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一號
上 訴 人 甲○○ 原姓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梁金財雖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中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供述,然其嗣於原審更審前已改稱:上訴人二人等未對伊為不法行為等語,並提出書狀載明:伊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伊胸部之傷痕並非上訴人二人等動粗所致等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二人證據之理由,於法有違。㈡、依被害人配偶即證人蔡淑環於第一審所供述之內容,其對被害人是否遭限制自由等相關情節,並不知悉。原判決採其臆測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依證人劉建軍於第一審所供述之情節,足見警方人員抵冠億當舖時,被害人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又被害人苟遭限制行動自由,豈有可能留該當舖之電話與蔡淑環,使蔡淑環得報警前往現場?且被害人當晚睡在冠億當舖一樓,其可利用上訴人等睡覺時逃離,何以被害人並未趁機逃離?原審未斟酌上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㈣、甲○○於警方訊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你是否與乙○○、練振華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在中壢市○○路○段○○○號門口,強押被害人至高雄市○○區○○街○○○號……」?答稱:「有這一回事,但未毆打被害人成傷」等情。其關於答稱「有這一回事」一節,係指上訴人二人等與被害人同回高雄市之事,然並非承認伊曾對被害人使用強押等非法之手段。原判決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二人論斷之依據,於法有違。㈤、上訴人等雖曾陸續借款與被害人八次,並於借款時先預扣一成作為利息,然上開預扣之利息僅供借款擔保之用,已於被害人還清本金後,依銀行利率計算被害人應給付之利息,將預扣屬被害人溢繳之利息歸還被害人,上情已據被害人嗣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供明。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二人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㈥、上訴人二人經營冠億當舖從事典當業務,除被害人之外未借款與他人;依被害人所供其係經過朋友介紹向上訴人二人借款;上訴人二人非恃賺取被害人所交付之利息為生,甚且遭被害人倒債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依上所述,上訴人二人所為核與常業重利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二人常業重利罪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均累犯)犯行,係以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先後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中指述甚詳,而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光華支庫調閱被害人以駿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設之甲存帳戶一一0三二之九號,及以其自己名義開設之甲存帳戶一0二一九之九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核對被害人所指其簽發支票給付其向上訴人二人等借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相關借款情節結果,其相關之日期及數額等均互核相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光華支庫(八七)合金光華存字第00三一號函所附之支票往來交易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及該支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合金光華存字第0一六二號函檢附已兌現之十二張支票與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附卷足憑,並經證人郭雅志結證明確,參酌上訴人等亦供承有共同經營汽車貸款業務,並貸與被害人款項等情,堪認被害人指訴各情確屬事實。上訴人二人貸款與被害人之利息高達月息三十分,其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而稽諸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堪認上訴人二人係乘被害人需款孔急又無向地下錢莊借錢經驗之急迫情形下,貸與金錢。又上訴人二人貸放之次數甚多且金額龐大,足見上訴人二人確係以重利犯行為常業,縱上訴人二人所開設之冠億汽車當舖亦有從事一般汽車典當業務,然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不以專業為必要,縱係兼營亦無解於常業犯之成立。另被害人關於指述上訴人二人妨害自由部分,核與證人蔡淑環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各節相符。且甲○○就警方詢問其是否有強押被害人等情時,亦自供承:有這一回事等情明確。又上訴人等於強押被害人過程中,動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胸部瘀傷之傷害,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並敘明被害人嗣於原審更審前雖提出書狀一紙,內為有利上訴人二人等之記載,惟該書狀所載內容與被害人先前不利上訴人二人之指述不同,且其內所載情節亦核與常理有違,該書狀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均累犯)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採取甲○○、蔡淑環供述各情,並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所為係屬常業重利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㈢所載各情,係上訴人二人片面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不能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不容任意指原判決為違法。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被害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被害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斟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論斷被害人先後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中指述各情足以採信,並說明被害人於原審更審前所提出之書狀一紙,其內所載內容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二人認定之理由,即認被害人嗣於原審更審前改稱各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縱認原判決就被害人嗣於原審更審前改稱各語,未詳細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二人認定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