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陳進興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至實際偵查進度及結果如何,並非所問。原判決以上訴人早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又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規定,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偵查尚無結果,應可提起自訴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