百萬元;八十二年七月間,以三淩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純無擔保短期放款」方式貸得二百萬元;八十二年九月間,以昊億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純無擔保短期放款」方式,貸得二百萬元,暨以國內即期信用狀方式,向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貸得三千萬元;八十一年一月間,以千馬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國內即期信用狀,貸得二千萬元。八十二年七月間,即未如期繳納本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周定雄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三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丙○○與天下機構集團之負責人甲○○,共同虛設前揭公司,被告黃○○係該天下機構集團之財務經理,其等與甲○○、翁淵滿、周定雄等利用前開虛設之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而對開發票,虛偽進、銷前揭數額,而製作不實之付款證明,以應付稅捐機關之稽察。復藉該膨脹公司信用之詐欺手法,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計貸得一億零二百餘萬元予天下機構集團,因認丙○○、翁○○、黃○○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各罪間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丙○○、翁○○、黃○○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丙○○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翁○○、黃○○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謂甲○○、乙○○、周定雄與黃立安基於犯意聯絡,為順利取得貸款之目的,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明知前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而對開發票,再將對開之往來帳目,不實登載於會計帳簿上,使銷項與進項虛漲達三十九億四千餘萬元云云。然對於所謂虛開之發票,其交易對象、標的(貨品名稱)、金額等內容如何?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深入研求,其瑕疵仍然存在。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起訴書並未載述甲○○、乙○○、周定雄等有利用昊勝砂石行,虛偽對開發票情事。原判決謂甲○○、乙○○、周定雄等亦有利用乙○○所負責之昊勝砂石行,虛偽對開發票。然並未於理由內詳予闡述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及此部分何以得一併審判之理由,要屬理由不備。㈢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載述,乙○○等持系爭虛偽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以昊億公司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貸得「三千六百萬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八行)。然理由內謂昊億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貸額度為三千萬元,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撥款。嗣後持虛偽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增貸為四千五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一0頁第一至五、十七至十九行)。意指乙○○等持系爭虛偽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以昊億公司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得部分為「一千五百萬元」。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認適法。㈣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周定雄於原審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伊非生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鄭尚強。伊於調查站訊問時,係遭調查員威脅而為陳述等情(見原審法院更㈡卷第二一六頁)。而原審就周定雄斯項否認犯罪之辯解未詳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即為不利於周定雄之判決,自屬可議。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書載述,甲○○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對開發票,虛增營業額,膨脹公司信用之詐欺手法,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上述行庫陷於錯誤,而核貸信用貸款。足見公訴意旨所認定甲○○等施詐之對象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等行庫。乃原判決謂「公訴意旨並未認定甲○○等以詐術向何人施詐」,已有未合(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十行)。又甲○○等持系爭虛偽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向前開行庫貸得款項後,實際償還若干本金?所償還本金與所貸得本金之比例如何?何以未依約還款?其與判斷翁安田等有否被訴詐欺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即謂甲○○等並無詐欺犯行,不免速斷,且屬理由不備。㈥原判決以丙○○於原審之供述,及其所提出與甲○○協議承攬工程之協議書,暨甲○○所簽發支票,謂丙○○並非均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當初係因與甲○○有財務及工程合作關係,而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立安老邁,不能接受訊問,乃應甲○○之請求,假冒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應訊等情。然丙○○於調查人員調查時坦承伊係均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中公司之財務、會計由伊負責;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為均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稱伊確與乙○○有買賣關係,開發票要繳稅金,確有營業之行為(見偵查卷第七七、七八、一0九、一一0頁)。於被起訴後,在第一審審理,且選任辯護人在場時,猶供承伊在均中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公司業務由伊負責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七、一七五頁)。衡情丙○○苟非均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僅代黃立安應訊,則於被起訴後,知有被判刑之可能,何以於第一審審理時猶供認係均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原審翻異前供,所為上揭辯解是否合理?又縱丙○○與甲○○曾訂立承攬工程之協議書,及甲○○曾簽發前開支票,然所涉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際情形為何?如何謂該承攬工程協議及支票,與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前開供述是否真實有所關聯?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審究,即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㈦原判決以翁○○僅登記為千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未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認其並無被訴犯行。然翁○○於第一審供稱:中國農民銀行之放款及抵押資料,均由伊簽名蓋章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其既為千馬公司之負責人,又簽名蓋章為公司向銀行借貸,能否謂其對公司虛開發票,登載不實會計帳簿以虛漲營業額之事毫不知情?又依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翁○○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判決所載,翁○○於該案偵查中供承其於七十八年間,為千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認翁○○於七十八年間確經營千馬公司(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六二、六三頁)。則該案之相關證據資料,與判斷翁○○有否本件被訴犯行非無關聯,饒有調取該案卷證資料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前開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㈧原判決採取黃○○所辯,謂黃○○僅應徵掛名為昊億公司之財務經理,並未辦理會計、製作帳冊之業務,而認其並無被訴犯行。然甲○○於調查站供述:財務會計部分委由天下機構集團財務經理黃○○負責,千馬公司、昊億公司、三淩公司、揚日公司各有會計小姐記帳,再由黃○○負責會計及稅務之整合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九、五0頁)。又據周定雄於調查站供述:伊為生青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委託黃○○處理帳務。生青公司實際營業額約為四千萬元,由乙○○僱用會計,開立二億四千萬元營業額之統一發票等情(見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五頁)。甲○○、周定雄斯項供述,似謂黃○○有辦理會計、製作帳冊情事,如何不足作為不利於黃前鋒之認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即為黃○○無罪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周定雄、丙○○、翁○○、黃○○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甲○○、乙○○、周定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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