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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6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二四一四、二四二六號)後,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一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為搶奪、強盜他人財物之目的,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或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凌銘俊(已判處罪刑確定)、劉志堯(另案審理中)先後在彰化縣等地竊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共十二次。上訴人、凌銘俊及劉志堯即頭戴安全帽分騎附表一編號二、六、七之贓車在彰化市區尋覓對象,由上訴人載劉志堯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被害人肩上皮包;凌銘俊則另騎一部機車尾隨接應,共犯附表二所列十四次搶奪犯行。其三人復由上訴人、劉志堯、或由上訴人、凌銘俊夥同曾啟華(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埔心鄉等地,以竊來附表一編號三之KIT|八二八號警用機車,及穿著購來之警察制服、揮動警用指揮棒,假裝臨檢攔下被害人,或佯裝搭乘計程車,或以竊來之小客車(附表一編號四、五)追撞被害人,製造假車禍,再由上訴人等人分持玩具手槍、或西瓜刀挾持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時強盜其財物;上訴人、劉志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又同時對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被害婦女強制性交得逞。共犯附表三所載七次強盜罪行。所得財物由上訴人等人朋分花用殆盡或丟棄滅失等情(詳細竊盜、搶奪、強盜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記載)。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九號劉志堯、凌銘俊盜匪案件審理中,及本件偵、審中分別供認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劉志堯、凌銘俊、曾啟華等人之供述,及被害人林禮桓、蔡寶珍、洪乾連、陳仁貴、程鯤、章麗芬、黃俊慧、李永騰、黃正松、孔世榮、黃啟明、柯慶築(以上係竊盜部分之被害人),謝千惠、黃鄭慧惠、胡世惠、黃翠惠、張美英、黃玓瓅、沈雪蓉、黃俊慧、許美月、林麗觀、陳運法、陳惠美、許慧凰、陳子栢(以上係搶奪部分之被害人),張00、賴00、林00(張、賴、林三人為被害婦女,其真實姓名詳卷)、董孟東、江秀三、徐碧文、利慶隆(以上係強盜部分之被害人)等人指證之情節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調查、車籍作業系統表、董孟東被搶駕照二張附卷,及上訴人搶奪所用之安全帽三頂扣案為證。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三編號六之犯行,及辯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劉志堯強姦張小姐等,伊在車外,並未持槍抵住張小姐等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及張小姐在第一審改述,伊遭劉志堯強姦時,上訴人在車外,看不出有幫助或教唆劉某之行為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李永騰指證其失竊財物超過上訴人所承認竊得現金三十九萬元、五兩黃金條塊九條等部分;及柯慶築供陳其車內音響失竊各情,均無證據證明,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洵足認定。核上訴人所為,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搶奪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至於強盜部分,因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條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加重強盜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以修正後之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之法定刑較輕,對上訴人有利,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之刑法論處;另上訴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法定刑較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輕,亦以適用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潛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一百五十九條冒充公務員服飾罪。上訴人等穿著警察制服冒充警察臨檢,僭行警察職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上訴人多次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搶奪罪、加重強盜罪、強盜強制性交罪、僭行公務員職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竊盜部分,從加重強盜罪;強盜部分從強盜強制性交罪論處)。除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加重搶奪罪、及所犯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連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連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上訴人分別與凌銘俊、劉志堯、曾啟華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共同犯附表所列之各次犯行,為共同正犯。復敍明上訴人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上訴人就其聽幻覺已對鑑定醫師林志堅表示不予理會就沒事,仍然可以和朋友到處作案。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四中榮醫行字第四八二二號函附鑑定書第五項第二款之記載可參。顯然上訴人對幻覺並非無抗拒能力,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何況共犯劉志堯、凌銘俊均係精神狀態正常之人,亦不可能邀一心神喪失者共同為上列犯罪行為之理。本件上訴人既參與作案,自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亦坦承犯案時清楚自己行為,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有訊問筆錄足稽。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雖始終保持緘默,但其於台灣台中看守所覊押中雖比較少說話,惟在舍房內仍與其他同房之二位舍友聊天。且該所管理員拿傳票、送達證書給其簽收時,均能及時簽收,亦會遵守舍房之規定等情,亦據該所管理員黃紹熹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該所函送之舍房收容人行狀觀察考核記錄表七紙附卷可憑,其非心神喪失者,自無庸置疑。惟該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論,認上訴人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病,並可能合併有短暫藥物性精神病態,其犯罪期間有殘餘之精神分裂症,推斷其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與原審再囑託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精神狀態似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相符,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係於精神耗弱下觸犯刑罰,併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上訴人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依上訴人精神及心理狀態,其性侵害被害人屬機會性犯罪,並無特別病態或異常之性癖好,不需做特別治療。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中榮醫行字第0五九0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認上訴人尚無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述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並審酌上訴人目無法紀,強盜劫財,復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毀人名節,且作案次數甚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可惡,惟事後上訴人已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敍述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西瓜刀等物,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乃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A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