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乙○○丁○○戊○○甲○○己○○丙○○共 同 選任辯 護 人 高進棖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四六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雲林縣斗南鎮鎮長,被告乙○○、丁○○、戊○○分別係斗南鎮公所秘書、財政課課長、財政課課員,負責審核、承辦鎮有地出售相關業務。被告甲○○、己○○、丙○○分別為斗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負責監督、審核鎮公所財政收支,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斗南鎮公所向該鎮鎮民代表會提案擬處分該鎮第二零售市○鎮○○○○○段七八三至七九一號等九筆土地連同地上物,得款充當該鎮建設財源,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經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被告等七人均為斗南鎮公所地價評議審查會之評議委員,明知依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規定,上述九筆土地之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七八,公告售價之估價方式列為「專案提估」,應以當時土地查估市價為售價,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斗南鎮公所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時,基於共同圖利原承租戶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未對查估人員於會中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八萬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之售價作成決議,因開會時上述土地尚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決定訂立期限,如超過半年還未經核准出售,再重新開會評議,該鎮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七款「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經行政院核定者」為由,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出售上述土地,得款充裕鎮庫,惟雲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不符台灣省縣市財政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予核准,函復斗南鎮公所。庚○○等人明知出售鎮有地應經縣府核准,竟未經縣府核准即由庚○○批示辦理標售,因已超過半年期限還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由乙○○主持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也未對查估人員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市價」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地價評議會決議之售價表決通過,隨即公告標售,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述九筆土地由原承租戶本人或其家人、親戚即林天經、林東成、陳興田、沈志鴻、林裕盛、洪嬿茹、沈林芙蓉、沈旺朝、陳金池等九人,分別以每平方公尺超出底價(七萬元或八萬元)二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之價格承購,圖利林天經等人獲取價差總計達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七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上訴人等七人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論述說明,始為適法。故證據雖已調查,如仍有疑竇,則在該疑竇未調查釐清之前,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釐清,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卷附財政部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三次會議評定之斗南鎮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之記載,斗南鎮第二零售市○鎮○○○○○段七八三至七九一號等九筆土地,在八十三年間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於擬定「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時編定為編號一七八,依「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規定其估價方式為「專案提估」,所謂「專案提估」之地價計算評價標準,是否指按估價程序辨理,應隨時調查市價,以土地出售當時查估之市價為售價?尚待釐清。又依卷附兩次「斗南鎮公所地價評議記錄」記載之內容以觀,第一次評議(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前開土地係以鎮長庚○○之提議,「照公告現值加四成,每平方公尺七萬元或八萬元」訂其售價,進行表決,並未對實地查估人員於會中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內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價格」每平方公尺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第二次評議(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則係以秘書乙○○之提議,沿用第一次審議之價格,即「南昌段七八三至七八九號土地,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評價相同,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七九0、七九一號為八萬元」訂其售價,進行表決,同樣未對實地查估人員於會中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內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價格」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七九0、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酌(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如謂參與評議之被告無圖利原承租之承購戶,何以對實地查估人員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置之不理?況於第一次評議時,在會中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其查估人員為黃錦煌、黃麗示及陳錦彰三人,由黃錦煌及莊文日二人製表,該表於評議前已呈由課長丁○○及秘書乙○○核閱蓋章;於第二次評議時,會中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其查估人員為陳錦彰、莊文日及戊○○三人,該表亦於評議前呈由課長丁○○、秘書乙○○及鎮長庚○○核閱蓋章,有該二紙參考表影本在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三、一三八頁)足憑。苟被告戊○○、丁○○、乙○○、庚○○等對前開二次查估人員所製作,將提出於評議會議中審議之預估市價有不同之意見,何以未於核閱時批示?能否謂該二份市價參考表所列之一般市面參考市價與實際市場價格相差甚巨,無供審議參考之價值?再斗南鎮公所之主計主任鄭秀貞於第二次評議時,在會議之始即特別提出「南昌段七八三號等土地之標售地價,應接近市價較宜,標售應依規定辦理。」之說明,何以隨即為被告丁○○提出「最近公地出售,其地價按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之不同意見所否決(該次會議紀錄)?上開兩次預估之參考市價何以與兩次評議時被告等提議「照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相差極為懸殊?再查估人員之一黃錦煌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地價評議會議中曾提供前開參考表給各位委員,但鎮長庚○○僅自顧提出前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標售底價,並逕行交付表決,根本未就伊所提供之預估市價參考表進行討論。並稱查估小組根據南昌段做市場調查與訪價,最後將南昌段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等七筆土地評估為每坪四十二萬元、同段七九0、七九一地號土地評估為每坪四十八萬元,該等地段土地原為市場用地,現已變更為商業用地,將來若要改建,每戶土地業主要捐出四成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所以說若不用捐出四成土地的話,該等土地每坪實際價格約七十五萬元左右等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背面、第一六八頁正面)。如果無訛,彼等所製作之預估市價參考表,是否已考量土地業主改建時要捐出四成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因素,而先予扣除後計算所得之價格?若然,被告等是否知情卻置該參考表於不顧,而以遠低於市場之價格決議出售?又被告等決議出售之價格茍無遠低於市價而圖利承購之原承租戶之情形,何以購買前開土地之原承租戶,遭林坤園以要順利低價價購前開土地,須交付金錢關說為由,輕易詐取六百八十餘萬元,林坤園並因而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對於參與查估、訪價之人員當初究竟如何查估、訪價,所製作之預估市價參考表所列之參考價格是否扣除改建時應捐四成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價值?且當時實際市價是否相當?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認被告等評議之底價,尚高於查估市價六成之金額,無偏低圖利他人之情形,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以上諸疑點與被告等有無被訴圖利犯行及其等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