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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0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王湘莉之配偶,因許重榮與王湘莉、黃枝柳間有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民事庭中,甲○○為圖勝訴,竟明知林文英(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未受僱於台南市○○路○段○○○號「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亦未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在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親自見證黃枝柳與王湘莉二人間所訂立有關黃枝柳願出賣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0五、二0五之一、二0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予王湘莉之買賣契約,竟教唆林文英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原審民事庭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原告許重榮與被告王湘莉、黃枝柳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之案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為虛偽之陳述,林文英遂於上開時、地,在原審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供前具結,而於該案就黃枝柳、王湘莉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買賣契約書是「黃枝柳及甲○○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0號寫的,他們已寫好草約讓我寫就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都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致原審民事庭承審法官採信林文英之證言,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許重榮在原審之訴。案經告發人許重榮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證人林文英於其偽證案及原審均陳稱渠證言均屬實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五頁第九行、第六頁第七行起至倒數第三行)、亦未指認係由被告授意或教唆偽證(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起至倒數第五行、第七頁倒數第三行起、第八頁第五行、第八行),另黃枝柳供承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同意書」是伊簽名(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七頁第三行止)、該黃枝柳指紋亦屬真正等,據以認定「告訴人之妻黃枝柳應有意出售系爭房地無訛。而證人林文英就被告請求作證部分,應屬林文英自行依其自由意識陳述,並無經被告之授意教唆,引起作偽證之犯意……被告既持有告訴人(當時)之妻名下之系爭房地之同意書、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當可高枕無憂,何須再事授意林文英偽證?」(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行起),且黃枝柳前稱「(有向被告借錢?)伊是向地下錢莊吳志憲借錢,不是直接跟被告借錢,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幕後金主」、「(房子不是已經賣了?)沒有賣,是被告自己偷過戶。伊沒有賣給他,伊向吳志憲借錢時有蓋空白字據,被告自己寫契約書,跟伊等偷過戶」、「(不是在股市說好,寫便條紙說要賣給被告?提示同意書)那時候他將便條紙摺起來,伊沒有看到前面的字,伊只簽後面的名字及寫PS的地方,伊是說兩個月沒還,房子要賣他,但他當天就去過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你簽的?提示)那時候伊是簽空白契約書。」等均無足取,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林文英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供陳「(法官問:提示對黃枝柳於八十三年偽證罪中陳述從未看過妳有何意見?)確實她未看過我」等語(原審卷卷一第一二六頁筆錄),如果無訛,林文英如何有前揭「(買賣合約書)黃枝柳及甲○○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0號寫的」、「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之證言?何以林文英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訊問時竟又陳稱「(法官問:四月廿九日時黃女有在場簽名?)我沒看見,當時有一男一女進來,我不知何人叫黃枝柳;(法官問:黃枝柳有當場蓋指印?)沒看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三0頁筆錄)等語?又本件除黃枝柳否認曾前往青草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審卷卷一第九十八頁,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如前外,證人吳志憲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中作證稱上開空白契約書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證人宋佩芬於林文英偽證案更審訊以對告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陳稱「我拿到的資料裡面是空白,有黃枝柳簽名、蓋章,我沒有簽名蓋章」;被告於同案偵查中供證「契約原來是空白的,後來她(指黃枝柳)向黃榮南借錢,就簽名、蓋章,契約書交給他(指黃榮南),我要向她(指黃枝柳)買房子,替她還黃某的四百萬元,就拿回契約書,她把房子賣給我。簽約時,我要求重寫一張,她說不用,就用此張契約書,所以印章才二顆不一樣。」,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五號林文英偽證案判決(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參照)附卷可參,各該陳述若均屬實,系爭買賣合約應係已由黃枝柳簽名蓋章之空白合約,如何再於林文英面前蓋指印及印章?究事實如何?影響林文英證言是否虛偽至鉅,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不利被告之證人吳志憲、宋佩芬之證言及被告如前所述如何不可採信,即遽以林文英陳稱其未偽證云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雖併以林文英未指認係由被告授意或教唆偽證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如前述,然就何以代訂系爭買賣合約部分,林文英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下稱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作證稱「(問:此契約書你看過否?)那是黃枝柳及甲○○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寫的……印好的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告訴人所提外放證物編號證廿),均陳稱係受僱於該代書事務所,此與青草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吳清標於林文英偽證案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職員叫林文英?)沒有,但她常去事務所」、「她是做土地仲介」、「(問:能否用你們事務所名義幫客人寫契約?)不可以,她不是我們職員」;證人張荔荔於同偵查中證稱「林文英沒有在青草代書事務所任職」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判決,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二行參照、告訴人所提外放證物編號證卅三、卅二)不符,原判決亦認吳清標、張荔荔證言可採(原判決第五頁㈢),林文英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訊問時供陳「因代書的業務我都不曉得,他們內容要講什麼我只有照抄;(問:你以前有無幫人處理買賣契約的問題?)沒有;……(問:既然只是證人,你又不認識他們,為何要幫他們作呢?)因為……我亦沒有拿錢」(告訴人所提外放證物編號七十八),果林文英非受僱該代書事務所,既無代書經驗,亦不熟悉業務,復未收取費用,何以主張其在該事務所學習?並進而「主動」、「免費」代為書寫合約內容?復依被告之妻王湘莉具狀聲請傳喚出庭作證?再由林文英所述「(問:誰叫你作證?)甲○○叫我去作證的。因為草約是我寫的,我當他們的見證人」(原審卷卷一第一五六頁筆錄),參酌被告之妻王湘莉於其被訴教唆偽造案件中陳稱伊不認識林文英,具狀是乃夫甲○○辦的,伊亦沒有去找林文英出來作證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參照),林文英似由被告聲請傳喚作證。復被告陳稱「(問:那時候你知不知道林文英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我知道他才剛去,是在那邊學習的」(原審卷卷一第一五九頁筆錄),苟被告與證人林文英並非舊識,被告如何知悉林文英是否在代書事務所學習?林文英何以甘為被告代寫買賣合約內容?何以被告所述與林文英證言若合符節?凡此種種,俱與被告有無「教唆」林文英「偽證」息息相關,原判決未予詳為調查認定,遽以「林文英未指認係由被告授意或教唆偽證」,即欠缺直接證據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而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