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吳政綱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民國九十二年春節假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五日。二月六日、七日並未放假,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二月七日上訴期間屆滿日並無不能遞狀情形,上訴意旨謂適逢年假致無法遞狀云云,尚非有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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