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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戊○○

辛○○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被 告 甲○○

丁○○己○○

庚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林發立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四○○三、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本案於第一審,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而應送達於檢察官之判決正本,係交由該法院之法警黃永華負責送達。黃永華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填載「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下稱登記簿),並於同日送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經該署統計室之承辦人何世楨在登記簿上蓋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日期章後,交由工友轉送檢察官,已據黃永華、何世楨供明在卷,並有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從而該判決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轉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至為明確。又承辦檢察官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批示,向第一審法院調卷,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製作上訴書,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北檢英生八十六上一四七字第一六○號函檢送該上訴書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並於同日收狀,亦有調卷條、檢察署函及檢察官之上訴書可考。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收受;乃檢察官卻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喪失其上訴權,因而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刑事判決,係由該法院之法警黃永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填載登記簿,並於同日送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經該署統計室之承辦人何世楨於同日在登記簿上蓋上日期章後,交由工友轉送檢察官,如果無訛。則負責送達之法警,並未依前揭規定將判決書送達於承辦之檢察官,或於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其將判決書送至檢察署之統計室,已非合法。又嗣後經手轉交之檢察署工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送達人,其送達之方式,亦與法律規定之程序不合。查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本案之第一審判決書,既係由法院之法警送至檢察署統計室,再由檢察署之工友轉送檢察官辦公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序不合,參酌前揭判例意旨,祇能以受送達人(即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於此情形,自應確實究明承辦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正本之日期,方能判斷檢察官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據卷內資料,承辦檢察官係在送達證書上蓋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日期章(法警亦同),有第一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㈥第一九○頁),算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提起上訴,尚未滿十日。倘本案之判決書係經由檢察署統計室之工友轉送,則該工友係於何日轉送至檢察官辦公室?承辦檢察官於何日實際接受判決書?此期間承辦檢察官有無不能收受判決書之正當事由(例如差假)?上開關鍵,均攸關檢察官是否上訴逾期。其實情如何,尚未明瞭,乃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認該判決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予檢察官,並以上訴逾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