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大林加油站站長,負責點收該加油站加油款及審核員工差假並製作工作日誌等業務,上訴人即被告乙○○當時係大林加油站加油員,負責加油及收取加油款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乙○○當時沈溺大家樂賭博,時常未能簽到上班,為避免因曠職而遭解雇,遂要求站長甲○○於輪休(或上、下午班不同班別)之際代其簽到上班,並許以每代一班給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酬勞,甲○○明知中油公司工作規則有代簽到者以曠職論之規定,竟為貪圖前揭報酬而應允,由甲○○於附表所示自己輪休或上、下午班不同班別之時間,前往大林加油站代乙○○上班時,連續在值班站長所掌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之工作日誌上代乙○○簽到,王文華、謝桃源、紀俊郎、劉云俊等代理站長(未據檢察官起訴,現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於審核並製作各該日之工作日誌時,明知乙○○並未簽到上班,以乙○○為名簽到者實係甲○○所為,因礙於甲○○係彼等長官,竟與甲○○、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站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任由甲○○連續將乙○○親自簽到上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之工作日誌上,未將之剔除而據以完成製表蓋章,呈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作為該公司查核員工是否到班應否給薪之依據,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對於員工人事管理及核發薪資之正確性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罪刑,並說明被告等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能證明,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自己輪休或上、下班不同班別之時間,在王文華、謝桃源、紀俊郎、劉云俊等代理站長所掌管之工作日誌上代乙○○簽到計六十次之事實。但原判決理由二說明甲○○於調查站訊問時,經檢視乙○○於大林加油站之出勤簽到筆跡清查表後,供稱伊代乙○○簽到之日數有二八一日,堪信前揭簽到筆跡清查表為真云云。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即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對於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何以不符之理由,及其何以認定甲○○僅代簽六十日之論據,並未詳加敍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引述證人游清木證稱:「我於甲○○休假時代理站長,甲○○即利用休假時代乙○○至加油站並代為簽到。」等語,以認定甲○○確有替乙○○簽到上班,以掩護乙○○未上班事實之重要論據。然原判決附表並未將游清木代理站長時,甲○○至加油站代乙○○簽到之次數列入,則其理由失所依據,自屬可議。㈢、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代乙○○簽到上班,則乙○○即許以每代一班給予一千元之酬勞,而理由內亦說明甲○○確有收取乙○○每日一千元代價,替乙○○簽到上班,以掩護乙○○未上班之事實。另依原判決引述公訴意旨所載甲○○代乙○○簽到上班,使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會計管理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予乙○○日薪一千三百元,乙○○則於翌日或他日與甲○○碰遇時,按未上班日數每日交付一千元予甲○○等情。如果上開事實均屬無訛,則乙○○未上班除給付甲○○一千元,每日尚可得不法之利益三百元。對於此款項是否為被告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中油公司詐取之財物,原判決未予說明,遽謂被告等被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不能證明,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