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原名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右上訴人因江慶祥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原名高嘉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更名,原判決未記載更改後之姓名,於法有違。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人江慶祥並非犯罪被害人,而江慶祥自訴上訴人詐欺部分,上訴人應不成立犯罪,則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即無牽連關係,依法不得審理,原審併予裁判,亦有未當。㈢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上訴人之妹高碧蓮,八十三年三月間移轉登記時,既已徵得高碧蓮之同意,由其將印鑑章及戶籍資料交給上訴人全權處理,衡之常情,當有概括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簽訂借據,應屬合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得高碧蓮之授權,有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依切結書之記載,高碧蓮僅承諾不將土地買賣移轉予他人,並未承諾不設定抵押,且如有違反,僅係以市價賠償而已,並非不得移轉,則設定抵押當亦在許可範圍之內,上訴人辯稱林寶環向其借錢無法償還,乃提供土地信託擔保,及借錢時曾得林寶環之同意等語,合乎情理,原判決未審究及此,所為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原名高嘉良)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自訴代理人林寶環之指訴,證人陳照男之證言,同案被告高碧蓮之供述,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辦理設定抵押權及簽借款同意書時未經高碧蓮同意,復有切結書、協議書、擔保放款借據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偽造文書刑事確定判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南四信字第八九0號函、泛亞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泛南發字第二二一號函、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玉台南字第八六00八0二號函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查原判決雖僅記載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高嘉良﹂,惟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裁定將上訴人之姓名更正為﹁甲○○﹂即﹁高嘉良﹂,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且原判決當事人欄已詳載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縱未更正,亦無礙於被告之同一性,上訴意旨第一點執此指摘,自無可採。次查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為自訴人江慶祥所有,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之妹高碧蓮 (經判決無罪確定) ,詎上訴人竟利用高碧蓮將印鑑章委託其保管之機會,擅自以高碧蓮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及借款人,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同意書,並持以行使,向陳照男等債權人抵押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等情。則系爭土地事實上為江慶祥所有,竟遭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擅自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江慶祥自不失為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敍及,惟與自訴之詐欺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在原審審理範圍之內(原判決第八、九頁) ,而詐欺得利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必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第三審法院始能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詐欺得利部分一併審判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上訴意旨第二點,憑持己見,謂江慶祥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且上訴人既不成立詐欺得利罪 (此部分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本院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則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部分即無牽連關係,不得併予裁判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辯稱曾得高碧蓮授權一節,原判決已說明據高碧蓮於第一審供稱:﹁ (提示借款同意書,是妳寫的) 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同意高嘉良寫﹂、﹁ (是否同意高嘉良平時借款時可用妳名義) 沒有﹂,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辦理設定抵押權時,並未經高碧蓮同意,亦無通知她﹂、﹁(簽此借款同意書有無事前經高碧蓮同意)無﹂等語,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高碧蓮並不知情,且未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借款,縱令高碧蓮曾將其印鑑章等放置上訴人處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高碧蓮名下) ,亦難以此即認其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或借款之事,有默示授權上訴人為之,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第三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又切結書記載:﹁擬切結書人高碧蓮茲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江慶祥先生,於原土地買賣,因家庭糾紛關係,將台南市○○段○○○號土地……暫時過戶到本人名下,妥為保管,不支付任何土地價款,本人當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將該筆土地買賣移轉予他人,如有移轉他人,願以市價賠償……﹂,既謂妥為保管,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將該筆土地買賣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須負賠償責任,自亦不得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擅自以系爭土地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而上訴人辯稱林寶環向其借錢無法償還,乃提供土地信託擔保,以及借錢時曾得林寶環同意等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為論敍指駁 (原判決第三、四頁) ,上訴意旨第四點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