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對被告丁○○提起自訴後,被害人沈○旺、郭○木、郭○鴻於第一審審理中,又對被告追加自訴,第一審就此部分,未予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判決未予糾正第一審錯誤之判決,予以維持,亦有同樣之違誤。㈡、被告明知本件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重劃負擔比例,有百分之四十三者︵非面臨台南縣○○鄉○○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百分之二十五者︵面臨台南縣○○鄉○○路土地之所有人︶,而重劃計劃書記載之負擔比率百分之三十七點七五,僅係概計、預估之數據,且重劃區地主分配土地比例,於籌備會即與地主明確約定,而理監事會並無決定或變更地主負擔比例之權限,上訴人等身為○○○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僅依章程所賦職責,執行會員大會所授予之任務,並未變更會員大會所通過之契約內容。詎被告明知上情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誣指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全體理監事具名與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大公司︶非法訂立承攬重劃業務契約,將原來核定計畫書土地負擔比率由百分之三十七點七五,無故提高至百分之四十三,致約有二千四百坪之差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計算,計約四億八千萬元,致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誣指上訴人等有涉犯背信罪等情,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並非虛構事實,其採證顯有違法。㈢、查○○○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固明定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但另規定於開會期間,得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此有該章程可證。且依該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意旨,亦可得知理監事向容大公司按月支領車馬費,係屬合法。詎被告明知此情,而誣指上訴人等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迄被告提起自訴之日止,按月各支領一萬元,有違反章程之約定,而涉背信云云,原判決就被告此項虛構事實之犯行,竟認不成立誣告,其論斷亦有違誤。㈣、本件重劃抵費地,先登記予管理機關台南縣政府,嗣依會員大會之決議讓售予容大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其程序完全合法,詎被告竟於自訴狀內誣指上訴人等關於抵費地處分,有違反內政部所函禁止抵費地不得登記給重劃公司、投資人之規定,誣指上訴人等將二十三筆抵費地移轉登記給容大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有涉嫌背信云云。幸被告所誣告上訴人等背信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無罪確定,益證被告有誣告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不成立誣告,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㈠、上訴人等對被告提起自訴後,第一審審理中,沈○旺、郭○木、郭○鴻又對被告追加自訴︵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審就沈○旺、郭○木、郭○鴻所自訴部分,原應審酌自訴內容與上訴人等之自訴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為其他之處理。第一審就此部分未予判決,係屬漏判而應予補判之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有別,而沈○旺、郭○木、郭○鴻對第一審之判決復未聲明上訴,從而原判決認第一審就沈○旺、郭○木、郭○鴻自訴部分漏未裁判,且沈○旺、郭○木、郭○鴻亦未聲明上訴,該漏判之部分不在原審審判範圍,其見解並無違誤,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情事。㈡、刑法之誣告罪,必須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所謂虛構事實,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易言之,如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證據不充分,致被控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原判決已以說明。查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容大公司簽訂之﹁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三︵即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七︶,距離中山路街廓南北三十米內土地,以百分之七十五分配,即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三頁︶。然依﹁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巿地重劃計畫書﹂第九條訂定﹁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七點七五﹂︵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八頁︶,雖﹁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第七條、第九條有﹁概計﹂、﹁預估﹂之語義不確定文字,但確有百分之三十七點七五負擔比率之約定,則屬無疑。足見﹁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與﹁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巿地重劃計畫書﹂所定重劃負擔比例,確有差距百分之五點二五,換算面積相差近二千四百坪之事實。又﹁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聯席會雖經會員大會授權與容大公司簽訂﹁承攬重劃業務契約﹂,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僅扼要記載﹁為辦理本自辦市地重劃開發作業及辦理重劃一切業務,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與重劃業務公司訂定合約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該概括授權之記載,並無明確記載理監事可變更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比例。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比對﹁承攬重劃業務契約書﹂與﹁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不同,致生疑惑,乃提起自訴,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㈢、查﹁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僅於開會時得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有章程可證︵見第一審卷第四二二頁︶。至於﹁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理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開會時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並由承攬公司支付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正反面︶,然前開﹁理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酌給車馬費及誤餐費,由承攬公司支付﹂之決議,則未經﹁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同意,非無逾越章程之規定,是否有效,尚非無疑。又﹁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二條係規定﹁重劃區所需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擔等一切費用,得交由第三者全額出資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之,其財務及盈虧由出資人自理……﹂︵見第一審卷第四二二頁︶,並無有關支領車馬費之約定,自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等得向容大公司按月支領車馬費。而上訴人等向容大公司按月支領一萬元車馬費,已經上訴人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背信案供承在卷,業經第一審及原審調取該案刑事卷核閱無訛,核與被告指訴相符,並有該案之部分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反面︶。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所指並非虛構事實誣告,其採證認事亦無違法。㈣、依﹁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所擬﹁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第十一條雖記載﹁本重劃區所需資金約二億三千五百餘萬元,由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集資墊付,並由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後抵費地出售價款及所收差額地價支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反面︶,該計畫書並經台南縣政府核定,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重字第○○○○○○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據該計畫書,於章程第十二條明定﹁本重劃區所需之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擔等一切費用,得經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交由第三者全額出資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之,其財務及盈虧由出資人自理。上開抵費地處分程序,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讓售移轉登記予出資人或其指定名義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二二頁︶。惟原判決依憑﹁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及內政部函意旨,說明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再登記與承受人,即禁止將抵費地直接登記予重劃公司或投資人;參以﹁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嗣後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重劃後抵費地之管理機關登記為台南縣政府,此有抵費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三份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二八三至三二七頁︶,益徵被告所申告上訴人等將二十三筆抵費地移轉登記給容大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有涉嫌背信云云,亦非出於無因,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背。又何項證據應予調查而原審未予調查,上訴理由狀,並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予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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