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以下簡稱:高師大)特殊教育系(以下簡稱:特教系)教授,並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止,兼任高師大特殊教育中心(以下簡稱:特教中心)主任,負責執行由教育部委託或自行規畫經教育部核准,並編列預算之特殊教育輔導工作;被告乙○○則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年初止擔任高師大特教系助教,並負責處理特教中心之一切行政事宜,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高師大特教中心每年行政經費不足(高師大每年編列預算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為籌措該特教中心之行政經費(公基金),以供該特教中心平日之雜支,竟與乙○○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㈠、自八十二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份止,指示乙○○利用該特教中心新聘助理、工讀生之機會,向新聘之助理、工讀生謊稱未滿一月及第一個全月為試用期間或離職時之薪資為酌給或半薪,先由乙○○以特教中心之「公基金」支付其等約半個月薪資後,再要其等於學校將其等該月應領薪資撥入帳戶後,全數提領交與乙○○,或俟薪資撥入其等帳戶後,再提領半數或一定金額交與乙○○,充作特教中心「公基金」之方式,連續向新聘助理李淑貞等人及工讀生陳佩玲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上述方式詐取薪資,致使李淑貞等人信以為真而交付其等未滿一月及第一個月應領薪資之部分薪資,合計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甲○○於案發後,即將上開詐得之薪資分別發還被害人李淑貞等人。㈡、被告二人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在高師大特教中心內,連續利用不知情之陳佩玲、賴碧華、林玉文、李柏如之名義,浮報各項特殊教育專案研究計劃之經費,並囑咐不知情之工讀生林玉文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申請單及黏貼憑證中虛偽填載出席費、薪資、研究費等各項用途名目,並盜用被冒用人陳佩玲、賴碧華、李柏如留存於特教中心之印章蓋於印領清冊上,而持以向教育部所委託付款之高師大報領各項特殊教育專案研究計劃經費,足以生損害於高師大及教育部。前後共計詐取十二萬五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此項款項或直接撥入陳佩玲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囑由陳佩玲等人提領交與乙○○,或由乙○○直接向高師大出納部門領取,充作特教中心之「公基金」。乙○○於取得上述所謂「公基金」後,即將之存入其私人帳戶中保管,其中部分供作特教中心各項雜費支出,部分則由甲○○不定時向乙○○提領每次三至五萬元不等,用作補助各項會議、演講者與特教中心教授聚會交通及餐會之花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並以被告二人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五、六所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共向被害人陳儀蓉詐得四萬三千元等情,係依憑陳儀蓉供述:伊之薪資在八十二年七月底領了七千元,八月份領了一萬四千元,到了九月份每月領三萬二千元,七、八月份的薪資都是用信封袋包好由乙○○交給伊的,並表示特教中心慣例在試用期間都是給半薪(或酌給);四萬二千元係工讀生陳佩玲八十四年一月打電話給伊,說退給伊二個月半薪,及離職時之半薪(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九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二人究向陳儀蓉詐得四萬三千元,抑係詐得四萬二千元,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論斷被告二人並無公訴人所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載,即以陳儀蓉名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詐領國民教育及學前階段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工作計劃六萬四千元犯行部分,係以依陳儀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及第一審之供述,堪認陳儀蓉自其帳戶所提領之六萬四千元,本係其八十二年七、八月之薪資,因誤信乙○○之言,且乙○○事先亦以試用薪資先行給付,故將之提領交給乙○○(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至十行),為其主要依據。然陳儀蓉於高雄市調處供稱: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中旬開始在特教中心上班,乙○○交七、八月之薪資給伊時,才當面告訴伊是半薪,並表示特教中心慣例在試用期都是給半薪,而伊是七月中旬開始工作,就多算半個月的半薪;九月以後的薪資都由校方匯入伊的郵局帳戶內;校方開給伊的八十二年度對帳表流水碼00四八五四、00四八五六等二筆,時間均為九月十日、金額均為三萬二千元、備註為「國民教育及學前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工作計劃」,這兩筆總額六萬四千元的錢,乙○○在八十二年九月初左右,曾告訴伊會匯入伊在學校郵局的帳戶內,要伊屆時領出來還給她,伊並不瞭解她為何如此做,但亦不便問明原因,待該筆錢入伊帳戶後,伊便依其指示領出來還給乙○○(高雄市調處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等情,是否供稱其八十二年七月僅工作半個月應領半薪,且其對被告二人為何以其名義領取國民教育及學前階段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工作計劃六萬四千元一節,並不知情。又陳儀蓉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其內所載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存款二筆各為三萬二千元、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存款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第一審卷第二0一頁)等款項,是否即係陳儀蓉高師大八十二年度零星帳各項雜費對帳表,備註欄均載:國民教育及學前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工作計劃,流水碼00四八五四、00四八五六(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金額均為三萬二千元)、流水碼00五0四九(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金額三萬二千元)(見外放證物袋)所載之款項?苟前開款項即係高師大匯予陳儀蓉之款項,且係陳儀蓉八十二年七至九月之薪資,然陳儀蓉於八十二年七月既僅工作半個月而僅得支領半個月薪資(即一萬六千元),且依特教中心退還中心助理及工讀生款項印領清冊所載,被告等嗣後退還陳儀蓉八十二年七月部分之薪資亦僅九千元(第一審卷第一五0頁),則何以陳儀蓉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高師大八十二年度零星帳各項雜費對帳表,均載陳儀蓉該月係支領全薪之三萬二千元不等?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⑴、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及七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賴碧華、李柏如相關之供述(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五行、第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七頁第三行),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二人否認有前開犯行,甲○○並辯稱:賴碧華以助理名義先後多次參加專案會議,其工作包括特教研討會之籌辦、特教叢書之編輯出版、殘障學生第十年技藝教育計劃等專案,且其所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等費用,皆屬資料整理費、出席費或編撰費等情,並提出賴碧華參與會議資料影本(第一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七頁)、賴碧華參與編印出版之特殊教育叢書影本(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八十四頁)為證。又甲○○另辯稱:李柏如有參加「學前身心障礙兒童教育模式之研究」,而前開研究係「國民教育及學前階段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工作計劃」之子計劃,特教中心依其實際參與情形,據實請領各項經費,並無冒用其名義報領經費之不法情事等語,並提出前開相關函文、研究報告影本、李柏如參與前開研究座談會之簽到簿影本(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為證。⑵、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盜用陳佩玲、賴碧華、李柏如等人印章於印領清冊上,持以向教育部所委託付款之高師大報領各項特殊教育專案研究計劃經費(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行)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甲○○並辯稱:高師大特教中心之助理或工讀生,除需參與任用其為助理或工讀生之專案外,亦需參與特教中心其他專案、研究、計劃、研討會、編印教材、研習、資料整理等工作,則特教中心依其等實際參與情形,據實請領各項經費,自無冒用名義領取經費之不法情事等語。且證人即原高師大總務長蔡國彬證稱:當時學校內有郵局支局,薪水、各種支領之錢都撥到個人的帳號,在伊擔任總務長期間都是如此;因撥款都是撥到個人帳戶,所以特教中心之發放薪資及核發專案經費之過程,相關之申請人應該都知情,年度出納也會列印扣繳憑單明細讓當事人核對(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證人即高師大特教中心工讀生林玉文證稱:沒有老師會將印章放在伊那裡,都是需要時去找他們蓋章;如有申請其他費用,則是乙○○老師會跟他們講,再由伊蓋章去申請,如果他們知道有這筆錢才可以領(原審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證人即高師大特教中心研究助理曾明玲證稱:領錢時有時簽名,有時蓋章,但是應該沒有把印章放在那裏;有時比較忙,可能會把印章先讓他們蓋,蓋完再拿回來(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又蔡國彬另證稱:特教中心因為人員編制有限,所以不只工讀生,連正式人員也必須做好幾個專案(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證人即接任甲○○為高師大特教中心主任之蔡典謨證稱:助理、工讀生工作是有彈性的,相互支援,不會因某專案任用的,就僅做該專案工作,其他不做(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二六頁)。證人陳靜江證稱:開會時有特教系上的工讀生或助理在幫忙(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九四頁)等情。甲○○上開否認辯解各情及各項證據資料是否屬實,苟甲○○上開否認辯解各情及各項證據資料屬實,何以不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甲○○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無非依憑證人陳佩玲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到特教中心服務;被乙○○助教利用伊名字向教育部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專案名義領取四個月的人事費用,……這四張領據單是八十二年七、八、九、十月份的薪資領據單,……事實上這四個月伊根本都還沒有在特教中心上班,而這些錢伊都沒有經手;及於偵查中證稱:以伊人頭領了四個月人事費,每月好像一萬三千元等語(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行至十七頁第二行),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二人否認有前揭犯行,甲○○並辯稱:高師大會計帳冊於八十二年十一至十二月間,並無陳佩玲所稱之五萬二千元支出,陳佩玲供述各情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八十頁)等語。而陳佩玲於高雄市調處供稱:……這四張單據是八十二年七至十月份薪資領據單,每張單據金額一萬三千餘元(尾數已忘記)(高雄市調處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以伊人頭領了四個月人事費,每月好像一萬三千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三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等情,其就相關情節或供述「尾數已忘記」或稱「好像」等語,所為供述內容是否不盡明確?陳佩玲之供述既非明確而非無瑕疵,則其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為主要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附表一其總額合計應為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三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判決就上情仍未調查釐清詳細記載,致其瑕疵依然存在。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五、六所載關於被告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