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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3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

上訴人 戊○○被 告 甲○○

丁○○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被告甲○○、丁○○、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凟職與縱放人犯等罪部分,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寄存送達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時,即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至上開機關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寄存送達之日為上訴人收受判決之日,尚無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丙○○竊盜、恐嚇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