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為夫妻,甲○○於不詳時地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下同)新版一千元紙幣二張(編號:FK五一九0九三ZJ、GR0五三六二二UJ)後,即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委請不知情之朱金旺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妻,由台北縣三重市返回宜蘭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途經台北縣坪林鄉時,先推由乙○○下車持前揭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張(編號FK五一九0九三ZJ)至該鄉坪林村水柳腳二十九號黃巧真所經營之「心心麵包店」,向黃巧真詐購大餅一個、綠豆沙二瓶(價值一百三十元),並騙取黃巧真找貼之真鈔貨幣、紙幣共八百七十元。而後,推由甲○○持前開另一張偽造通用紙幣再至同鄉粗窟村灣潭七號馮林美女所經營之「儒芳茶莊」,向馮林美女詐購茶葉蛋六顆(共四十元),並騙取馮林美女找貼之真鈔貨幣、紙幣共計九百六十元;嗣經馮林美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同鄉大林村九芎林八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二張。甲○○與乙○○於前案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由甲○○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自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之通用紙幣新版一千元紙幣三張(編號JM六五六九一三XE、JL八0二一四八VE、EK七四一三七八WF)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六一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駛至台東縣海端鄉廣原村八鄰七十號余玉芬所經營之檳榔攤,推由乙○○下車持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張(編號JM六五六九一三XE)向余玉芬詐購白色長壽香煙一條及冬瓜露一罐(共二百七十元),並騙取余玉芬找貼之真鈔貨幣、紙幣七百三十元;嗣於翌日(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台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據報攔檢查獲,扣得白色長壽香煙一條、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三張及以偽造紙幣詐購取得之真鈔貨幣、紙幣七百三十元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及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二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有別;故行為人行使偽造之紙幣,其對紙幣,究竟明知係偽造而故意收受抑或收受之初不知而後始發覺?攸關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與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自應予釐清,並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行使上開偽造之紙幣,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是否明知上開紙幣係偽造?於何時發覺?係收受之初即明知抑或收受後始發覺?與上訴人等究竟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抑或同條第二項之罪、或不成立犯罪,至有關係,乃原判決竟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致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判斷,已非適法;又上訴人等茍如原判決理由欄所稱明知上開紙幣係偽造,則其等在收受之初,究竟明知而故意收受抑或原來不知而於收受後發覺?既攸關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與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即應予釐清,乃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論以罪刑,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應受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上訴人等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偽造之紙幣,而非由朱建民交付,既為原判決所認定,而該等紙幣是否朱建民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轉交上訴人等並為上訴人等所知情,卷內證據復不能證明;則上訴人等縱與朱建民同住並目睹其偽造紙幣之過程,仍不能推論上訴人等明知上開紙幣係偽造,亦即上訴人等是否與朱建民同住並目睹其偽造紙幣之過程,與其等是否明知上開紙幣係偽造,並無關連性,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等與朱建民同住並目睹其偽造紙幣之過程的間接事實,推論上訴人等明知上開紙幣係偽造,自有違論理法則。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
二、駁回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乙○○罪刑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