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吳陳右上訴人因吳一郎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0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五組互助會會首名義雖係上訴人甲○○之夫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吳樹炎(即吳笠宏),惟上訴人係與其夫共同出面招攬互助會,業據嗣亦提起自訴之蔡虹兒、王素美、傅鴻名、黃金本、曾西湖指訴在卷。又開標時由上訴人與其夫共同開標,或由吳樹炎及上訴人各別開標,除據自訴人吳一郎或其後提起自訴之林碧蓮、曾西湖、蔡虹兒、王素美、黃金本、傅鴻名指訴在卷外,並據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黃金城、陳明昆、吳東喜、李許金樹、賴阿金、吳金越證述在卷。上訴人確有出面收取會款,復據前開自訴人吳一郎等七人指訴及證人即互助會會員蔡麒麟、蘇秀雀、侯洪罔岸、吳德二、蔡錫厚、翁美景、李陳寶來、王森源、何萬的、蔡淑碧、蔡月桃、郭月英、黃金城、陳明昆、吳東喜、李許玉樹證述在卷。並為吳樹炎所供承,且有吳樹炎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五組會互助會簿冊一本、自訴人吳一郎及其後提起自訴之林碧蓮、曾西湖、蔡虹兒、王素美、黃金本、傅鴻名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可稽。又上訴人確有與吳樹炎冒標之事實,迭據自訴人吳一郎等七人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互助會會員王媽福、王江秀英、蔡麒麟、蘇秀雀、侯洪罔岸、吳德二、蔡錫厚、翁美景、李陳寶來、許金龍、王森源、何萬的、蔡許錦鑾、蔡淑碧、郭月英、蔡黃麗珠、蔡東河、黃金城、吳金越、陳明昆、吳東喜、李許玉樹、賴河金結證稱渠等有跟吳樹炎所邀互助會,且除王江秀英曾標得一會(餘一活會)、李陳寶來所跟同判決附表一之編號一在尾二會時拿到會款(非得標,另餘九會活會)外,均仍屬活會等語。自訴人王素美於第一審到庭指述:伊幾乎每次參與投標,但都標不到,每次都是吳樹炎自身旁拿出標單,說是別人託他標會,不說標會的是誰,都告訴我們說了我們也不知道,有在現場看者,吳樹炎即照開標金額收取,不在現場看標者,則收取較高之會款云云,並據證人即互助會會員王媽福、王江秀英、蔡麒麟、蘇秀雀、侯洪罔岸、吳德二證述屬實。復查吳樹炎先後於一、二審法院供承:「投標若較少人來投標,我則寫標單以他人名義一起投標」、「我要冒標會先做好標放進去」、「有冒標,有用標單冒充沒來看標會的人及住較遠的人名義標會」、「活會會員問我誰得標,都以不認識之人得標搪塞」、「冒標之標單已丟掉,自八十三年起即一直冒標」、「同判決附表一之十五組會都有冒標,我是利用未在場之會員名義標會,有寫標單,十五組會均採內標,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晚上才帶家人潛逃,以我太太名義購買的房子,在八十五年七、八月因欠錢抵償給他人,以我兒子名義購買房子部分,在我潛逃時把權狀寄放在別人那裡被他拿去抵押,自訴人以自己或以他人名義參加同判決附表一之互助會其各會之會數無訛,伊並沒有用自訴人名義冒標,伊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庭訊以藍色原子筆所勾冒標之部分,因當時被羈押及無資料核對,只是憑記憶」等語。原審將吳樹炎於第一審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五組會互助會簿冊一本及自訴人吳一郎等七人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資料影本,交吳樹炎於約一個月時間,根據該資料詳就何時、冒何人名義、以多少金額冒標製作明細表,經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查時提出明細表,計冒標詐取金額高達新台幣四千七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元,有該明細表十五紙在卷可稽。經核該明細表所載,除同判決附表一編號
㈣、編號二部分已忘記被冒標者,及部分冒標月份、計算金額稍有誤應更正外,較之吳樹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庭訊時以藍色原子筆所勾冒標之部分,以當時其被羈押及無資料核對,祇憑記憶,且無冒標金額及月份,自以吳樹炎在原審前開所述詳如同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計算金額,為明確可採。而依該吳樹炎提出之明細表所載,大部分連續月份冒標,甚且於起會之次月起即連續冒標,顯見其於招會之時即有詐取會款甚明。次查上訴人與吳樹炎為夫妻,同財共居,且上訴人平時負責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對於何人得標之事,知之甚詳,對於其夫吳樹炎冒標之事,焉得諉謂不知?況收取會款即應將會款交付得標之會員,既是冒標,顯無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事實,而所收取之會款下落如何?如何處理?上訴人既參與開標及收取會款之事,並以上訴人名義購置財產,豈有全然不知之理?足見上訴人不可能不與吳樹炎事先對冒標之事謀議,並有收取會款之行為分擔,灼然甚明。又吳樹炎於第一審供稱:係以會養會,其每日收入為千餘元,每月須付會錢十餘萬元,則其對於入不敷出終將週轉不靈自亦有所預見,仍不惜邀集多起互助會,且有於次月起即連續冒標,足見其等於邀集互助會之初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上訴人既參與招攬,亦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二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互助會係伊夫所邀,伊未參與招集,亦未主持標會,更無收取會款,不知有冒標之情事,亦不知以伊名義購屋,是伊夫邀伊一起外出遊玩,不知要搬家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