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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1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三號、第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小港區清潔隊(下稱小港清潔隊)隊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高雄市小港區清理廢棄物業務;被告丙○○係高雄市議會議員;被告乙○○為丙○○之弟,亦為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里長;被告甲○○則為高雄市小港區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下稱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小港第一民有市場前曾委託民間業者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清運其市場內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因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認為清運費用過高,乃欲向小港清潔隊申請代為清運,以節省費用,遂推甲○○央託丙○○代為出面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陳情,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人員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通報單指示小港清潔隊處理。丁○○隨即與甲○○、丙○○等人協調,並應允由小港清潔隊代為清運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之廢棄物。丁○○應允清運後,為評估收費標準及簽訂契約,乃指派分隊長陳德智自行隨機挑選五個營業日至小港第一民有市場過磅評估。陳德智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日、五日、七日及十四日至該市場,並會同甲○○進行實地勘估,而測得該市場廢棄物清運量各為一千一百公斤、一千一百公斤、一千二百公斤、九百五十公斤及一千零八十公斤,取其平均值計得每日廢棄物清運量為一千零八十六公斤。並以小港清潔隊之垃圾車載運量每車次二千公斤為基準,而由承辦人員吳陳美枝核算每月代運量應為十五車次,再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所定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計價,計得每月代清運費用應為三萬四千五百元。詎甲○○因認上開收費過高,為節撙清運費用,即商請丙○○、乙○○出面,藉由民意代表之身分向丁○○施壓,要求重測車次並降低收費。丙○○並曾多次向丁○○揚言「你隊長還想不想幹下去」、「將在市議會中修理你局長,並叫你到市議會中備詢」、「甲○○是我選舉時之大樁腳,叫你幫個忙你都作不到」等語,乙○○亦多次以「將在區里業務聯繫會報修理你」、「作隊長很搖擺,很難拜託」等言詞脅迫。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丁○○表示:「之前勘估清運量時,並未有民意代表在場監督,所勘估之垃圾量不公正,須重新測量」等語,並要求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該市場重測。丁○○迫不得已,乃應允於當日重測。而甲○○等人為使重測之清運量降低,竟事先向該市場攤販表示小港清潔隊將於該日下午重測,要求各攤販將垃圾自行載走,不得傾倒於市場內,以致小港清潔隊當日重測所得之清運量為七百三十公斤,經核算車次則為每月十二車次,每月代清理費則為二萬七千六百元。詎甲○○仍不滿意,竟仍多次透過丙○○出面向丁○○關說施壓,而向其表示「十二車次仍太多」、「你不給面子,伊無法向選民交待」等語,唆使丁○○將代清運量減少為每月八車次。丁○○明知小港第一民有市場每月廢棄物清運量為十五車次上下,竟仍指示不知情之小港清潔隊承辦人員吳陳美枝於「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中之「車次」欄填寫為「8」,每月代清理費金額則填寫為「一八、四00」(元)。而使小港第一民有市場每月應繳國庫金額由每月三萬四千五百元調降為一萬八千四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起核定實施,且追溯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以上開調降後之標準收費,迄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丁○○對於其主管之廢棄物清運收費事務,共計圖利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減少業務費用支出金額達六萬四千四百元。丁○○於事後甚感悔意,乃主動於同年七月五日將上情陳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備,因而查獲上情,因認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丙○○、乙○○、甲○○則共犯教唆丁○○犯上開之圖利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丁○○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丁○○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及以丁○○既經無罪之諭知,則丙○○、乙○○、甲○○自無教唆犯罪可言,乃撤銷第一審均諭知丙○○、乙○○、甲○○免訴之判決,改判丙○○、乙○○、甲○○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丁○○「於其命分隊長陳德智擇日測出代運量之平均值後,因受被告甲○○透過被告丙○○、乙○○之關說施壓,乃參酌小港區清潔隊於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前,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為該市場代運垃圾,每月清運量為五車次等情,遂暫同意以每月八車次為清運量,並於申請書中註明『一、每日以二分之一車為原則,超過者應另行補辦臨時代運。

二、年節時亦同。』,並隨即將其受關說施壓之情形陳報上級核備,並屢向上級反映,於遲未獲指示下,遂要求被告甲○○應予重測市場垃圾量,否則即予終止受託代運之契約」等情,因認其主觀上無圖利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使其減少業務費支出之犯意(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二行以下)。但原判決認丁○○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擬具報告單,將其受丙○○等人關說,把代運量由測得之每月十五車次縮減至每月八車次之經過填載於報告單上,報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核備之事實,是以丁○○之供述,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高市環局密政室字第一五三號書函影本在卷可憑為證(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六行以下),然該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書函係稱:「本案民代施壓部份,據魏隊長(指丁○○)表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書面報告向上級報備,但未獲核示……,本節據瞭解:環保局主管第三科承辦人為科員林文彬,其確實未處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六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可見上開政風室書函所載該項內容,僅係根據丁○○個人之意見及經該單位之瞭解而為,另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科長王源昌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結證稱:「(現在何處服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高市環保局三科擔任科長,現擔任六科科長」、「(在三科科長任內是否收到丁○○簽請之申請書及報告單?︽提示報告單︾)我沒有看過,一直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才收到第一民有市場之陳情書,有關七月五日之丁○○之報告單我沒有看到」、「(三科是否有一位林文彬?)他不是垃圾代運之承辦人員,他是承辦車輛採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二頁、第三一三頁),且依丁○○所提出附卷之該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報告單,其上亦無機關之收件文號(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則丁○○是否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擬具該報告單陳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核備,已不能無疑。又林文彬是否有收到該報告單?若有,為何未予收件,亦未予處理?自有傳喚林文彬查明之必要;再原判決依甲○○及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瓊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證,認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小港第一民有市場委託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廢棄物,其清運數量每月約三十五噸,每月清除費用為三萬六千元,該清運數量如按小港清潔隊之垃圾車每車載運量二千公斤計算,約為十七.五車次,核與小港清潔隊分隊長陳德智勘估之十五車次,差距不大,足見陳德智勘估之十五車次清運量與小港第一民有市場實際之垃圾量相差無幾(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行以下)。復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高市環局三字第0九二0000九一九號函所載,而認小港清潔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為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代運之垃圾,各為十三車(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最後一行以下),益見本件陳德智勘估之小港第一民有市場每日清運廢棄物數量應屬合理。雖小港清潔隊於高雄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前,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為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代運垃圾,每月清運量為五車,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高市環局三字第0九二000二一九八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更㈠卷第一0五頁),但此項廢棄物之清運量與上開陳德智所勘估者,差距既甚大,原審未予查明於高雄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前,小港清潔隊為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代運垃圾其運量之計算方式是否合於規定?當時之廢棄物清運數量是否與本件相當?丁○○如何會認該項運量之計算為合理?即遽以丁○○所辯:伊係參酌高雄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前該段期間之清運量,始同意本件准以每月八車次計算其廢棄物清運量等語為可採,並資為認定丁○○無圖利犯意之依據,自嫌速斷;另本件弊端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已由聯合報予以披載(見同上他字卷第二頁),且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亦已函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將此情查復(見同上他字卷第五十頁),而證人吳陳美枝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證稱:小港清潔隊代理清運廢棄物之收取,係依據委託代運者與該清潔隊簽訂合約書所登載車次、代清運費金額而開立收據收費,且伊是根據丁○○所指示之車次及代清運費金額,將之填寫在小港清潔隊與小港第一民有市場所簽訂之合約書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且參諸後述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高市環局三字第00四八八0二號函所載,足見丁○○對小港清潔隊為委託戶代運廢棄物合約所訂之車次及代清運費金額具有核定之權力,苟丁○○無圖利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之犯意,其為何不於與該市場訂立不符規定之合約後,立即終止該項合約之執行,卻仍依該項合約履行代運廢棄物工作及收取規費達三、四個月之久,迨至本件案情曝光後,始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重新與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簽訂合約,並改依每月十三車計算運量並收費?又丁○○在前開申請書之備考欄另記載:「一、每日以二分之一車為原則,超過者應另行補辦臨時代運。二、年節時亦同。」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三十一頁),其記載之含意如何?該二分之一車究係多少載運量?既有此項記載,為何小港清潔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對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每月仍以八車計收代清運費?原判決就前述疑點皆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卷存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高市環局三字第00四八八0二號函所載:「依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局受託代運之廢棄物項目係指一般廢棄物,以及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運量則由各區清潔隊派員至現場會同委託戶共同勘估,確定地點、數量(車次)及委託期限後,簽妥代清理廢棄物委託書,並由區清潔隊勘估人員及承辦人員共同會章後,逐級上陳,最後由區清潔隊長決行,據以辦理代運事宜」等內容觀之(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九頁),其既謂廢棄物之代運量須由各區清潔隊派員至現場會同委託戶共同勘估後,簽妥代清理廢棄物委託書,再陳由區清潔隊長決行,顯見區清潔隊長之決行,乃在審核所屬勘估人員就其至現場勘估後之數量及委託期限等事項所簽,是否符合實情,而予裁決施行之謂,非謂區清潔隊長可任意決定委託戶之廢棄物代運量,故原判決依據上開函示內容卻認定:「足見被告丁○○對本件受託代運小港第一民有市場垃圾,關於其受託代運之重量及車次,本即有決定權」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行以下),自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