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右上訴人因陳崑麟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自訴人陳崑麟、陳游秀會於民事訴訟自認「和解同意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係其所為,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切結書」之真正無意見。而「和解同意書」與「切結書」書寫格式相同,均於本文外,再以「PS」之方式附加內容。又上開「和解同意書」、「切結書」與另件「同意書」,名稱各異,「切結書」、「同意書」均於緊接內容之後,註明「以下空白」,與「和解同意書」之書寫方式相同,足見雙方對文書之製作至為細心,旨在預防對造加文字,參以雙方涉訟經年,上訴人豈有自加填文字之機會。況上訴人代墊稅款新台幣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系爭汽車又因欠稅不准過戶,上訴人乃向自訴人求償,自訴人與上訴人和解,同意代償稅款,並書立「和解同意書」,合乎常情,上訴人殊無於「和解同意書」加內容之必要。原判決偏採自訴人等說詞,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