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課長高崑祥、台南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郭德仁、承辦人員沈正雄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檢察官會同郭建志等、水土保持局人員、台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人員、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東山鄉公所至現場勘驗,有會勘紀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及水土保持局鑑驗報告等,並有土石採取計畫書影本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影本、土石採取許可證、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盜採土石之數量為何,如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原審未就其詳為調查及說明,既於判決本旨無所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背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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