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吳隆興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吳隆興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已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閱相關資料核對,認被告並無上訴人所指檢舉其侵占新台幣六萬元及八萬元二筆補助款之情事,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猶指原審調查未盡,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