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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8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為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每年提供經費補助各地方政府委託其轄區內職業學校辦理職業訓練,私立大德工業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德工商)亦為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而接受勞委會職訓局經費補助之學校之一。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分任大德工商實習處主任、組長之職,承辦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該校職業訓練計畫之擬訂、實施,包括受理學員報名,審核報名學員資格,造具學員開訓、結訓名冊,報請雲林縣政府轉呈勞委會職訓局報核等職責,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明知由勞委會職訓局補助經費,經雲林縣政府委託該校辦理之職業訓練班,屬於養成訓練之性質,並以就業訓練及協助失業勞工轉業訓練為主要目標,訓練經費則由職訓局依地方政府之地方特性與需要,提出職業訓練需求,申請勞委會職訓局補助全部訓練經費,且各職類報名參加之學員,其缺課時數未超過全期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並達訓練單位考核成績所定標準者,始得發給結業證書。而甲○○、乙○○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大德工商教職員陳玉靜、林倖如、陳玉君、陳玉貞、林美娜、黃瓊瑩、陳柏青、林瑞雄、蘇淵源、林素蓮及其他教職員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實際上並未參加職業訓練,竟於前述職業訓練班學員中途離、退訓時,以上開教職員虛偽充當學員,以遞補中途離、退訓學員之空缺,於結訓前虛列上開教職員為學員,呈報縣政府社會局為已報名及參加受訓學員,而得領有結業證書,並填載結業證書發予上開之人,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及勞委會職訓局對於職業訓練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罪刑,並說明被告等被訴圖利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始得依該條例處斷,此觀同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甚明,如其因承辦受公務機關委託之公務,而犯偽造文書者,該條例並無應以公務員論之明文。又私立學校教職員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且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則本件被告等係私立大德工商之教職員,雖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如僅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教職員虛充學員,遞補中途離、退訓學員之空缺,於結訓前虛列該等教職員為學員,呈報縣政府社會局為已報名及參加受訓學員,而得領有結業證書,並填載結業證書發予上開之人之事實,而未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則仍難論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原判決謂被告等屬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而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係於職業訓練班學員中途離、退訓時,始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教職員虛偽充當學員,呈報縣政府社會局為已報名及參加受訓學員,但理由內却謂陳玉靜、陳玉君、陳玉貞等人自始被虛列為學員充足開班人數,並謂「益徵被告二人於報名學員不足,為湊足開班人數,而有虛列人頭學員之情形至明。」,殊有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僅有附表,列載未參加職業訓練而領有結業證書之教職員姓名,並無所謂「附表一」記載之事項,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再引用「附表一」所示之學員,及所示之訓練補助款等事項(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二行、第十二頁第五行、第十七頁第五行、第十九頁第三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勞委會職訓局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實施要點之規定,訓練經費有①行政補助費②學雜費③材料費④鐘點費⑤保險費等五項,而其中學雜費、材料費、保險費均係依訓練人數列支(見一審卷㈠第六八|六九頁),且原判決理由二、㈡⑺亦說明被告二人於開訓及結訓名冊內,虛列大德工商教職員、在校學生等為學員,於各期結、開訓時呈報雲林縣政府轉報勞委會職訓局,以利於該校向勞委會職訓局請領訓練補助款云云,如果此情屬實,則被告二人有無為大德工商圖取不法之利益或詐取訓練補助款之犯行,即有審酌之必要。原審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訓練班是否確有開班授課?開訓及中途離、退訓之學員各為何人?各班次訓練結束後,檢送原始支出憑證報策劃單位核銷之資料,是否真正確實?凡此攸關被告二人有無圖取不法之利益,原審未詳細調查說明,遽認被告等無圖利之罪行,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