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3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孟慶華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審理法官未簽名,僅屬漏簽,應予補簽問題,不能謂證人傅正雄在該審理中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證人之證言作為判斷依據,尚無違法。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法定刑範圍,且非明顯違背正義,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