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碧珠以其夫之名借得勞工貸款始能購得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房屋,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以四處借款所得新台幣(下同)一百數十萬元還清勞工貸款後,已無力支付其簽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到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告訴人乃請上訴人以上開房地產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上訴人就此請求原審調查此事實,惟原審未予調查,逕認上訴人所辯無所據,為不可採,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為幫告訴人向陳壬龍借款,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與陳壬龍至告訴人住處看房子價值,陳壬龍當時曾目睹告訴人將房地產權狀交給上訴人,陳壬龍並曾將此事告知張永安,張永安又將此事轉知萬學媛,此已據張永安於原審證述屬實,雖陳壬龍到庭否認其事,但張永安曾要求與陳壬龍對質,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告訴人購買汽車是以提供不動產證明方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匯豐汽車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才收到車款,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提前開立統一發票,故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便以現金買車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抵押權人萬學媛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地政事務所領回告訴人之所有權狀,是原判決認定設定完成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實有錯誤。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汽車貸款時,並未取回房地產權狀原本,而係出示影本,並非如原判決所認以現金買車,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係以現金買車,乃調查未盡所致。㈣、證人萬學媛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十八日各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指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匯二十六萬元入告訴人之甲存帳戶,其餘款項於結清之前告訴人欠上訴人之借款後,交付告訴人,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將一百萬元交付告訴人,而僅匯二十六萬元,即認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實有違誤。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告訴人所言為貸款而先存四百二十萬元於萬泰銀行云云,違背常理,且告訴人存入該銀行之款,均為支付票據之款,並無餘額,告訴人所提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並未提及四百二十萬元之事,況告訴人所提上訴人幫其領款之單據之金額僅二百零六萬元,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四百一十萬元委託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實有不當,原審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陳碧珠指訴綦詳,證人萬學媛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伊不認識陳碧珠,是上訴人透過伊友人張永安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張永安說上訴人急需用錢,上訴人則說陳碧珠係其女友及未婚妻,所以拿陳碧珠之房地產權狀設定抵押向伊借款,上訴人並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及出具協議書予伊等語;張永安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說陳碧珠是伊女友等語。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碧珠之印鑑證明、萬學媛之存摺簿、上訴人簽發借款用之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既係以自己名義向萬學媛借款,而非以受陳碧珠之委任而為借款,其出具予萬學媛之協議書亦載明「上訴人積欠萬學媛一百萬元正」,未提及陳碧珠有借款或委託借貸之情事,上訴人復以個人名義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予萬學媛,設定抵押權時並登記上訴人為債務人,陳碧珠為義務人,均足證本件借款為上訴人個人之行為,而非受陳碧珠所委託借款。又上訴人苟係受陳碧珠之託向萬學媛借款,則於萬學媛至陳碧珠之屋內看房地時,理應介紹陳碧珠與萬學媛認識,惟上訴人並未如此而為,已據萬學媛及證人徐珍英供證在卷,益徵上訴人所辯係受陳碧珠之託向萬學媛借款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曾與其女友吳月琴在系爭房屋內與陳碧珠一同居住,已據陳碧珠、吳月琴、徐珍英陳明屬實,而陳碧珠並未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設定抵押之證件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應係趁陳碧珠不在或不注意之際,自抽屜內擅自取走上述物件,用畢再放回原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確定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未經陳碧珠之同意,盜用上開證件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判決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陪同陳壬龍至陳碧珠屋內看房屋時,陳壬龍有看見陳碧珠有交付所有權狀予伊云云,惟此為陳壬龍於偵、審中所否認,所辯亦不足取。陳碧珠指稱:八十四年一月初有委請上訴人代為購車,價款五十三萬二千元,由伊家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匯八十萬元至伊郵局帳戶,再委託上訴人領取,言明除付清汽車價款外,其餘款項則存入伊萬泰銀行之帳戶,上訴人領款後,未依指示辦理等語,並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上訴人坦承領款之郵局提款單、車商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萬泰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為憑,而出售該車之匯豐汽車公司仁愛分公司銷售代表徐潼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買車及辦理汽車貸款均係由上訴人出面處理,伊未見過陳碧珠等語,足見購車之相關事宜均由上訴人處理,則提出陳碧珠之身分證及房地產所有權狀影本等證件者,係上訴人而非陳碧珠,上訴人既曾擅自取用陳碧珠之身分證及房地所有權狀用以辦理抵押借款,則其當能權衡辦理抵押設定及汽車貸款之時間,而從容運用該證件,或事先影印供留用,要難以上訴人曾持陳碧珠之證件辦理買車及汽車貸款,而推論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亦經陳碧珠之同意。依陳碧珠所提其與上訴人電話通話錄音,上訴人並不否認侵占陳碧珠之款項多達四百一十萬元,此已據原審勘驗該錄音帶查核屬實,上訴人當庭亦不否認該錄音之真正;又依陳碧珠所提上訴人自陳碧珠之郵局帳戶提款之提款單,上訴人提領金額已達二百零六萬三千五百元,已較上訴人匯入或存入陳碧珠之萬泰銀行帳戶之金額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多出八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既於提領陳碧珠之郵局存款後,未立即存入陳碧珠之萬泰銀行之帳戶,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存入陳碧珠帳戶內二十六萬元之行為,並不能證明陳碧珠有委託上訴人抵押借款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卸責飾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受陳碧珠之託領取陳碧珠郵局內之八十萬元,除支付買汽車之五十三萬二千元外,未立即依約將餘款二十六萬八千元存入陳碧珠之萬泰銀行帳戶之事證,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存入二十六萬元於陳碧珠之萬泰銀行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證明陳碧珠係急須付票款而委託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並無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謂陳碧珠無力支付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到期之三十萬元支票票款,而委託伊辦理抵押借款,原審就此未予調查為違法云云,乃就原審已詳查釐清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陳壬龍於第一審偵、審中已明確證稱未曾目睹陳碧珠交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則張永安所稱陳壬龍曾告知有此事云云,因其非目擊證人,所為之供述自不足證明陳碧珠有交付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事實,原審未依張永安之請求與陳壬龍對質,乃原審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碧珠交付八十萬元予上訴人買車,上訴人以陳碧珠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一事,何以不足以證明陳碧珠有委託或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貸款;陳碧珠有委託上訴人自郵局提款轉存入萬泰銀行帳戶,上訴人提款後未即時全數存入萬泰銀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存二十六萬元至陳碧珠之帳戶之行為,不足以證明陳碧珠有急須而委請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均已詳予審認、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有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