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水果刀壹支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刑期應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屆滿),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為工具,尾隨被害人邱○春、樊○華、葉○螢、梁00、侯○月、黃00、周○月、王00、張○君、黃○綿、謝00、賴○珍、黃○芳、蘇00、黃00、莊00等搭乘電梯,或預先躲藏於大樓內等候女子單獨搭乘電梯時,再於電梯內持其所有前述水果刀押住被害人,命被害人自行走出電梯或強拉被害人至電梯外,或將被害人押往樓梯間、陽台等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以此強暴方法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或更進而命被害人脫去衣、褲而予以強制性交(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等均如附表所載)。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十二之二次犯行,於強盜被害人葉○螢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華聯合銀行提款卡各一枚及賴○珍所有花旗銀行提款卡二枚、合作金庫提款卡一枚後,復先後逼問葉○螢、賴○珍供出各該提款卡密碼後,再至彰化商業銀行提款機冒用葉○螢、賴○珍之密碼,以不正當方法,冒領葉○螢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冒領賴○珍存款六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強盜附表編號十五之黃00財物,得手後騎乘其○○○-○○○號重機車快速逃逸時,為該大樓管理員尚○瀛發覺追出。上訴人因超速駕車,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發覺,在台北市○○○路予以攔檢其交通違規,再依上訴人之交通事故違規告發單所載機車車號,調出上訴人口卡經黃00指認無訛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訴人強盜所得財物勞力士女錶一只、金手鍊一條(手心型)、K金項鍊一條(含珍珠墜子)、K金戒指(有鑲鑽)一只、金戒指一只(星石西鑽)、鍍金耳環一對、精工錶一只、金項鍊一條(鱔魚骨型)、光面斗金戒指一只、凱撒牌手錶一只及心型墜子一個、K金項鍊一條、玉墜子一個、水波型K金手鍊一條及鱔魚骨型K金項鍊一條,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由上訴人帶同警方辦案人員,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頂樓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及犯罪時所穿著之藍色上衣一件、白色短褲一條。而其強盜所得之現款則已花用罄盡,未扣案之金飾則均持往台北市○○街夜市變賣,得款花用罄盡,另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等其他財物則均已丟棄滅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先後於警訊、偵查中、一審審理時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春、樊○華、葉○螢、梁00、侯○月、黃00、周○月、王0
0、張○君、黃○綿、謝00、賴○珍、黃○芳、蘇00、黃00、莊00先後於警訊、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黃○綿、賴○珍於一審;被害人黃00、莊00、黃○芳、賴○珍、黃00、黃○綿於原審更審前復分別到庭指認上訴人確為強盜渠等財物之人無訛。又有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梁00、王00、莊00、黃00、黃○綿、梁00等被強盜之財物勞力士女錶等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水果刀一支、藍色上衣一件,白色短褲一條等可資佐證,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在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八五)北總精字第○○○○○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對於上訴人所辯警訊時係遭刑求才承認,何以不足採信;及主張於警訊時自動供出各該犯罪,並帶同警方辦案人員至現場查勘而查獲,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獲自首減刑之寬典云云。以上訴人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行為為警查獲後,雖嗣後主動供出連續犯之其他犯行,因其犯罪已被發覺,自與刑法上自首係以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電梯內犯罪(即附表編號十五)後,於逃逸時為該大樓管理員尚○瀛發覺而記下其所騎乘之機車號碼,並報警處理。上訴人於駕車離去時,在台北市○○○路一段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開處罰單,嗣該攔檢開具罰單之警員接獲強劫通報後,得知劫匪所騎之機車號碼,遂翻查其罰單存根,再依車籍資料查知該機車係上訴人所有,乃調出上訴人口卡片供被害人黃女指認無訛後,遂於同日至上訴人家中逮捕,因上訴人當時不在家中,乃告知其父表示欲收回上訴人交通違規單,上訴人即於同年七月七日以電話聯絡,承辦警員陳○輝乃至上訴人家中將其逮捕歸案,上訴人到案後原否認犯罪,於逮捕回警察局途中始承認犯行。警方辦案人員於同年七月六日依被害人黃女之指認上訴人口卡片,即已知悉上訴人涉犯本罪,並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偵查等情,業據查獲本件犯罪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陳○輝於一審供證甚詳,核與證人即台北市○○○路○段○○○號○○庭園管理員尚○瀛證稱:當時其在一樓櫃檯處理信件,見上訴人快速往門外衝,乃尾隨追出,看見上訴人騎??○-○○○號重機車逃逸,後黃女由友人陪同下樓說被搶乃報案等情相符。而上訴人亦坦承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重機車,雖其於到案後主動供出其餘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有間,難依自首規定而邀寬典。另敘明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同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榮民總醫院住院,然其間曾二次外宿,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至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至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辦理出院,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北總行字第○○○○○號函暨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在卷可考。則上訴人非不能於附表編號六所列時、地做案。又附表編號十做案地點台北市○○○路○段○號至上訴人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恐嚇取財一案做案地點同路○段○十五號相距約九百公尺。而自恐嚇取財做案地點至附表編號十一做案地點台北市○○○路○○○號約一千二百五十公尺(南京東路○段○○○號至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會處約六百公尺,上開交會處至○○○路○○○號約六百五十公尺),於凌晨四、五時,機車時速四、五十公里計算,約五、六分鐘或六、七分鐘即達,業據證人即警員羅○使證述明確,並繪有相關位置圖在卷可考。上訴人既以機車代步,於凌晨四至五時約一小時左右時間,連續在上述三處犯案,衡情自屬可能。是以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廢止,同日修正刑法相關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以後者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核上訴人甲○○所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等九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編號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六、十一、十六等三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三、十二等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至於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則係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八、十四部分,認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云云,惟該二部分尚未達著手強制性交之程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先後多次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以不正方法冒領被害人存款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論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詐欺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論處。而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上訴人以不正方法冒領被害人葉○螢、賴○珍存款之詐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其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雖不致影響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但其自我控制能力顯較常人為低,及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犯罪,惟未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於被害人葉○螢被劫財物後,表示無錢搭車之際,即留下一百元車資始行離去,足見其雖惡性重大,但並未泯喪天良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原無不合,而本件係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未據表明理由。但查附表編號四,上訴人所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原判決認係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而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即有違誤。又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其所犯最重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仍予加重其刑,於法亦有違誤。就此而言,應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顧此等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仍酌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予以宣告沒收,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m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一│八十四年│台北市○│邱○春│甲○○先藏匿在該│現金新台│刑法第三││ │十月二十│○街○○│ │棟四樓電梯外,見│幣(下同│百三十條││ │九日清晨│○號四樓│ │邱○春自一樓搭乘│)三萬元│第一項、││ │四時許 │電梯內 │ │電梯上樓時,按下│、信用卡│第三百二││ │ │ │ │四樓電梯,迨電梯│一張、身│十一條第││ │ │ │ │門打開,即持其所│分證一枚│一項第三││ │ │ │ │有水果刀一支押住│、呼叫器│款之攜帶││ │ │ │ │邱女,將其強拉出│一個、行│兇器強盜││ │ │ │ │電梯,致使不能抗│動電話一│罪 ││ │ │ │ │拒,在電梯口強取│具。 │ ││ │ │ │ │其財物,得手後迅│ │ ││ │ │ │ │速自樓梯下樓逃逸│ │ ││ │ │ │ │。 │ │ │├──┼────┼────┼───┼────────┼────┼────┤│ 二│八十四年│台北市○│樊○華│先在三樓電梯外等│現金四千│同右 ││ │十月三十│○○路○│ │候,見樊○華搭乘│元、鑽戒│ ││ │一日清晨│段○○○│ │電梯上樓,按下電│一枚、金│ ││ │三時五十│號三樓電│ │梯,待電梯門打開│手鍊一條│ ││ │分許 │梯內 │ │時,持其所有水果│、中國信│ ││ │ │ │ │刀押住樊女,強拉│託銀行信│ ││ │ │ │ │至電梯外,致使不│用卡、VI│ ││ │ │ │ │能抗拒,強取其財│SA卡及一│ ││ │ │ │ │物。 │銀提款卡│ ││ │ │ │ │ │各一張、│ ││ │ │ │ │ │二信提款│ ││ │ │ │ │ │卡一張、│ ││ │ │ │ │ │行動電話│ ││ │ │ │ │ │一具。 │ │└──┴────┴────┴───┴────────┴────┴────┘┌──┬────┬────┬───┬────────┬────┬────┐│ 三│八十四年│台北市○│葉○螢│在二樓藏匿等候,│現金九百│刑法第三││ │十一月八│○○路○│ │見葉○螢自九樓下│元、世華│百三十條││ │日清晨四│段○○○│ │班搭電梯下樓,在│聯合銀行│第一項、││ │時十分許│號二樓電│ │二樓按下電梯,待│、彰化商│第三百二││ │ │梯內 │ │電梯打開時,即持│業銀行、│十一條第││ │ │ │ │其所有水果刀一支│第一商業│一項第三││ │ │ │ │,押住葉女,喝令│銀行提款│款之攜帶││ │ │ │ │其走出電梯,致使│卡各一張│兇器強盜││ │ │ │ │不能抗拒,而強劫│。 │罪及第三││ │ │ │ │其財物,並逼問提│ │百三十九││ │ │ │ │款卡密碼,再以透│ │條之二第││ │ │ │ │明膠帶綑綁其手腳│ │一項之詐││ │ │ │ │,因葉女表示沒錢│ │欺罪 ││ │ │ │ │搭車,乃給予一百│ │ ││ │ │ │ │元後搭電梯離去,│ │ ││ │ │ │ │再至彰化商業銀行│ │ ││ │ │ │ │提款機冒領存款五│ │ ││ │ │ │ │萬元。 │ │ │├──┼────┼────┼───┼────────┼────┼────┤│ 四│八十五年│台北市○│梁00│在六樓藏匿,見梁│現金四千│刑法第三││ │一月中旬│○○路○│ │00搭電梯上樓,│元、手錶│百三十條││ │某日清晨│段○○○│ │即按下電梯,待電│一只、項│第一項、││ │五時許 │號六樓電│ │梯門打開,即持其│鍊一條、│第三百二││ │ │梯內 │ │所有水果刀一支押│公車票一│十一條第││ │ │ │ │住梁女,強拉出電│張。 │一項第三││ │ │ │ │梯至走廊左側廁所│ │款之攜帶││ │ │ │ │內,喝令交付財物│ │兇器強盜││ │ │ │ │,致使其不能抗拒│ │罪 ││ │ │ │ │,而強取其財物。│ │ ││ │ │ │ │ │ │ │└──┴────┴────┴───┴────────┴────┴────┘┌──┬────┬────┬───┬────────┬────┬────┐│ 五│八十五年│台北市○│侯○月│見侯○月自一樓進│現金十五│同右 ││ │三月二十│○路○段│ │入電梯內,乃自後│元、呼叫│ ││ │八日淩晨│○○號四│ │衝入並按下四樓電│器一只、│ ││ │零時五分│樓電梯內│ │梯,待電梯至四樓│提款卡一│ ││ │許 │ │ │打開時,即取出其│張。 │ ││ │ │ │ │所有水果刀一支,│ │ ││ │ │ │ │喝令不准出聲,再│ │ ││ │ │ │ │以水果刀押住其脖│ │ ││ │ │ │ │子,押至樓梯間,│ │ ││ │ │ │ │致使不能抗拒強取│ │ ││ │ │ │ │其皮包內財物,得│ │ ││ │ │ │ │手後適有一不詳男│ │ ││ │ │ │ │子上樓,見狀與劉│ │ ││ │ │ │ │某格鬥,劉某始下│ │ ││ │ │ │ │樓逃逸。 │ │ │├──┼────┼────┼───┼────────┼────┼────┤│ 六│八十五年│台北市○│黃00│在五樓藏匿見黃0│現金五百│刑法第三││ │四月下旬│○街○○│ │0自一樓搭電梯上│元。 │百三十二││ │某日淩晨│○號五樓│ │樓,乃按下電梯,│ │條第二項││ │一時許 │電梯內 │ │待電梯打開後,持│ │第二款之││ │ │ │ │其所有水果刀一支│ │強盜而強││ │ │ │ │抵住黃女脖子,押│ │制性交罪││ │ │ │ │往五樓陽台上致使│ │ ││ │ │ │ │不能抗拒,然後命│ │ ││ │ │ │ │其將衣服褪下,先│ │ ││ │ │ │ │強取其皮包內五百│ │ ││ │ │ │ │元,再將黃女強姦│ │ ││ │ │ │ │,得逞後命黃女在│ │ ││ │ │ │ │原處數到一百後始│ │ ││ │ │ │ │能離去,旋即逸去│ │ ││ │ │ │ │。 │ │ │└──┴────┴────┴───┴────────┴────┴────┘┌──┬────┬────┬───┬────────┬────┬────┐│ 七│八十五年│台北市○│周○月│先行預藏在五樓,│ │刑法第三││ │六月二十│○街○○│ │見周○月乘電梯下│ │百三十條││ │七日淩晨│○號五樓│ │樓時,按住電梯,│ │第二項、││ │一時三十│電梯內 │ │待電梯門打開時,│ │第三百二││ │分許 │ │ │持其所有水果刀一│ │十一條第││ │ │ │ │支押住被害人,強│ │一項第三││ │ │ │ │拉出電梯,喝令不│ │款之攜帶││ │ │ │ │得出聲,致使其不│ │兇器強盜││ │ │ │ │能抗拒,欲強取其│ │未遂罪 ││ │ │ │ │財物,因周女身無│ │ ││ │ │ │ │分文而未遂。 │ │ ││ │ │ │ │ │ │ │├──┼────┼────┼───┼────────┼────┼────┤│ 八│八十五年│台北市○│王00│見王00單獨一人│現金二千│刑法第三││ │六月三十│○○路○│ │搭乘電梯上樓之機│三百元、│百三十條││ │日淩晨三│○○號五│ │會,自後跟隨進入│項鍊一條│第一項、││ │時許 │樓電梯內│ │,至五樓時取出其│、戒指三│第三百二││ │ │ │ │所有水果刀一支押│只、手錶│十一條第││ │ │ │ │住王女,強拉其出│一只、身│一項第三││ │ │ │ │電梯,致使不能抗│分證、信│款之攜帶││ │ │ │ │拒,強取其皮包(│用卡、提│兇器強盜││ │ │ │ │內有項鍊一條、戒│款卡、金│罪 ││ │ │ │ │指三只、手錶一只│融卡各一│ ││ │ │ │ │、身分證、信用卡│張、鑰匙│ ││ │ │ │ │、提款卡、金融卡│一串。 │ ││ │ │ │ │各一張、現金二千│ │ ││ │ │ │ │三百元、鑰匙一串│ │ ││ │ │ │ │)。 │ │ │└──┴────┴────┴───┴────────┴────┴────┘┌──┬────┬────┬───┬────────┬────┬────┐│ 九│八十五年│台北市○│張○君│先在四樓藏匿,見│現金八千│同右 ││ │六月三十│○○路○│ │張○君自十樓下班│五百元 │ ││ │日清晨五│段○○○│ │搭乘電梯下樓時,│ │ ││ │時許 │號四樓電│ │按下電梯,待電梯│ │ ││ │ │梯內 │ │門打開時,持其所│ │ ││ │ │ │ │有水果刀一支押住│ │ ││ │ │ │ │張女,脅迫其走出│ │ ││ │ │ │ │電梯,張女不甘受│ │ ││ │ │ │ │制,加以反抗,遭│ │ ││ │ │ │ │劉某劃傷左手心(│ │ ││ │ │ │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 │ │),致其不能抗拒│ │ ││ │ │ │ │,而強取其財物,│ │ ││ │ │ │ │得手後要張女蹲在│ │ ││ │ │ │ │地上數至十而逃逸│ │ ││ │ │ │ │。 │ │ │├──┼────┼────┼───┼────────┼────┼────┤│ 十│八十五年│台北市○│黃○綿│藏匿於四樓,見黃│現金四百│同右 ││ │七月三日│○○路○│ │○綿至十二樓「○│元、女用│ ││ │清晨四時│段○號四│ │○○○」酒店下班│勞力士手│ ││ │三十分許│樓電梯內│ │搭電梯下樓,乃按│錶一只、│ ││ │ │ │ │下電梯,待電梯門│K金項鍊│ ││ │ │ │ │打開時,即持其所│一條、K│ ││ │ │ │ │有水果刀一支押住│金手鍊一│ ││ │ │ │ │被害人脖子,喝令│條、K金│ ││ │ │ │ │其走出電梯,脅迫│戒指一只│ ││ │ │ │ │其不能喊叫,否則│、玉墜子│ ││ │ │ │ │予以毀容,致使不│一只。 │ ││ │ │ │ │能抗拒而強取其皮│ │ ││ │ │ │ │包內財物,得手後│ │ ││ │ │ │ │命其脫去衣物,始│ │ ││ │ │ │ │搭電梯離去。 │ │ ││ │ │ │ │ │ │ │└──┴────┴────┴───┴────────┴────┴────┘┌──┬────┬────┬───┬────────┬────┬────┐│十一│八十五年│台北市○│謝00│預藏於五樓,見謝│現金七千│刑法第三││ │七月三日│○○路○│ │00返家搭電梯上│元、行動│百三十二││ │清晨五時│○○號五│ │樓,乃按住電梯,│電話一具│條第二項││ │許 │樓電梯內│ │待電梯門打開時,│。 │第二款之││ │ │ │ │即持其所有之水果│ │強盜而強││ │ │ │ │刀一支押住謝女,│ │制性交罪││ │ │ │ │喝令不得出聲,致│ │ ││ │ │ │ │使不能抗拒將其押│ │ ││ │ │ │ │至五樓之三空屋內│ │ ││ │ │ │ │之廁所內,強姦謝│ │ ││ │ │ │ │女,得逞後復強取│ │ ││ │ │ │ │其財物後離去。 │ │ ││ │ │ │ │ │ │ │├──┼────┼────┼───┼────────┼────┼────┤│十二│八十五年│台北市○│賴○珍│見賴○珍搭乘電梯│現金三萬│刑法第三││ │七月三日│○○路○│ │欲至九樓公司,乃│元、花旗│百三十條││ │上午十時│○號三樓│ │隨後進入,即持其│銀行提款│第一項、││ │許 │電梯內 │ │所有水果刀押住賴│卡二張、│第三百二││ │ │ │ │女,喝令其不准喊│合作金庫│十一條第││ │ │ │ │叫,至三樓電梯打│提款卡一│一項第三││ │ │ │ │開後,將其強拉至│張、金戒│款之攜帶││ │ │ │ │樓梯間,致使其不│指一只、│兇器強盜││ │ │ │ │能抗拒,強取其財│金手錶一│罪及第三││ │ │ │ │物,並逼問提款卡│只。 │百三十九││ │ │ │ │密碼,得手後命賴│ │條之二第││ │ │ │ │女脫其衣服,賴女│ │一項之詐││ │ │ │ │僅脫去外衣,即因│ │欺罪 ││ │ │ │ │聽聞四樓有人講話│ │ ││ │ │ │ │,即行逃逸,並持│ │ ││ │ │ │ │其所得三張提款卡│ │ ││ │ │ │ │,各至花旗銀行、│ │ ││ │ │ │ │合作金庫提款機,│ │ ││ │ │ │ │各冒領二萬元,共│ │ ││ │ │ │ │計六萬元。 │ │ │└──┴────┴────┴───┴────────┴────┴────┘┌──┬────┬────┬───┬────────┬────┬────┐│十三│八十五年│台北市○│黃○芳│見黃○芳自一樓搭│手錶一只│刑法第三││ │七月三日│○○路○│ │電梯欲上十樓洽公│、戒指一│百三十條││ │下午三時│段○○○│ │,乃隨後進入並按│只、鑲鑽│第一項、││ │許 │號五樓電│ │下五樓,至五樓電│戒指一只│第三百二││ │ │梯內 │ │梯門打開時,即取│、金項鍊│十一條第││ │ │ │ │出水果刀押住黃女│一條、現│一項第三││ │ │ │ │,喝令其走出電梯│金一千四│款之攜帶││ │ │ │ │後,致使不能抗拒│百餘元。│兇器強盜││ │ │ │ │,命黃女取下手錶│ │罪 ││ │ │ │ │一只、戒指二只、│ │ ││ │ │ │ │金項鍊一條交付,│ │ ││ │ │ │ │並打開皮包強取內│ │ ││ │ │ │ │二百餘元,再取去│ │ ││ │ │ │ │一千二百元後,欲│ │ ││ │ │ │ │命黃女脫去衣物,│ │ ││ │ │ │ │黃女僅解開扣子後│ │ ││ │ │ │ │拒絕從命,劉某恐│ │ ││ │ │ │ │遭人發覺,始行離│ │ ││ │ │ │ │去。 │ │ │├──┼────┼────┼───┼────────┼────┼────┤│十四│八十五年│台北市○│蘇00│預藏於三樓,見蘇│現金七百│同右 ││ │七月五日│○○路○│ │00下班搭電梯下│元。 │ ││ │清晨四時│段○號三│ │樓,乃按住電梯,│ │ ││ │許 │樓電梯內│ │見電梯打開時,即│ │ ││ │ │ │ │持其所有水果刀押│ │ ││ │ │ │ │住被害人,強拉出│ │ ││ │ │ │ │電梯,致使不能抗│ │ ││ │ │ │ │拒,而強取其財物│ │ ││ │ │ │ │,得手後命蘇女脫│ │ ││ │ │ │ │去衣物尚未著手強│ │ ││ │ │ │ │姦,因見蘇女行動│ │ ││ │ │ │ │不便而罷手,即行│ │ ││ │ │ │ │逃逸。 │ │ │└──┴────┴────┴───┴────────┴────┴────┘┌──┬────┬────┬───┬────────┬────┬────┐│十五│八十五年│台北市○│黃00│見黃00欲搭電梯│現金七百│同右 ││ │七月六日│○○路○│ │上五樓,乃隨後衝│元。 │ ││ │上午九時│段○○○│ │入電梯內按至三樓│ │ ││ │四十五分│號三樓電│ │,待電梯打開時,│ │ ││ │許 │梯內 │ │即取出其所有水果│ │ ││ │ │ │ │刀一支押住黃女,│ │ ││ │ │ │ │喝令不准喊叫,將│ │ ││ │ │ │ │其強拉至樓梯間,│ │ ││ │ │ │ │致使不能抗拒而強│ │ ││ │ │ │ │取其財物,得手後│ │ ││ │ │ │ │命黃女脫去衣褲後│ │ ││ │ │ │ │趴下,尚未著手強│ │ ││ │ │ │ │姦時,因有人下樓│ │ ││ │ │ │ │,劉某恐遭人發覺│ │ ││ │ │ │ │,始行離去。 │ │ │├──┼────┼────┼───┼────────┼────┼────┤│十六│八十五年│台北市○│莊00│預藏於四樓,見莊│現金二萬│刑法第三││ │七月七日│○○路○│ │00看完房子下樓│四千元、│百三十二││ │上午七時│段○號四│ │時,按住電梯,待│勞力士女│條第二項││ │三十分許│樓電梯內│ │電梯打開時,即持│用手錶一│第二款之││ │ │ │ │其所有水果刀一支│只、金手│強盜而強││ │ │ │ │,喝令莊女走出電│鍊一條、│制性交罪││ │ │ │ │梯,莊女因懼怕而│K金項鍊│ ││ │ │ │ │喊叫,乃喝令其不│(含墜子│ ││ │ │ │ │得出聲,並持水果│)一條、│ ││ │ │ │ │刀劃傷莊女左手食│戒指二只│ ││ │ │ │ │指及中指(傷害部│、耳環一│ ││ │ │ │ │分未據告訴),再│對(除現│ ││ │ │ │ │拉住其左手臂,將│金外均已│ ││ │ │ │ │其強拉出電梯,致│發還被害│ ││ │ │ │ │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人)。 │ ││ │ │ │ │其財物,得手後復│ │ ││ │ │ │ │命其脫去衣褲,予│ │ ││ │ │ │ │以強姦,得逞後始│ │ ││ │ │ │ │行逸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