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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9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吳永茂律師右上訴人等因乙○○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非自訴人乙○○所簽,則台灣土地銀行顯未踐履對保程序,因此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之借據上自訴人之簽名即有被偽造之可能,原審採取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認另三百二十萬元之借據及八十萬元之本票上自訴人之簽名,與前開三百三十萬元借據上自訴人之簽名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等均相同,自有可疑。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認本票與供比對之文件簽名筆跡不相符,較為可採。又第一審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時,將自訴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當庭簽名之字跡一併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應較為正確,原判決不採,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四載明,科刑時僅就被告犯罪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人之智識程度審酌,並未就其他事項審酌,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其他事項為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甲○○犯罪後均未補償,缺乏和解誠意,自訴人身受煎熬,非外人所能想像,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屬過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之受命法官陳中和曾參與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審判程序,並擔任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並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之違背法令。㈡、本件授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所蓋用之「乙○○」印章,與自訴人承認親自簽名蓋章之印文相吻合,並與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相符。原判決無視此證據認定被告有盜用印章之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背法令。又授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與被告於第一審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庭訊時所書寫自訴人姓名之字跡不相同,原審未送相關機關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雖承認授信申請書上之五百萬元係伊書寫,並未承認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原判決未說明偽造簽名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王松林為實施對保手續之銀行行員,原審未依職權再傳訊證人王松林調查於對保時有無告知自訴人貸款金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據自訴人請領印鑑證明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而貸款申請書填寫及用印日期為同年二月十八日,因此申請金額應是書寫在先,而當日自訴人又交付所有權狀影本予銀行行員,因此二月十八日自訴人有親自到銀行,自對貸款金額之填寫及內容完全知情,原判決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書寫貸款金額及偽造簽名,仍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參與前審之判決及裁定者而言,非指曾參與前審之訴訟程序,原審受命法官陳中和雖曾參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惟未參與裁判,自無自行迴避之原因,原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之違法。原判決依被告甲○○自承授信契約書上五百萬元為其書寫,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柯培元之「自訴人僅簽完名先行離去,借據(三百三十萬元)上之簽名係自訴人所簽,簽名時徵信尚未出來,借款額度未確定,金額及相關文字係伊事後補上」等證言,而授信契約書上自訴人之簽名與其他簽名不同,且書寫錯誤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偽造自訴人之簽名,逾越自訴人授權範圍偽填五百萬元於授信約定書上,持以行使,向銀行詐借三百三十萬元之犯行,至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盜用自訴人乙○○之印章,理由欄雖未說明所憑之依據而有疏略,且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自非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原判決就憲兵學校與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說明其採酌與否之理由,與其敍明認定另三百二十萬元借據、八十萬元本票上自訴人之簽名印章均為其本人所為之依據,並無證據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等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