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妻已逝,家有老母及年幼子女賴其扶養,目前擔任警衛工作,收入微薄,請求從輕量刑或分期給付罰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