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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9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庚○○辛○○甲○○丙○○巳○○丑○○卯○○子○○壬○○乙○○戊○○寅○○辰○○丁○○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四、一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癸○○係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供銷部職員,因台灣省糧食管理局(以下簡稱糧食局)委託台灣省農會(以下簡稱省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省農會轉請各地區農會協助辦理上揭業務,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以下簡稱鹽水農會)即指派癸○○負責該雜糧收購驗收業務,癸○○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依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如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之雜糧或為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均應予以拒收」,及依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申購者不得將承購之國產雜糧擅自轉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而與陳重吉(已亡故,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非農會職員之被告巳○○、卯○○、丑○○各別為犯意聯絡,先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雜糧回流予契作農民冒充當期生產之雜糧,以政府收購價格向鹽水農會冒繳,由癸○○驗收時,違背其任務,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由糧食局以高梁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之價格收購圖利。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收購期間,先透過不知情之被告庚○○取得約一百二十公噸之回流高梁,以每公斤約十元價格售予陳重吉,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非法得利金額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糧食局之財產。復透過知情而具幫助犯意之進口商即被告子○○與有共同犯意之被告巳○○、丑○○、卯○○分別進口二百公噸、九十二公噸及六十公噸之大陸高梁,再轉售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巳○○因而非法得利一百二十八萬元、丑○○則得利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使卯○○非法得利二十五萬二千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糧食局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癸○○、嚴春祈、丑○○、卯○○、子○○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論處巳○○、丑○○、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論處子○○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略以: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四年間起,與被告子○○、丙○○、壬○○、庚○○、寅○○、巳○○、辛○○、卯○○、丑○○、乙○○、辰○○、丁○○、甲○○及已死亡之陳重吉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予契作農民,由癸○○於檢驗時,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由糧食局以高梁每公斤十四元、飼料玉米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收購。計:㈠、八十四年五月間,癸○○受巳○○所託,向全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安公司)總經理鄭坤霖借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三元八角五分,向省農會申購取得三百公噸之國產飼料玉米,並回流轉售予農民,再由農民以每公斤十五元向鹽水農會冒繳,使農民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糧食局之財產達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即起訴書第一項事實部分)。㈡、八十六年四、五月間,癸○○向育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慶公司)職員寅○○借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單價四元向省農會承購五百公噸之飼料玉米,復透過壬○○向合盛飼料廠負責人蔡壽郎借牌,分別以每公斤四元二角五分向省農會承購一千公噸、以四元四角價購八百公噸之飼料玉米,再配售予巳○○、乙○○、辛○○、卯○○、甲○○、辰○○、戊○○、己○○、丑○○、陳重吉及丁○○等中盤商,最後再回流給農民以每公斤十五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共圖利農民二千四百七十三萬元,而癸○○自其中分別抽取每公斤一角(育慶公司)及五分(合盛飼料行),合計圖得十四萬元之不法利益(即起訴書第二項事實部分)。㈢、八十七年六月間,癸○○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丙○○借牌,向省農會承購一千三百五十公噸之國產玉米,分別轉售巳○○及辛○○各三百公噸、丁○○及乙○○各一百五十公噸、卯○○二百公噸;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由壬○○以合盛飼料廠名義,向省農會以每公斤四元九角承購一千五百公噸國產玉米,由癸○○轉售其他中盤商,準備於八十八年初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即起訴書第三項事實部分)。㈣、八十七年九月間,癸○○再分別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丙○○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冠公司)王建元借牌,各向省農會承購五百四十六公噸及二百二十公噸之高梁,分售予被告巳○○、乙○○、卯○○、辛○○、丁○○、己○○、子○○、戊○○,準備於下一期(八十八年初)再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即起訴書第五項事實部分)。㈤、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收購期間,為癸○○取得約一百二十公噸之回流高梁,以每公斤約十元價格售予陳重吉,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金額四十八萬元,致生損害於糧食局之財產(即起訴書第四項事實部分)。因認癸○○與子○○、丙○○、壬○○、庚○○、寅○○、巳○○、辛○○、卯○○、丑○○、乙○○、辰○○、丁○○、甲○○、己○○、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壬○○、庚○○、辛○○、乙○○、丁○○、己○○、丙○○、戊○○、辰○○、甲○○、寅○○等背信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此觀該條係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非規定「直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明,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認為非受託之公務,而視為一般之業務。糧食局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之收購,是否為政府照顧農民政策所實施之補貼措施?若然,能否謂糧食局辦理該項收購驗收業務,非執行農業政策公務之一環,與政府機關基於私經濟行為,向農民購買農產品之一般買賣,不發生行使公權力之情形無異?如若不然,則受糧食局委託代辦國產雜糧收購驗收業務者,能否謂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至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限制,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不以專職辦理受託公權力事項為限,亦包括兼辦該項受託公務之人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癸○○係鹽水農會供銷部職員,因糧食局委託省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省農會轉請各地區農會協助辦理上揭業務,鹽水農會即指派癸○○負責該雜糧收購驗收業務一節,如果無訛,能否謂癸○○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該項雜糧收購驗收公務之人員?原審對於前項雜糧收購驗收業務是否屬於執行公務之性質,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認係一般買賣之私法行為,與公務無關,癸○○受託辦理該項業務,非屬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人員,而非鹽水農會職員之巳○○、丑○○、卯○○與之共同圖利,子○○予以幫助,均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該法條論處之餘地,尚嫌速斷,已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巳○○、卯○○、丑○○各別與癸○○基於利用癸○○違背其驗收業務而虛偽驗收之犯意聯絡,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雜糧回流予契作農民,由癸○○於檢驗時,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由糧食局以高梁每公斤十四元之價格收購一節,如果無訛,則所謂蓋用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是否具有文書之性質?若然,有無文書登載不實之問題?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其審理亦有未盡。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已死亡之陳重吉與癸○○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部分之犯行,但對於癸○○等人與陳重吉是否為共同正犯,未加論述說明,亦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收購期間,先透過不知情之庚○○取得約一百二十公噸之回流高梁,以每公斤約十元價格售予陳重吉,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等情。如果無訛,每公斤之差價為四元,一百二十公噸之總差價應為四十八萬元,原判決事實欄卻謂此部分非法得利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前後顯相齟齬,且與理由甲、之㈥說明採陳重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每公斤八‧七元、十‧三元、十一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向庚○○購進總數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公斤(每包重七十公斤)之高梁,而以每包七百二十元轉售給農民,供農民以每包政府保證價格九百八十元繳交給鹽水鎮農會……。」之陳述,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主要論據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甲、之㈡說明巳○○向子○○購買二百公噸之高梁,每公斤進價為七.六元,據巳○○自陳以每包七十公斤七百元售予農民冒繳,如果無訛,巳○○買進之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元,賣出之總金額為二百萬元,則其獲利是否應為四十八萬元,原判決卻認定巳○○因而非法得利一百二十八萬元,亦有未合。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調查時或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起訴書記載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事實及法條,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等時,僅告知被告等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而未依法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及法條,即予辯論終結,逕論處癸○○、嚴春祈、丑○○、卯○○共同背信,子○○幫助背信之罪刑,原審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㈥、原判決認定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收購期間,先透過庚○○取得約一百二十公噸之回流高梁,以每公斤約十元價格售予陳重吉,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等情。惟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七月間陳重吉有拜託伊儘量幫他調高梁,以便轉售農民繳交農會等語(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庚○○筆錄)。如果均無訛,能否謂庚○○不知陳重吉請其幫忙取得高梁之目的,是要賣給農民向農會冒繳,而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負共犯之責?原判決理由乙、之㈤說明採信庚○○所稱其分別以成本價八‧七元、十‧三元、十一元,出售三批高梁給陳重吉之陳述,為論斷其出售高梁並無獲利,無起訴事實第四項犯行之依據,亦與其事實欄載謂癸○○先透過庚○○取得約一百二十公噸之回流高梁,以每公斤約十元價格售予陳重吉,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之認定相矛盾,而有可議。㈦、起訴事實㈢有關癸○○透過壬○○向合盛飼料廠借牌,向台灣省農會以每公斤四元九角購得國產玉米一千五百公噸,轉售予巳○○、辛○○、丁○○、乙○○部分及起訴事實㈤關於癸○○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丙○○借牌,先後向台灣省農會購得一千三百五十公噸國產玉米、五百四十六公噸之高梁,分別轉售巳○○、乙○○、辛○○、丁○○、己○○、卯○○、子○○、戊○○,以便轉售農民向鹽水農會冒繳獲取不法價差利益部分。據丙○○及壬○○於調查站分別供稱丙○○與癸○○已分別獲得每公斤玉米及高梁各0‧一五元,壬○○則獲得每公斤0‧五角之利益等語(台南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十四頁正面、第十五頁正面、第六十一頁正面)。如果無訛,能否謂癸○○、壬○○、丙○○、巳○○、辛○○、丁○○、乙○○、卯○○、子○○、戊○○等人,就各該購買省農會之玉米與高梁之行為,毫無圖利契作農民及自己之犯意,且彼此間無共犯關係?若否,癸○○與壬○○、丙○○既已有得利之事實,巳○○、辛○○、丁○○、乙○○、卯○○、子○○、戊○○等中盤商,如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豈能謂尚在預備階段而免責?此項疑點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遽認巳○○、卯○○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並為辛○○、丁○○、乙○○、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㈧、癸○○於調查站人員調查時另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育慶公司寅○○借牌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五百公噸,販售給契作農民冒繳等語。參以寅○○供稱育慶公司所有證件資料均交伊保管,所以癸○○要向育慶公司借牌,也要經伊本人同意。伊與癸○○係從小認識之玩伴,彼此關係良好,無何恩怨等語(台南縣調查站筆錄卷第三頁、第八十五頁正面、第八十六頁背面)以觀。茍無前開事實,癸○○應無故意誣攀之理。究竟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省農會有無標售五百公噸國產玉米給育慶公司?若有,育慶公司標購所得之玉米運往何處,如何處理?原審未向省農會及育慶公司負責人調查明白,即採信寅○○否認之詞,為其無罪諭知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㈨、癸○○於調查站人員調查時又供稱伊為代乾燥中心業者借用全安飼料廠、建元糧食工廠、年冠公司、育慶公司等廠商名義,並透過壬○○向合成飼料廠借牌,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等雜糧,分配給巳○○、壬○○、辛○○、乙○○、丁○○、己○○、戊○○、辰○○、甲○○等人供販售予農民向農會冒繳等語(台南縣調查站筆錄卷第二至八頁)。癸○○此項不利於壬○○等人之供述之真實性如何?辛○○等中盤商,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在鹽水地區農作物欠收之際,究竟有無大量出售玉米給契作農民?若有,有無以保證價格向鹽水農會繳交?因與被告等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壬○○等人無罪之判決,亦嫌速斷。又調查站調查時辛○○供稱伊代替契作農戶繳交不足之高梁給鹽水農會,大部分是八十六年庫存之高梁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核與癸○○供述之情節,並無不合,原審對辛○○此項不利之供詞,未加調查審酌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