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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9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TOPSCHOOL 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軟體(下稱TOPSCHOOL 軟體)之設計,謝泰榮、闕壯隆二人亦有參與,且分別撰寫百分之十二及百分之二、三之設計,惟須與乙○○設計部分互相結合使用始能發生功能等情,足見本件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並非被告乙○○一人獨立完成,應與謝泰榮、闕壯隆所撰寫部分相結合始能發生功能,而謝、闕二人又證稱渠等同意著作權歸屬告訴人宏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云云,詎原判決竟又認該著作權應屬乙○○一人享有,而非共同著作,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告訴人於原審指稱:從所列印出之資料載明:「IF you have an old versi

on of Winschool or Topschool,Please restore the Windows System.In l file……」等情,可知被告乙○○係因應電腦作業系統之改版,故將之前之TOPSCHOOL 軟體,改版成WINSCHOOL軟體,系爭TOPSCHOOL軟體既由被告乙○○與謝泰榮、闕壯隆共同研發而成,退萬步言,縱認乙○○負責主要部分,惟就謝、闕二人研發部分,著作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等明知告訴人享有該部分軟體之著作權,未經告訴人同意,共同擅將系爭TOPSCHOOL 軟體改牌為WINSCHOOL 軟體大量重製,應共同觸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云云,原判決對此重要事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宏偉公司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合約書,係分二階段實施,先由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底假公司會議室進行說明,並當場發給保密合約書,未到者及嗣後任職者,始由助理小姐將保密合約書置放於工程師桌上,告知簽妥後逕交予被告丁○○,……」此業據丁○○供明,並據證人彭兆文、吳金勳、謝泰榮、闕壯隆於一審分別證述無異云云,然此與丁○○、證人林逸麟、吳金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一審審理中證述不符,且證人彭兆文於八十二年四月底即離職,自不可能簽署上開保密合約書,又觀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九頁、第二四○頁記載,僅係訊問證人鍾選龍而已,並未訊問謝泰榮、闕壯隆,原判決上開認定亦有不依證據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乙○○、丙○○、甲○○四人(下稱被告四人)分別係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燈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研發部經理、市場部經理、董事長,渠等明知TOPSCHOOL 軟體程式著作權係宏偉公司所有,且TOPSCHOOL 服務標章亦經宏偉公司申請核准專用於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等服務,TOPSCHOOL PLUS亦屬宏偉公司專用之商標圖樣,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擅自將TOPSCHOOL 軟體改名為WINSCHOOL ,由燈塔公司大量重製,並於該公司書面授權書、宣傳廣告、安裝及操作手冊、包裝等資料上使用近似於TOPSCHOOL 服務標章之WINSCHOOL 圖樣,在所製造之多媒體影音傳輸器硬體裝置上使用近似於宏偉公司之TOPSCHOOL PLUS商標,利用廣告媒體大肆宣傳WINSCHOOL 係繼承TOPSCHOOL 而來,而銷售該軟體,因認被告四人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四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訊據被告四人均否認有被訴犯行;經查乙○○曾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至宏偉公司軟體工程部任職,並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完成TOPSCHOOL 軟體設計,雖有謝泰榮、闕壯隆證稱伊等就該軟體曾分別撰寫約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二、三等語,但其二人參與設計部分,係附掛於乙○○所撰軟體以外之獨立程式,須與後者相互結合使用,始能發生功能,且乙○○所寫軟體在技術上能獨立運作,不生三人共同合作之問題,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乙○○其後使用之軟體有使用謝泰榮、闕壯隆所撰之程式,因TOPSCHOOL 之著作人為原創作者乙○○,乙○○自享有其著作財產權,雖宏偉公司曾要求乙○○簽署保密合約書,將TOPSCHOOL 軟體著作權歸屬宏偉公司,但乙○○認為該軟體已接近完成階段,該合約書對其甚不公平而未同意簽署,此業據乙○○陳述明確,並經丁○○等人證實,又WINSCHOOL 軟體銷售時,於廣告及產品包裝上,均標示有燈塔公司及該公司企業標章字樣及圖樣,已足與宏偉公司之商標TOPSCHOOL PLUS及服務標章TOPSCHOOL 區辨,況WINSCHOOL 標章與宏偉公司之上開商標及服務標章異時異地觀察,在外觀、觀念、讀音各方面均顯不相同,不致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因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自應諭知其四人無罪等情,資為論據。核難遽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按原判決理由五之2記載稱:宏偉公司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合約書,係分二階段實施……此業據丁○○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彭兆文、吳金勳,謝泰榮、闕壯隆(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九頁背面、第二四○頁)分別證述無訛一節,其所記載之證人「謝泰榮、闕壯隆」乃證人「魏選龍」之誤(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九頁背面、第二四○頁筆錄記載),惟此項違誤,尚不足影響原審依憑前揭論據論定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結果,自難執以遽指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既未舉出卷內訴訟資料中有何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被訴犯行之確切證據,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