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陳進財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進財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之父母葉賢三夫婦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因雲林縣斗六工業區擴編開發案,發生業主溢領補償款糾紛,葉賢三擔任負責人之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捲入該糾紛,廠長廖坤偉遭羈押,葉賢三因心臟病赴美國治療,由被告自美國返台處理英泉公司業務。嗣雲林縣縣長廖泉裕、葉賢三夫婦及廖坤偉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廖泉裕無罪,廖坤偉有罪,葉賢三夫婦則遭通緝;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廖坤偉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乃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以擺平官司為由,向被告訛詐,由被告先後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代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工程公司)等帳戶內,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五十萬元,而涉有詐欺罪嫌,嗣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倘告訴人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均難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以被告前自訴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下稱前案)中,已提出匯款單據及八十一年四月間匯款四千五百萬元之明細表等件,證明曾先後匯款至代統工程公司等帳戶內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匯款係雙方商業往來之資金,或係被告移轉資金洗錢之用,且事後均由被告自行領回等語。原審於審判期日前,命上訴人說明該匯款之確實流向,但上訴人迄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予以釐清;而前案證人陳淑端、林美芬、羅賢真、顏素清、江淑美、張經鴻等人所為之證言,亦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復參酌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堯嶽、蔡憲憬、葉江泉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等卷證資料,綜合研析判斷,認上訴人確曾引見被告與林堯嶽餐敘二次,並提供凱迪拉克座車予林堯嶽使用,又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偕被告前往美國會晤葉賢三夫婦。上訴人赴美國會晤葉賢三夫婦之目的為何,雙方各執一詞,惟林堯嶽因有特殊身份關係,上訴人引見被告與其餐敘,足使被告誤認上訴人可居間代為擺平官司,且斯時二人交往密切,資金來往頻繁,廖坤偉經第二審法院判刑後,適上訴人亦匯回五百萬元,亦足以使被告對上訴人產生懷疑,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所涉之前案獲無罪判決確定,遽認被告有虛捏誣攀之故意,殊難令負誣告罪責,於理由內說明綦詳,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誤或調查未盡等之違法情形。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就其自訴之事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僅執陳詞,對於原判決所為上開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無關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憑己見再事爭辯,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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