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蕭賢湧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蕭賢湧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對於被告是否虛構其以言詞恐嚇部分未予調查及說明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至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