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劉金良
陳麗貞陳麗雀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劉金良、陳麗貞、陳麗雀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有罪判決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等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證人蔡源泰及陳蕙琪,原審以上訴人等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與被告是否有誣告之犯行,並無關聯,認無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