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0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庚○○選 任辯護 人 薛銘鴻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戊○○選 任辯護 人 林雯澤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
送達選 任辯護 人 陳煥生律師
李念祖律師宋耀明律師被 告 乙○○
己○○丙○○辛○○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三、二六0九四、二六0九五、二六0九七、二六0
九八、二六0九九、二六一00、二六一0一、二六一一五、二七三一七、二七六五
九、二七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即被告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即被告丁○○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與共同洗錢各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丁○○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己○○、丙○○、辛○○、甲○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引用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之自白,作為認定其與庚○○等人有關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台北大學徵收案)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十七頁)。然戊○○於第一審已抗辯「我胃部不適,且精神不好,調查局要我將事推於庚○○身上」「調查局向我說庚○○會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我怕被扯進去亦被判無期徒刑,調查局向我說要自保,要我趕快把責任推給庚○○,所以我才順著調查局說」「請求調錄影帶,第一0六至一0八頁地方是市調處誘導我,匯錢到美國是我的意思並不是庚○○的意思」(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第二宗第一二五頁、第四宗第二五五頁背面)。戊○○上揭抗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依調查處所供,採為論處罪刑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大學徵收案,原判決認定地價補償費部分,庚○○與戊○○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以其等所得港幣作為追繳沒收之數額。原判決事實認定該部分所收受賄款為港幣五百零九萬四千零三十元(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然於主文記載為港幣五百零九萬四千元,不相一致,已有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地上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機器搬運費等部分,庚○○與戊○○係共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該部分所收受賄款為港幣五千零五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三元,與前揭港幣五百零九萬四千零三十元,相加為港幣五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乃原判決主文諭知為港幣五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均有違誤。㈢、原判決採信戊○○於調查處供述「……前述美金四百十四萬餘美金,我一毛也沒分到」等語(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惟又認上揭款項是其與庚○○共同貪污所得,應負連帶追繳沒收責任,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台北大學徵收案,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補償費,第一筆為地價補償費;第二筆為地上物補償費(包括地上建物補償費,加發一成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機器搬運費);第三筆為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至第四筆則為尚未發出之停工損失補償費。然原判決僅對機器搬運費及「第三筆另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尚未發出之「停工損失補償費」論斷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按原判決理由丁之二之㈢至㈦均係關於核發機器搬運費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論述;丁之二之㈨為第三筆自動拆除獎勵金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論述;丁之二之為有關停工損失補償費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論述)。對於第二筆地上物補償費其中地上建物補償費及加發一成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何以亦為違背職務行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予論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機器搬運補償費部分,原判決認定,得否採行書面查估,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委員會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並未討論或決議,該次會議主席尤清亦僅裁示請地政局及三峽鎮公所研議,並無具體指示,庚○○竟曲解主席尤清上項指示,違法指示所屬陳炎基、留賢純作成主席裁示為准許書面查估之會議紀錄(見原判決第七十三頁)。然卷查該會議紀錄之承辦人留賢純於調查時供稱有關書面查估應提供之文件及交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之文字,乃其所擬,再由課長陳炎基修改,並非庚○○之指示。證人陳炎基亦於第一審調查中證述,其確有依其專業判斷後修改留賢純所擬之該段文字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況上開檢送會議紀錄之公函,依該函原稿所載,係經由核稿秘書蕭坤山、主任秘書林豐賓及縣長尤清判行(見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卷第二一五頁)縣長已親自核閱,如此,能否謂上開會議紀錄係由庚○○曲解主席尤清之指示所致?庚○○據此決議所為有關督促所屬儘速辦理大來公司機器搬遷之書面查估工作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與違背職務有何關聯?原審對於上揭有利於庚○○等人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何均昌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中午與丁○○、彭秀順在台北市○○路之吉園日本料理餐廳宴請庚○○,丁○○明知大來公司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已遷往大陸設廠,並無請求停工損失之依據,且前申請發給補償費結果,關於停工損失部分,亦已經認定不予列估,竟要求庚○○應再給付大來公司之停工損失補償費,並由何均昌將請求補償停工損失三億三千餘萬元之申請書,交付庚○○辦理,該申請書內容略以……八年間共損失三億三千零三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庚○○明知大來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業經認定不予列估,不得發給,惟因貪圖之前與丁○○之協議期約,基於概括犯意,竟違背職務應允處理……」(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如果屬實,庚○○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再次接受何均昌、丁○○之宴請,並達成停工損失補償費違背職務之期約。惟原判決理由丁之二之又記載「庚○○、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與何均昌初步達成期約,斯時大來公司所提出補償費申請案件,其中停工損失部分尚未確定,足證當時之期約範圍,顯然包括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又戊○○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兄弟飯店再與何均昌簽立協議書時,生產力中心所完成之評估報告,雖將停工損失部分列為不予列估,然當時適值第一筆補償費即將發放之際,自有簽署協議書俾為彼此遵循之依據,且依戊○○與何均昌簽訂協議書約定大來公司應先支付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萬元,作為前金,其餘賄款則以庚○○所爭取之金額按比例計算之事實,該協議書所約定者,係以在於確定將來所支付賄款比例之計算方法,而非決定支付賄款之項目,易言之,當時庚○○係就其所處理大來公司三峽廠徵收案件中所可領取補償費而與何均昌及丁○○達成賄賂之期約,至於各項補償費之具體項目為何,並非當時所一一確認,丁○○、何均昌因而於停工損失補償費被列為不予評估之後,均明知大來公司並無領取停工損失補償費用之依據,尤本於與庚○○間原已確立之期約,再提出停工損失補償費之申請,而庚○○明知該項費用之核發,屬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復與丁○○、何均昌就特定之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完成期約之事實,亦屬明確」(見原判決第八十六頁)。對於停工損失補償費違背職務期約又認定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初步達成?或認定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始完成(按即於停工損失補償費被列為不予評估之後,重新申請)?究竟何時期約?事實尚有未明。又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中午該次餐宴,戊○○似未參加,如何認定其與庚○○有該項違背職務期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載明其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丁○○指示何均昌邀約庚○○指定之戊○○出面,在台北市兄弟飯店二樓之中餐廳,依據庚○○、戊○○與丁○○、何均昌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所達成之期約內容,再具體簽訂支付賄款之協議書,約定大來公司應先支付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萬元,作為前金,其餘賄款則以庚○○所爭取之金額按比例計算,分別由戊○○代表庚○○及由丁○○指定其子即大來公司掛名負責人林建名簽名,協議書並由雙方各自保管一份等情。然於理由內並未記載憑以認定雙方達成交付賄款「協議書」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㈦、原判決事實認定大來公司三峽廠之遷移,係在徵收區公告實施禁建以前完成,並不符合領取停工損失補償費、機器搬運費之規定一節(見原判決第二十
四、七十一頁),為庚○○、丁○○所否認,均辯稱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審議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劃前,即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禁建,且該都市計畫案業經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三月六日八十北府工都字第五四二二六號函發布實施,已包括禁建及確定徵收範圍,故大來公司三峽廠遷廠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係在公告禁建以後,並非公告禁建以前云云,庚○○於原審並請求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上揭公告禁建之全部資料,查明上揭特定區計畫,台北縣政府是否於七十八年及八十年間已公告禁建?又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七三0四三號公告包括「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是否重複公告(見原審更㈡審第一卷第二一九頁)?原審對於上揭與庚○○、丁○○罪名成立與否,客觀上重要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㈧、原判決事實認定庚○○等人三次變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庚○○有隱匿公文書之行為,惟對於各該變造、行使及隱匿之時間,並未加以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載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違法。且對於連續變造公文書部分,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復未於事實、理由內論及,亦有違誤。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併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關於第四、五款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已修正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甲○、己○○及丙○○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小段一之二、
十二、三及三之六地號土地,其中一之二、十二地號原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另三、三之六地號原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等透過已判決確定被告李震東、鄭亞雲,與庚○○商議,目的是為將上揭土地之編定種類由「一般農業區」先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上揭土地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充作水土保持證明,以達到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目的,惟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僅將上揭一之二、十二、三及三之六地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種類仍分別為林業用地、農牧用地(見原判決第六、十一、十二、二十二頁)。如果無訛,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條附表二所示,上揭四筆土地在符合一定條件下雖可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但在未變更前依同規則第六條附表一所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並非建築用地,仍不可供建築使用。原判決謂「上揭四筆土地由原編定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於符合上揭行政院函示條件之下,即可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自足使土地所有權人獲得利益」(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所謂利益,究何所指?原判決對於該項重要犯罪構成要件未予載明,殊有違誤。㈩、原判決雖認查無證據證明庚○○與乙○○、鄭亞雲、李震東間有期約賄賂之行為。惟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庚○○與鄭亞雲、李震東及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等地號土地之地主己○○、丙○○、甲○暨海景公司代表人辛○○等人原不相識,經乙○○介紹後幾次餐敘等情,如果無訛,則僅以如此單純之關係,庚○○即應允對於其主管之事務,使己○○、丙○○、甲○及海景公司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得經由土地編定之變更改為建築用地之不法利益,並指示海景公司總經理即已判決確定之李震東依「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規定,申請變更上開土地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復指示提出「土地改良證明書」混充為本件土地曾經同意從事建地改良事實之證明,以利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地;於發現無法以直接變更之方法變更地目後,又思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著手,將各該土地由原所編之一般農業區先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土地改良證明書混充水土保持證明,以達將上開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目的;復為達其變更土地地目及增加土地開發價值之目的,竟又與李震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三次在其局長辦公室內,指使李震東變造上開土地改良證明書之內容,又借其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會簽不同意見之公文,於乙○○、鄭亞雲、李震東等就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用途,與有關單位溝通辦理時,不僅親自下條子曲解法令以左右承辦人員之意見,復一再電囑承辦人員幫忙處理,直至上開土地由一般農業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後告一段落,至其餘因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所刪除部分土地,仍決定分二階段以同一方式辦理;庚○○積極參與及用心之程度,顯非一般單純基於幫忙變更地目之情形可比。又本件上開三芝鄉土地變更編定案,係由乙○○向台北縣政府官員請教後,得知可經由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乃向鄭亞雲表示可向地主索取高額賄款給台北縣政府官員辦理之,鄭亞雲、李震東與地主己○○、丙○○、辛○○、甲○等人協商後,地主己○○等人同意以五千五百萬元委由鄭亞雲處理,其運用方式為其中二千萬元賄賂台北縣政府官員,先付前金一成即二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由乙○○與鄭亞雲朋分,其餘一千八百萬元由李震東分一千萬元、鄭亞雲分八百萬元等情,業據鄭亞雲、李震東分別於調查或偵審中供述綦詳,李震東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在鄭亞雲所經營之「十方傳奇」餐廳餐敘時,有和庚○○談到佣金三千七百萬元之問題,鄭亞雲原則上要給庚○○二千萬元,庚○○有在場同意等語(見偵字第二六0九四號卷第一一、二七頁)。鄭亞雲、李震東似欲透過乙○○行賄二千萬元予庚○○。再徵諸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以辦公室電話(0000000號)與鄭亞雲(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紀錄,談論土地變更編定之事,鄭亞雲在電話中向庚○○表示:「一種方式是說,如果我們可以SHARE(分配之意)百分之二十的話,到時候就是六四分,第二種方式就是說,辦完之後……兩千。」,庚○○隨即於電話中表示「這個我想不用那個,你們去談就好了,我……不好討論,你去決定那個嘛!我馬上傳給你。」,有當日之通訊監察報告摘要表附卷可稽。鄭亞雲、李震東在「十方傳奇」餐廳餐敘時與庚○○所談及之二千萬元,與上揭通訊監察紀錄所稱之「兩千」似相符合。再依卷內卷證推知三次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時間,第一次似係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將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等三筆土地列入,而第二次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前一、二日,已知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地主索價過高無法談攏,乃又變造將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塗去,改填三之六、五之一地號,此時庚○○等人合意變更之土地與原地主己○○、丙○○、甲○及海景公司所原申請變更之土地有所差異,且指示將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等三筆納入者係庚○○,業據鄭亞雲、李震東供述明確,雖三之二、三之三等二筆土地無法談攏,惟三之一地號業已納入第二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則此時含三之一地號之土地變更編定,若經核定,其價值將會更高,情事似已變更,而非原來初次雙方合意獲利之內容。是以庚○○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十方傳奇」餐廳與鄭亞雲、李震東見面談妥之二千萬元報酬,嗣因加入三之一地號不同之地主,整體獲利擴大後,由鄭亞雲於電話中告知庚○○其與地主交涉情形,而提出渠等及地主方面所提出二種交付賄賂之方式供庚○○選擇,亦符常情。又參諸庚○○係透過乙○○為處理本案而認識鄭亞雲,雙方並無深厚淵源,對於其後加入之三之一地號地主,復不相識,對於何種方案較佳自無直言之理,反之,如雙方於此之前並無任何期約賄賂之合意,鄭亞雲豈會向身為公務員之庚○○提出二種行賄方式供其選擇?而庚○○如全不知情,何以不直接答覆與其無關,猶以「我不好討論,由你去決定那個嘛」等語回應?庚○○於該次對話中未立即作出選擇,似亦無礙庚○○原先與鄭亞雲、李震東達成之合意。渠等及地主方面所提出二種交付賄賂之方式供庚○○選擇,亦符常情。原判決認「已完成二千萬元賄款之期約,核無於逾近三個月之後,仍由鄭亞雲提出二種方案供被告庚○○選擇之可能」(見原判決第五十七頁),尚嫌速斷。、原判決雖以己○○、丙○○、辛○○、甲○與鄭亞雲及鄭亞雲所稱之溥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溥巍公司)簽訂委託書、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行賄之合意及進行方式等事項云云,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以五千五百萬元作為委辦費用,以獲取更大利潤,與常情相符云云。惟按己○○、丙○○、辛○○、甲○等人能否謂對於其等土地分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因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限制,無法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毫不知情?且上揭協議內容僅係上開土地編定使用變更登記之申請,何以需五千五百萬元之巨款?況溥巍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為原判決所認定,己○○、丙○○、辛○○、甲○等人亦未曾與該公司人員討論有關土地規劃、改良之事宜,所謂約定改良云云,實僅係土地編定使用之變更登記而已,能否謂非虛幌掩飾行賄以求暴利?一般人知係行賄官員,縱屬至愚,豈敢以書面訂定係為行賄?原判決之論斷,非無審酌餘地。又原判決既認定行賄官員變更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一事為乙○○首先提議,而其當時為台北縣議員,本得督促台北縣政府之公務員依法行事,竟向鄭亞雲及地主提議以二千萬元巨款行賄公務員,且欲與鄭亞雲朋分一千七百萬元,並安排庚○○與鄭亞雲、李震東見面,復兼以議員身分欲助該案在台北縣政府通過。況八十六年八月間,庚○○指使李震東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前後,庚○○與李震東、鄭亞雲在電話通話中,庚○○稱:「今天下午要處理好,那個朱議員(指乙○○)下午要來,下午一定要處理,不然來不及了」、「更正部分已談好了,朱議員在我這邊,他已經在跑了」、「這個本來就不行,公務上偽造文書,但是你不換的話又不能變」等語(見調查處三芝證物卷一第一一六頁通訊監察紀錄),如果無訛,乙○○於當時既在庚○○辦公室,又為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事奔走,能否謂其對於鄭亞雲、李震東向庚○○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上諸疑點與認定乙○○等五人有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罪至有關聯,尤待究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該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故對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掩飾或隱匿者,即屬該法所稱之洗錢,而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度與何均昌見面餐敘,何均昌於餐敘強調庚○○如能協助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丁○○將在香港交付賄款予庚○○指定之中間人;庚○○明知何均昌之要求攸關於其所處理之上揭徵收開發案事務,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與何均昌先行完成期約,初步談定賄款為補償費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萬元左右,惟賄賂交付之細節則待進一步詳談。……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何均昌領取首筆地價補償費共計四億零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元,除部分清償銀行貸款債務外,餘匯往香港。庚○○則指示戊○○於同年月十七日至香港,在香港恒生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收賄之用,隨即由丁○○簽發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面額港幣五百零九萬四千零三十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即六億元之百分之三)之本票,提款存入戊○○之上開恒生銀行帳戶內,戊○○將其中港幣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由戊○○填妥相關單據,交何均昌代匯同額美金至美國加州舊金山戊○○在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何均昌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合計三億八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匯至香港,庚○○旋指示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赴香港,再由丁○○提取港幣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折合新台幣一億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存入戊○○上開恒生銀行帳戶,再託何均昌轉匯美金至戊○○上開美國加州舊金山銀行帳戶內。……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何均昌領取大來公司自動拆除獎勵金一億零六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十元後,庚○○又指示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香港,再由丁○○簽發面額合計港幣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折合新台幣六千一百十萬元)轉入戊○○上開恒生銀行帳戶內,戊○○再簽相關單據委由何均昌轉匯美金至其上開美國加州舊金山銀行帳戶內等情;如果無訛,則上開由丁○○分別交付,由戊○○在香港代收之一千八百萬元、一億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六千一百十萬元,再轉匯至美國之款項,乃庚○○與何均昌、丁○○在台灣談妥之上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何均昌、丁○○匯往香港之款項中,已包括應支付予庚○○等人之賄款,為避免被追查以掩飾其等犯行,故迂迴由台灣將賄款轉至香港交付,再轉匯美國。丁○○、何均昌將所領包括賄款之款項存入其公司之帳戶,固為其等犯罪後之處分行為,惟其等目的是否為掩飾他人及自己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意而將款項透過金融機構交付,而非不得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上所謂洗錢罪?再依原判決所認定戊○○就其收受賄款之過程,其依據庚○○之指示,曾要求林素妍將部分款項匯回美金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折合新台幣七百萬元),由庚○○以其名義投資瑞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判決第七十
八、八十七頁),如果無訛,台灣地區是否為洗錢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能否謂本國法院不得予以審究?殊堪研求。原審遽以丁○○將犯罪後之財物匯入其經營之公司帳戶內時,應屬犯罪後之處分行為,尚難認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丁○○等人在香港交付賄賂,嗣後再匯往美國,其犯罪著手地在香港地區,犯罪結果地則在美國,且不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罪,自不得依刑罰規定處罰云云,亦屬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及上訴人庚○○、戊○○、丁○○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