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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0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宣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二十二號所載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二十二號所載之署押,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上訴人自偵查迄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模板工程都外包給「藍」姓工頭,工資表都由他提供,伊係根據「藍」姓工頭提供之工資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並於第一審法院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榮家調查該「藍」姓工頭之姓名住址後,再傳喚該藍姓工頭作證,以證明本件工資表係該藍姓工頭所提供(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一二九頁背面、一三0頁)。而證人潘法男(原名潘漢聰)於第一審法院亦僅證稱:「我於今(民國八十五)年因偽造文書罪,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那臨時工資表應是我做的,我向別人買身分證影本有二千多張,我做好薪資表,再賣其他需要之廠商」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第六十一頁),該證人對於本件偽造之臨時工資表究係何人向其買受,並未明白供認。為釐清事實真相,自應傳喚證人黃榮家及潘法男,詳予究明。乃原判決並未依聲請傳喚黃榮家,遽以潘法男有疑義之證言,資為論處上訴人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刑之證據,即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本屬兩罪,如偽造後並未參與行使之行為,應祇負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由甲○○向潘法男購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至二十二號所示偽造黃俊男等人之工資表,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黃俊男等人領取如上開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二十二號所載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雄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鍵公司)業務上製作黃俊男等人八十二年度之扣繳憑單,及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上,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將該扣繳憑單第一聯及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金額分別如前述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二號所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嗣經黃俊男等人提出檢舉,甲○○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連續依序提出同上附表編號第三及二十二號所載黃俊男、劉台雄二人之工資表,供稅捐機關查核,而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其餘工資表未提出供查核)」(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八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述「工資表雖係公司申報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時,即須製作,惟報稅時勿須向稅捐機關提出,須待稅捐機關通知申報義務人查核時,始提出供稅捐機關查核是否據實申報」(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頁第二行)。如果無訛,則上開黃俊男、劉台雄二人之工資表,係由上訴人提供稅捐機關查核,能否謂潘法男應與上訴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見未及此,認潘法男與上訴人均係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均予指明,更審判決猶未詳查慎斷,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開不實之臨時工資表兼具有收據之性質,應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臨時工資表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三行),上訴人又係商業負責人,其行為是否尚觸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