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二號
上 訴 人 辛○○
號五樓甲○○
二樓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上 訴 人 丙○○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上 訴 人 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上 訴 人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上 訴 人 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丙○○、甲○○、戊○○、丁○○、乙○○、己○○、庚○○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丙○○、甲○○、戊○○、丁○○、乙○○、己○○、庚○○等人,均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負有個人保管之公務車輛保養、送修及申請費用之責,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台北榮民總醫院派孫國昌(另案經判決確定)擔任總務室車輛調度管理員,負責承辦司機管理、公務車輛維修、經費報結等業務。孫國昌乃指定原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有修車業務往來由葉有仁(另案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億豐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億豐公司)及徐建國(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合祥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合祥公司○○○區○○街○段○○○號一樓勝興汽車商行(以下稱勝興車行)為特約保養廠商。要求司機將公務車開至上開汽車廠維修保養。並藉此與葉有仁、徐建國約定,司機將公務車輛送至渠等保養廠維修,葉有仁、徐建國應按修車費總額一成金額給予孫國昌並予送修之司機相當金額之好處。葉有仁、徐建國為招攬生意,同意依此比例支付賄款。嗣後辛○○、丙○○、甲○○、戊○○、丁○○、乙○○、庚○○、己○○等人於職務上將保管使用之公務車送至億豐、合祥公司或勝興車行維修後請領取得修車款時(車號、時間、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葉有仁、徐建國交付之修理費總額一成之賄賂。甲○○另抱怨一成賄賂太少,由徐建國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迄八十六年六月底,孫國昌遭台北榮民總醫院解除管理員職務止,辛○○共計收受修車賄賂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丙○○共計收受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賄賂;甲○○共計收受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賄賂(含徐建國另行交付之二千元);戊○○共計收受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賄賂;丁○○共計收受一萬零二百五十六元賄賂;乙○○共計收受三萬零九十四元賄賂;己○○共計收受二萬二千一百零二元賄賂;庚○○共計收受六千二百三十二元賄賂。嗣因孫國昌與葉有仁、徐建國共同偽造司機車輛維修申請單,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詐領修車費遭醫院發覺,循線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與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為不同之犯罪態樣,而「回扣」與「賄賂」兩名詞雖同屬不法金錢,但兩者含義相異。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購辦公用器村、物品費用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孫國昌指定合祥、億豐公司為台北榮總特約保養廠後,與合祥公司之負責人徐建國、億豐公司負責人葉有仁約定,每次將榮總公務車送修,應給付修車費總額之一成回扣給送修之司機,另一成給孫國昌充為公關費。嗣台北榮總司機若有將公務車送到合祥、億豐公司修理,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按修理費總額之一成收受徐建國、葉有仁交付之回扣。」等情,已明白記載上訴人等所收取者,乃修車費之一成作為回扣,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等所收受之金額為汽車修理費用一成之賄賂。又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之事務管理手冊第四十四條就汽車機件損壞,須招商修理時之手續定有明文(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三五0頁),此一招商修理之手續是否屬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範疇?如果屬實,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上訴人所收取汽車修理費用一成之金錢非屬回扣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收取徐建國交付修理汽車費用一成之賄款,於理由內引用徐建國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論處罪刑之依據。但徐建國於該調查處供稱:台北榮總車輛管理員孫國昌向我收取維修費一成的回扣,部分司機向我收取維修費二成的回扣,索取二成回扣之司機有丙○○、乙○○、甲○○、辛○○、丁○○等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一宗第
二五六、二五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保養廠是八十六年六月開始做,孫國昌來找我說,司機二成,他自己一成(見同上卷第二五四頁背面)。原判決均採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依據(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九頁第一行),顯與認定之事實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葉有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如果修車費不含稅是一百萬元,含稅是一百零五萬元,你是以那一個為計算回扣標準?)一百萬,就是扣稅以後。」(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三四頁)原判決認定之修車費用係以卷附之車輛修護保養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為依據(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十五頁至三十二頁),而統一發票之金額均包含稅款後之總額,原判決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收取含稅修車費用一成之金額為賄款。顯然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人之證言不相適合,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