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玖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坦承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地,進入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曾碰觸A女之胸部且於下車離開時,取走A女之皮包等情)及被害人A女之指訴,暨扣案之A女所有經撕裂之內褲一件、上訴人持有之贓物經警發還A女,由A女出具之贓物領據及相關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被害人A女雖指稱:上訴人以右手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既遂等語,然此部分既為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A女該項指訴之真實性,因認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認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仍屬未遂;上訴人強盜既遂而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認以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而刑法對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因認上訴人所為,係成立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時伊係處於酒醉狀態,不清楚發生何事,俟回家後發現有個女用皮包,即設法想交還A女,又伊於案發當時因見A女酒醉差點撞到計程車,始前往探詢A女是否需要幫忙,伊並未接觸到A女身體,亦無強盜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A女可能係因當時酒醉產生幻覺,致為不實之指控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未調查上訴人是否因己意而中止犯罪,尚有違誤;㈡上訴人與被害人雙方各執一詞,原審未進行測謊,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然查:被害人A女係指訴上訴人已強制性交既遂等情,而上訴人則始終否認有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犯行,則上訴人是否因己意而中止該部分之犯罪,自屬無從調查;原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應從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僅論以強制性交未遂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妄加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本件原審雖未實施測謊,然因測謊資料縱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判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是以應否實施測謊,事實審本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審經綜合其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究竟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亦不得執此指摘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