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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徐 明 全被 告 庚 ○ ○

戊 ○ ○乙○○○甲○○○己○○○

丁 ○ ○

丙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己○○○、丁○○、陳漢賓(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丙○○、戊○○與陳彭友妹(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共同自七十九年間某日起,拆除房屋,越界新建房屋時,竊佔自訴人向林務局承租之國有林地烏來事業區第三七林班編號七二四四九號圖號四九O號之土地,該圖號四九O號土地,係坐落○○○鎮○○段東眼小段十八號土地上,屬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又被告庚○○、陳漢賓與戊○○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由自訴人與被告庚○○簽訂轉讓林務局臺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三七林班內圖號四九O號、四號、九三號及建號二號之承租權之讓渡書一紙,三人影印後進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進行調解時,提出向自訴人行使該讓渡書影本;再被告乙○○○、甲○○○、己○○○、丁○○、陳漢賓、丙○○、戊○○、庚○○與陳彭友妹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提出上開偽造讓渡書影本主張權利而行使。因認被告乙○○○、甲○○○、己○○○、丁○○、陳漢賓、丙○○、戊○○共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立工作物罪,且被告乙○○○、甲○○○、己○○○、丁○○、陳漢賓、丙○○、戊○○及庚○○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系爭讓渡書所載上訴人向林務局承租之房屋及土地,是否上訴人向林務局文山區管理處三峽工作站烏來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編號七一三0七號租用之全部土地?又上訴人之妻呂碧霞於七十年十一月一日與陳文安(即被告戊○○等之父)簽立讓渡書,其內容記載:將三十七林班地內契約編號七一三0七號房屋基地面積0‧00九九公頃(即三十坪)承租權及地上房屋一棟(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其編定之圖號為何?是否包括在本件讓渡書記載之範圍內?如屬同一承租範圍,則上訴人全部承租權已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讓渡與被告庚○○,訂立本件讓渡契約,上訴人之妻呂碧霞何以又於七十年十一月一日將其中土地三十坪及房屋一棟轉讓與陳文安?原因何在?即有詳加究明之必要。次查證人林阿慶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已證稱:本件烏來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實測圖係伊去測量所製作,則其對本件測量作業過程,如何編定圖號,如何填具林區內墾用林地調查測量審核表(即審核表),應知之甚詳,為釐清案情,亦有加以傳訊並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再上訴人自訴本件系爭讓渡書係被告庚○○及戊○○等人所偽造,並非被告等所變造,且係由被告庚○○一人所執筆,並無他人筆跡,原審未命被告庚○○提出讓渡書原本以鑑定印章及指紋之真偽,僅以「惟觀諸本案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讓渡書影本所載,其當事人欄讓渡人、受讓人、立會人之姓名住址,均係同一筆跡,與讓渡書之本文亦為相同之筆跡,顯係同一代書人早已書寫完成後,再交給讓渡人、受讓人、立會人簽名蓋章;且其中內容關於『……圖號二號、四號、九三號、四九O號附圖面積……』書寫之筆跡均屬連貫,並無增刪之痕跡,應無所謂事後增列四九O號部分之情事」、「契約末上方之空白處尚有『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交付現款新臺幣壹拾萬……』,『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交付合作金庫新店支庫69.3.20.……新臺幣伍萬元收訖』之二處記載;收訖文字之下並分別蓋有自訴人及其配偶呂碧霞之印文。該二次收訖價金之註記,字型與讓渡書內容相比顯著較小,依常人書寫文字之習慣觀之,應非同一時間書寫,由此得見自訴人、其配偶呂碧霞至少應有二次以上看過該讓渡書……」及「……且圖號四九O號林地原係種植茶樹及柑桔,此有該林地七十二年度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記載『柑桔三十株、茶二十八株』可證;易言之,圖號四號、九三號及建號二號土地上均未種植茶樹,僅有四九O號土地上種有茶樹,故該讓渡書影本上所指之『茶園』,應係指圖號四九O號土地而言無疑……」,遽認被告庚○○等無偽造文書犯行,難謂無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