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二五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甲女(依法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強劫其現款及上訴人強取之金額究為若干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告訴人係因不滿上訴人將先前預付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消費預約金索回,故意捏造上訴人對其強姦之事實,甚至誣指上訴人另有強劫其財物,欲置上訴人於死地,原審雖未採信告訴人所為上訴人強劫其現款之片面指述,但仍援用告訴人之不實指訴,認定上訴人有強姦犯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審認告訴人到達「ATT吸○力」KTV店時,雖稍感昏迷,但仍有意識,至與其夫電話聯絡後即完全陷於昏迷等情。惟不論告訴人係因藥效發作,或酒醉而略感昏迷,理應無法再陪上訴人繼續在KTV店唱歌,然告訴人未請其夫立即至該店接其回家,反而要其夫於三小時後,即當日上午九時許,才前往該店接伊,顯有違常情。又告訴人如與其夫通完電話後,即完全陷於昏迷,亦不可能如告訴人所云於上訴人強姦時、強姦後取走皮包內之紙鈔時、坐計程車返回唐○美容廣場時,即時清醒,足見告訴人在KTV店時仍相當清醒,原判決認告訴人陷入昏迷,任由上訴人強姦等情,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就上述疑點未作合理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其丈夫,要其夫於當日上午九時前往KTV店接伊之行為,僅能證明當時上訴人尚未提性交易之要求,無法證明上訴人從未要求與告訴人性交易,原判決以告訴人若同意性交易,不會聯絡其夫於上午九時到吸○力KTV接告訴人為由,遽認告訴人未同意性交易,實嫌率斷。況且上訴人確有付告訴人五千元,此為告訴人所供認之事實,雖告訴人稱該款為上訴人買上午六時至九時之出場費,然按出場費每小時八百元計算,三小時僅須付二千四百元,何須付五千元,再唐○美容廣場之上班時間至上午六時止,上訴人更無須付上午六時至九時之出場費之必要。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供陳當時伊說很晚又很累,不想去唱歌,結果上訴人再給伊五千元等語,然告訴人返回唐○美容廣場後,僅向櫃檯給付四千元之出場費,對另五千元則隻字未提,此已據證人柯○英證述明確,足徵該五千元係性交易對價,而非出場費。倘告訴人於離開大○殿時已神智不清,上訴人儘可直接將告訴人帶往德○汽車旅館予以姦淫,又何必仍前往ATT吸○力KTV唱歌,又倘告訴人未同意性交易,上訴人理應趁告訴人未清醒之際先行逃走,亦不會同車送告訴人回唐○美容廣場,告訴人於清醒時亦會大吵大鬧才是,然告訴人未如此,又未立即報案。原審認上訴人未給付告訴人所謂五千元之性交易代價,就上述疑點未提出合理說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於告訴人甲女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屬實。告訴人於遭上訴人強姦翌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主訴前一日許遭性侵害,內診發現些許白色分泌物,並無異物或明顯外傷等情,亦有該院函送之病歷資料查詢回覆表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伊在大○殿KTV店內於啤酒中放春藥,非用以迷昏甲女,且甲女沒喝就倒掉,後來甲女係喝玫瑰紅酒致有一些醉意,但神智清楚,伊在吸○力KTV要求與甲女性交易,經她同意才付她五千元,後來甲女要求預約明日之鐘點費,伊又付她一萬元,性交易完畢後,伊要甲女退還該預約之一萬元,甲女不高興才告伊,若伊有強姦,不會送甲女回店裡,伊在警局遭警威嚇要刑求,伊害怕才承認強姦云云。然查承辦警員吳○利於原審否認警方有對上訴人威嚇刑求之事,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有強姦甲女犯行,當時亦未表示警方有刑求、逼供之事,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訊時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事,則上訴人所辯警方威嚇欲刑求,害怕才承認強姦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雖辯稱有付甲女五千元之性交易費用云云,但甲女指稱該五千元係伊再陪上訴人至吸○力KTV唱歌,自上午六時至九時之鐘點費,並非性交易費用等語;且若係性交易,上訴人何須趁甲女不知情之際在酒中下藥,使甲女陷於昏睡狀態;況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言及有性交易之事,且供承以藥物迷昏甲女及強姦甲女,故上訴人所辯係性交易云云,為不足採。甲女於偵查中已陳明:在大○殿KTV唱歌、喝酒時,有喝汽水,但有苦味,乃倒掉不喝等情,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係供認在酒中倒入安眠藥,並非在汽水中倒入藥物,則甲女應已喝下摻有藥物之酒。上訴人於審理中雖改稱是放春藥於酒中云云,因現已無殘留藥物可供鑑定,惟上訴人確有放入不明藥物於酒中供甲女飲用,仍堪認定。甲女於警訊時已陳明被上訴人強姦時,斷斷續續清醒又昏迷,則縱然甲女於被強姦時及之後有片段之清醒,亦屬意識模糊,非如上訴人所言甲女意識清醒。證人即唐○美容理容廣場外場主任黃○財於第一審已證述: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上班不久,甲女坐計程車到公司,見她走路癲癲倒倒,伊有問店外賣東西之老伯,他說另有一男與甲女一起到公司前,但下車先走了等語,足徵上訴人所辯伊陪甲女回來時有進入唐○美容理容廣場云云,亦不可信。綜上,上訴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飾詞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已敍明上訴人否認犯強姦罪,所辯何以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認定甲女到達吸○力KTV時,藥力逐漸發作,已稍感昏迷但仍有意識,甲女誤以為酒醉關係,才會打電話叫其夫於三小時後來接其返家,並同意上午六時至九時陪上訴人在吸○力KTV唱歌,於打完電話後才陷於昏迷,上訴人乃將甲女帶至德○汽車旅館,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旅館強姦甲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方僱用計程車送甲女返回工作處所等情。則上訴人以甲女離開大○殿KTV時已神智不清,如其有意強姦,何必仍前往ATT吸○力KTV唱歌,理應直接將甲女帶至旅館強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載及原判決所認定甲女至吸○力KTV打完電話才陷入昏迷之事實所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付予甲女之五千元是上午六時至九時,甲女陪上訴人至吸○力KTV唱歌之鐘點費,而上訴人亦自承甲女上班時間至上午六時止,則甲女下班後陪上訴人之鐘點費自不必交回店內,其計價亦不一定比照店內規定之出場費,上訴意旨以甲女未將五千元交回店內,上午六時甲女已下班,上訴人不須再付出場費,三小時之出場費只須二千四百元等由,認五千元為性交易對價,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五千元為陪伴唱歌之鐘點費為違法,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趁甲女昏迷之際強姦甲女,則上訴人以為甲女不知被強姦,而未先行逃去,並僱車送甲女回店內,並不違常情。甲女於被強姦翌日即至醫院就診,並主訴被性侵害,足見甲女完全清醒發現受辱後,已有立即處理之行動,尚難以甲女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認其指訴為不合理。原判決就此雖未詳述其理由,但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認定甲女於事發日上午六時多陷入昏迷,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遭上訴人強姦,強姦時及強姦後甲女斷斷續續清醒又昏迷,故知悉上訴人部分行為等情之證據與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予說明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至於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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