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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3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在押台灣台中看守所)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牽連犯有加重準強盜及連續加重竊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從一重之前罪處斷),暨另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