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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7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被告乙○○、告訴人邱國華間,原為父女、岳婿關係,嗣乙○○與邱國華因感情交惡(雙方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協議離婚),明知邱國華在渠等所經營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擁有五十五萬股之股份,並為該公司董事,邱國華並未曾表示要辭去董事職務,亦未同意轉讓股權與他人,甲○○父女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偽造邱國華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辭去董事職務之辭職書(下稱辭職書),持交公司董事會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同意轉讓股份五十五萬股與乙○○之股份轉讓書(下稱股份轉讓書)暨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稅額繳款書),盜用邱國華交由該公司保管之印鑑章於其上後,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繳納證券交易稅,將邱國華在中部汽車公司所有之五十五萬股股份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邱國華。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邱國華函請中部汽車公司交還上開股票時,由中部汽車公司覆函中始知上情,案經邱國華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祇須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即能成立。稽之卷內資料,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上述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之辭職書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股份轉讓書,係其打電話到公司叫公司辦,是公司員工製作,由其以所保管之股東邱國華印鑑章加蓋。而證人鄭坤宗於偵查中亦已結證辭職書是董事長即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即指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開股東常會前提交予伊向經濟部報備等語。並有上開辭職書、股份轉讓書、中部汽車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摘錄)等影本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二六、七五頁及經濟部卷宗第一二七、一三

三、二0二頁)。則邱國華指訴被告甲○○、乙○○涉犯行使偽造上述之辭職書及股份轉讓書即非無據。原判決徒以爭執之中部汽車公司股票係被告等信託登記在邱國華名下,信託人之被告等仍擁有信託物之實際所有權,可自由處分信託物,無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及侵占犯行,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不免速斷。㈡、被告乙○○於一審審理中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陳稱告訴人邱國華於八十四年間在台南與人發生財務糾紛,致八十五年初為債權人逼債甚緊,自認股票非自己所有而主動要被告乙○○辦理過戶,被告乙○○係經授權而為過戶云云。並舉證人許福國、邱大盛證述八十

四、五年間邱國華確與人發生債務糾紛之事實(見一審卷第二七|二九、三八|四八頁)。惟未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邱國華為轉讓人與受讓人乙○○間簽立之股份轉讓書係經邱國華授權之事實。且被告乙○○與邱國華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之見證人即證人王玲美於偵查中亦已結證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初雙方談離婚時,說「邱國華不可能把他的股份讓給她。」之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嗣於一審調查時復結證:「在談離婚時,邱國華對伊稱願意將中部汽車股票移轉給乙○○,……但離婚後邱國華又說他中部汽車股票不給乙○○。」(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參以邱國華於離婚後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委任律師趙國生以台北一支郵局第八五四號存證信函致中部汽車公司,副本函被告甲○○聲明公司保管其有關股票、股東登記之印鑑章作廢以觀(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尚無從憑以認定告訴人邱國華與被告乙○○協議離婚前已授權被告乙○○簽立彼二人間之上述股份轉讓書。原判決遽以邱國華並未出資,復未持有中部汽車公司之印鑑章,亦未參與經營公司,顯已有授權被告等為(製作)上述之辭職書及股份轉讓書之意思,且該等文書之製作並不生損害於告訴人邱國華或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司云云。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侵占部分,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