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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8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二之1,質疑上訴人甲○○所辯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換發本票」不足採信,則七十七年間告訴人施鐘麗玉之「簽發本票」即無意義,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若告訴人自始無「簽發」或「換發」本票,何至於上訴人誤稱「簽發」時,告訴人竟於各審級八次否認於辦理購買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過戶時,曾到過陳保年代書事務所,而告訴人確曾於辦理過戶時在場,已據洪毓敏及何志發結證屬實,據此反向理論推測,即難謂「換發」無其前因存在,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據以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所舉九項說明,無非就上訴人與告訴人書寫特徵「比較」何者較接近檢體而已,惟筆跡鑑定並非「比較」的問題,如認比較後得分最高者為檢體之書寫者,將有誤認事實之危險。依上訴人分析檢體(偽造之本票)之筆跡並非上訴人所書,該鑑定書之價值及正確性甚低,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原審原已諭知系爭原判決附表一所謂偽造之本票原本遺失而無法為筆跡鑑定,忽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最後審判期日,形式上提示該鑑定報告末頁,訊問上訴人之意見,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遽採為斷罪之證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惠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台北縣淡水戶政事務所之函,均可證明告訴人曾使用「施鍾麗玉」之姓名,原判決則據此謂告訴人為「施鐘麗玉」而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其判決理由矛盾。又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更㈡審時具狀陳稱:「幾經苦思,竟發現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有可能如被告所述係七十七年間經陳報人(告訴人)同意後假第三人之手蓋,……對於離婚後曾簽發本票交付前夫甲○○之事,尚有模糊記憶,乃該數張本票僅承認債務之用,……因鼻咽癌記憶銳減……。」等語。對其絕無簽發本票之事,已經動搖。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辯護意旨狀檢附告訴人與證人王振輝共同製造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假債權之證據,該項證據之提出應有利於對本件是非曲直之正確判斷,王振輝並證稱:「我跟被告確有見面,但未說二百萬元就和解之事。」,兩人見面之意義在於證明,上訴人試圖以二百萬元買斷王振輝關於一百五十萬元真債與四百萬元假債,可證上訴人為告訴人還債之另一事實。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皆未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對上訴人前後所為之一切辯解,均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採信告訴人片面不實之指訴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未能深入調查釐清上訴人所辯,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後,上訴人為照顧其與子女之生活,仍將原居住之台北市○○○路之房屋留給其母子居住,另又以長子施偉華名義購買台北市○○街之房屋。但告訴人一再對外借貸,並以房屋設定抵押,上訴人為顧及其母子之生活,一一替其還債,但為防其再濫行舉債及變賣不動產,才會要其簽發本件系爭之本票,使其知所警惕,各該本票並非上訴人所偽造。個中細節上訴人已於歷次辯護意旨狀及當庭辯論時陳述甚詳,原判決未予查明,遽為上訴人有罪判決,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依憑告訴人施鐘麗玉之指訴、證人施偉華、洪毓敏、何志發、朱振銘、林美釵、李吳阿罔、王振輝、薛銘鴻之證言、卷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四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名義之本票一張(均影本)、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校科字第九一0三九0一號鑑定書、告訴人之戶籍謄本、本惠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台北縣淡水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函、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協議離婚證書、告訴人簽發交付施玉霞之本票一張、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銀行與朱振銘所簽立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台北市銀行北銀士放字第九0六00六六四00號函、台北市○○○路○段五十二之一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辛字第七五九一號執行卷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雖承認有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施鐘麗玉名義之本票四張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名義之本票一張,以朱振銘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嗣又撤回,但否認有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審理時辯稱: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陳保年代書事務所時,告訴人僅簽三張本票(非本案之本票),金額分別為八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七十九年伊代告訴人清償(林美釵)九十六萬元債務後,始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要求告訴人在台北市○○○路家中重新簽發本案所謂偽造之四張本票。但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前之調查中則一再辯稱:台北市銀行查封施鐘麗玉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五十二之一號房屋時,伊向朱振銘借二百萬元還債,保留該房子,系爭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四張本票係施鐘麗玉於陳保年代書事務所開給伊,本票上之簽名是代書事務所的小姐寫的,印章是施鐘麗玉蓋的,當時尚有施偉華在場,因係朱振銘借錢給伊還債,故以朱振銘為受款人等語。但已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施偉華亦證稱不知有其事。而依上訴人所辯,其係於七十九年間代告訴人清償債務,何以當時不要求其簽發本票,而遲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始要求其簽發,其間已不無疑竇。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或稱:系爭四張本票係告訴人拿到台北市○○○路家中給伊,沒有當面簽發。或稱:是八十二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家中當伊面前簽發云云。對此重要事項,前後供述齟齬,且該四張本票與原判決附表二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係連號,如該四張本票係如上訴人所述,由告訴人簽妥後持以交付,二者何以會連號,顯見各該本票均係上訴人所準備。雖上訴人另諉稱:原判決附表二之本票因告訴人另有爭執,致發票人欄空白云云。然告訴人如對此有爭執而不願簽發該張本票,則其只交付四張本票即可,何須再交付一張已填載面額二百萬元又拒絕簽名之未完成本票與上訴人,而任由其再簽發使用,顯有違常情,此部分辯解已難輕信。再稽諸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四張所謂偽造之本票,係伊與施鐘麗玉一起在陳保年代書事務所簽的,本票是代書事務所一位小姐寫的,由施鐘麗玉蓋章的,錢是施鐘麗玉借的,寫四張本票時有伊兒子施偉華在場。於第一審供稱:寫本票時,陳保年及施鐘麗玉均在場,本票是陳保年的職員寫的。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供稱:這四張本票是因為施鐘麗玉向地下錢莊借錢,伊替其還債,所以四張本票金額與還錢金額相符。本票是陳保年代書事務所小姐寫的,章是告訴人蓋的,因伊與告訴人離婚,伊買了台北市○○街房子給告訴人住,為了阻止告訴人以後到外面借錢,所以要其開四張本票給伊保管等語,等相關供述意旨以觀,亦係一再辯稱:系爭四張本票係在陳保年代書事務所,由不知情之小姐書寫,告訴人親自蓋章,告訴人之所以願簽發該四張本票,係基於伊之要求,因先前伊替告訴人償債,為恐告訴人再舉債,所以要求其簽付本票,加以牽制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審中均供稱: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蓋,亦非伊使用之印章,並未向朱振銘借錢亦未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施偉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本票係何人所簽發,購買台北市○○街房屋時,伊並未去代書事務所,所以不知告訴人有無簽發本票給上訴人等語。參酌證人洪毓敏於第一審及何志發於原審法院更一審之證言,於七十七年三月間以施偉華名義向洪毓敏購買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時,施偉華並未在場,係由上訴人與告訴人二人出面在陳保年代書事務所簽約,並未見告訴人簽發本票等情。上訴人所辯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三月間在陳保年代書事務所簽發,當時施偉華在場之說已無可採。且在七十七年三月間告訴人尚未向林美釵借貸九十六萬元,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言因代其清償該筆債務而簽發九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而告訴人與上訴人早已離婚,又非不識字,苟在陳保年代書事務所有簽發本票之必要,理應由其本人親自簽發蓋章方為合理,縱如上訴人所言,係由該代書事務所之小姐代為書寫,由告訴人親自蓋章,告訴人亦應發現本票上所寫之「施鍾麗玉」及所蓋之「施鍾麗玉」之印文,顯然與其姓名「施鐘麗玉」不同,而提出異議,是以各該本票及蓋於各該本票上之「施鍾麗玉」印章顯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雖辯稱:告訴人以前之姓名為「施鍾麗玉」,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本惠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勘驗該登記資料及所附之告訴人身分證,告訴人之印文均為「施鍾麗玉」,但告訴人堅稱其自小即是「鐘麗玉」,並非「鍾麗玉」,關於本惠公司伊有同意擔任股東,股東印章是上訴人所刻,伊沒有拿到這印章等語。經原審法院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告訴人之姓究為「鐘」或「鍾」,經該所函復「鍾麗玉」為誤載,應更正為「鐘麗玉」,且上開公司資料所蓋「施鍾麗玉」印文與系爭本票上的「施鍾麗玉」印文,關於「玉」字的刻法全然不同,上訴人所稱告訴人是以本惠公司使用之印章蓋於本票,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另提出經告訴人承認為其親自簽名蓋章之協議離婚證書及其簽發交付施玉霞之本票,用以證明其使用之印文與系爭本票相同,但該協議書及本票上所蓋之印章,分別為「施鐘麗玉」及「鐘麗玉」,與系爭本票上之「施鍾麗玉」印文不同,上訴人所指告訴人曾使用「施鍾麗玉」的簽名或印章,尚屬無據。上訴人另辯稱:伊向朱振銘借款二百多萬元代償施鐘麗玉所欠台北市銀行債務,因而要其簽發本票云云。然依卷附之台北市銀行與朱振銘所簽立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朱振銘代為清償之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四日,金額為一百七十萬零五千七百七十元,與原判決附表一之0九二0七八號本票之發票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金額二百萬元不同,證人朱振銘復證稱:並未要求告訴人要開立本票。顯見該二百萬元本票與朱振銘代為清償告訴人債務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即台北市○○○路○段五十二之一號房屋)登記簿謄本所載,告訴人以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塗銷之情形為:㈠、六十六年七月五日設定抵押權八十五萬元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塗銷抵押權。㈡、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設定抵押權六十萬元與李吳阿罔,於七十二年一月五日塗銷抵押權。㈢、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與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由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抵押權予朱振銘。㈣、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九十六萬元與林美釵,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塗銷抵押權。㈤、八十年六月四日設定抵押權一百四十五萬元與王振輝,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與王振輝。雖所設抵押權八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二百萬元、九十六萬元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四張偽造本票記載面額相同,但告訴人一再否認該四張本票是上訴人代其清償債務時,其應上訴人之要求所開立,雙方情詞各執。然其中關於二百萬元之本票與朱振銘代為清償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百七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無關,有如前述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代告訴人清償八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及九十六萬元之債務,且苟如上訴人所稱,係替告訴人還債,告訴人才簽發本票交付,則其簽發本票日期應係清償日,即上開抵押權塗銷日,而非原借款日即抵押權設定日,方為合理,然該四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各該抵押權之設定日,且其中有發票日為六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十一年一月二日,與到期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相差達二十幾年之久,顯與常情有違背。證人即抵押權人林美釵、李吳阿罔於第一審均證稱,不認識告訴人,王振輝於第一審證稱,係經由代書介紹借款與告訴人等情。顯見告訴人向彼三人借款均係民間高利貸款性質,透過代書為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間之習慣其設定之抵押權金額與實際之借款金額必有一段差距,而系爭四張本票之面額均與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相同,亦與常情違背,自亦不能憑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而認定,系爭四張本票是上訴人代告訴人償債而由告訴人簽發支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四張偽造之本票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一張,係上訴人以朱振銘之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於撤回參與分配時自應由法院以朱振銘名義退還上訴人,雖上訴人否認執有該五張本票原本,然經原審法院將該五張本票影本連同上訴人及告訴人之字跡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上訴人簽名及庭寫字跡之特徵與本票上簽名及金額字跡特徵相同,與施鐘麗玉書寫之特徵不同,有該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校科字第九一0三九0一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因認上開五張本票均由上訴人簽發,而非由告訴人簽發或其他人代為簽發。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復敘明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將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虛設抵押權與朱振銘,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取捨之職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校科字第九一0三九0一號鑑定書,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曾對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其「你對本院將你及告訴人之筆跡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對於該校鑑定函所述本票上面實際都是你的筆跡,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我不承認(本票)上面的筆跡是我的。」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二九頁),已踐行調查之程序,於法難認有違。原審採取該鑑定書之意見為判決之基礎,係基於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該鑑定結果不正確云云,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告訴人一再堅決否認有簽發或由第三人代筆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本票交付上訴人,雖其於原審法院更二審時曾具狀為如上訴意旨所載之陳述,然原審法院更㈢審調查中,上訴人陳稱:「是我太太在代書事務所叫別人幫他寫好本票,他蓋章的,當時我在場,票是要開給朱振銘的」云云。受命法官曾就此訊問告訴人,告訴人答「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請法官從輕發落(上訴人)。」「(本票的字)不是我簽的。」「我從來沒有開過本票。」「(你以前說印章不是你的?)如以前所說。」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二十、二十二、

二十三、一三六頁)。原判決據此而捨棄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㈡審之書面陳述,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但對被告未必有利之證據,或被告空泛無具體事證可查之辯解,在訴訟上已失其參考價值,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自無應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之可言。告訴人曾到陳保年代書事務所但並未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已據告訴人陳明,並經洪毓敏、何志發證實,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是告訴人確曾到該代書事務所之事實,已臻明確,縱其曾否認到該代書事務所之陳述有不實情形,但亦不足採為上訴人無本件犯行之有利證明。又上訴人所提出有關所謂告訴人與王振輝共同製造四百萬元之假債權之證據及王振輝與上訴人見面證詞,因與上訴人之犯罪是否成立無直接關連,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可言,原判決未就此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情形,尚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