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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1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送達四樓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告訴人吳士元之繼母,被告之丈夫即告訴人之父親吳錫勳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死亡後,由吳玉麟、告訴人、吳壽山、吳玉山、吳碧玉、被告六人共同繼承,並於六十八年九月二日訂立遺產分配協議,將吳錫勳生前承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四八一之一九一、四八一之二八號土地上之平房三間中之二間分配與告訴人,另一間由吳碧玉分得後將之售與告訴人。嗣上開土地由台糖公司放領承購,該基地由吳玉山及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詎被告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林堂生拆毀其中二棟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訊問中供明:「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分割協議書,我是有這麼講(土地分與何人,房屋即歸屬何人之話語),這是有條件,是整片樓房地三筆加起來從中間分割,我有提到這一點,何人分到土地部分,何人處理其地上物,但協議書上沒這樣寫,吳玉山沒這麼做,他將靠路邊的三角形地隱瞞起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但原判決於引敍上開供詞時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第二次土地分割協議時,伊確有提起土地分割予誰,其地上物即歸誰處理,惟未明載於土地分割協議書中等語,但就告訴人所指吳玉山並未履行約定條件,故地上物歸屬之條件並未成就乙節未加引用,而認定被告拆除之房屋為吳玉山所有,吳玉山已同意拆屋,自無毀壞建築物可言等語,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六十八年九月二日所簽立之遺產分配協議同意書只載明告訴人分得之房屋為二間平房及該房屋上之基地應自己向台糖公司負責購買(見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告訴人與吳玉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就上開赤崁段潮州寮小段四八一之一九

一、之三六○號土地協議分割時,從未言及上開土地上平房之歸屬,亦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可按(見一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吳明蒼證稱:當時有述及要用房屋可以借用,但不清楚房屋處理之情形。代書洪福清證稱:不知有關平房歸屬之約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二七頁)。均無法證明告訴人與吳玉山有地上平房歸屬之約定。且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告訴人與吳玉山簽訂上開土地分割協議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大鄉建字第二七一二一號○○○鄉○○村○○○○道路用地即上開潮州寮小段四八一之一九一號地上物之補償通知時,併通知吳玉山、吳壽山與告訴人同往領取(見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如上開平房已歸屬吳玉山所有,吳玉山何以容許告訴人分取補償金。上開事項應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明知為他人共有之房屋,未得共有人之同意,竟與另一共有人拆毀,依法應負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查原判決理由五(二)敍明被告拆除之第二間平房之小部分土地(約六坪房屋)係告訴人所有,其餘大部分土地係由證人吳玉山分得,被告拆除吳玉山之建物,殘留而歸屬於告訴人之建物已屬斷垣殘壁,無門壁顯不足以避風雨,被告將之拆毀,與毀壞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但查共有物在未分割之前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各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原審在上開地上建物未分割前,逕依房屋所有權之大小予以特定而引為無罪之論據,其見解是否妥適,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