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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3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強制性交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五二七三、五五五三、五八八九、一六五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七號)後,蔡長軒不服,提起上訴,李正發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及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拾得滿○禮、張文通所遺失之身分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侵占滿○禮之身分證後,為供其與上訴人乙○○所犯擄人勒贖案之被害人親友匯入贖款之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該身分證交付乙○○,推由乙○○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偽造滿○禮名義之申請綜合約定書、印鑑卡、印鑑簡卡,申請設立帳戶,取得滿○禮名義之金融卡一張。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計程車佯裝載客。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搭載女子A2(姓名年籍詳卷)後,拿出電擊棒一支,命A2蹲在後座,依其指示將皮包放於右前座,即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以手銬銬住A2後,押至後車廂,再載至某汽車旅館,脅迫A2付贖款。A2即於翌日凌晨,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妹(姓名年籍詳卷)籌款而未得。又轉向服務之公司及友人籌得二萬元後,囑綽號「小威」之友人將該贖款交由A2之妹交付。旋將A2押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囚禁。其間對A2強制性交得逞。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始將A2釋放。上訴人等復共同為下列犯行: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以計程車搭載丁女(姓名年籍詳卷)後,持折疊刀指向丁女,喝令不准叫出聲,並持手銬銬住丁女雙手。即搜括丁女所有皮包內之現金八百元、金融卡等物。經問得丁女提款卡密碼後,持丁女之金融卡,至台中市○○○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提款機,提領四萬四千元。復將丁女載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囚禁,並脅迫丁女以行動電話聯絡親友籌款贖人。丁女即聯絡友人徐茂禎匯贖款四萬元至丁女之誠泰銀行帳戶,供乙○○持丁女之金融卡提領。當日十二時許,始將丁女釋放。㈡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附近,以計程車搭載戊女(姓名年籍詳卷)後,以手銬反銬戊女雙手,將其押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囚禁。即搜刮戊女身上之現金九千多元、金融卡等物。經問得金融卡密碼後,持戊女之金融卡至台中市○○路、天津路一處信用合作社之提款機,提領一萬元。旋對戊女稱錢太少,就別想回去,要求戊女聯絡親友續交付贖款五萬元。經戊女以電話聯絡後,友人稱未見到戊女本人不願付款。上訴人等即以立可拍相機強行對戊女拍下裸照,復對戊女共同強制性交得逞。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將戊女釋放。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以計程車搭載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後,持手銬銬住甲女雙手,將甲女押至某汽車旅館。因甲女身上無現金,乃對甲女聲稱須付十萬元贖款始可返家。即將甲女載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囚禁,並脅迫甲女以行動電話,聯絡親友籌贖款十萬元。甲女聯絡朋友乙(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籌得五萬元,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將贖款拿至台中港路、文心路口之「東帝士傢俱店」前交付。旋強行拍下甲女之裸照,續恐嚇甲女聯絡乙,再籌贖款五萬元匯入滿○禮之帳戶內。乙乃於次日將贖款二萬元匯入滿○禮之帳戶,供乙○○持滿○禮之金融卡提領。該日十三時許,始將甲女釋放。㈣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以計程車搭載A1後,持手銬銬住A1雙手,將其押至台中市○○路○段○巷○○○○號囚禁。即搜刮A1皮包內之金融卡,並要求A1聯絡親友籌湊贖款五萬元。又對A1強制性交得逞,並恐嚇不得報警。翌日A1男友籌得贖款五萬元置於約定之A1胞姊住處樓下管理室,由乙○○前往取款時,發現可疑而作罷。迨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又脅迫A1聯絡其胞姊將贖款五萬元匯至A1設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所開設帳戶內,供乙○○持A1之金融卡提領。嗣於該日中午,始將A1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意圖勒贖而擄人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該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脫離家庭罪、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脫離家庭罪、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婦女為性交而略誘罪,因不在列舉之內,均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治療處分自明。至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罪等,於同日修正公布,亦均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該各罪名之結合犯在內。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係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強制性交罪,該罪既不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列舉之內,乃原判決竟適用該規定諭知治療處分,自有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而為相同諭知,其瑕疵仍然存在。㈡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乙○○於原審否認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擄走丁女、戊女,並以丁女於警詢時所陳述:「我求他(指甲○○)放我走,他說怕我報警,並問我住何地方,與何人同住」,及戊女於警詢時所供稱:「開車之男子(指甲○○)叫我好好配合,並把衣服脫掉後,問我家的住址、電話、行動電話,並記起來,然後打電話到我家,由我媽媽所接的,他問我媽媽我是否住在家中,我媽說沒有,他掛掉電話後,又問我現在地之地址,然後便出去」各等語,辯稱:伊與甲○○拘禁丁女、戊女之目的,係因顧慮如立即釋放,被害人會馬上報警,不利於藏匿,故才予以拘禁,一方面拖延報案時機,同時藉調查被害人之身家狀況,以此要脅不可報警,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等情(見原審上重更㈢字卷第二三頁)。而稽之卷內資料,丁女、戊女於警詢時確曾為前開陳述(見他字第一三一三號卷第三、四頁)。則乙○○上揭辯解是否可採,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該部分擄人勒贖犯行非無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就乙○○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詳予調查究明,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第一審判決關於乙○○恐嚇丁女,及連續強盜強制性交A3、丙女、A4部分,業經原審前審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認其與乙○○本件前開犯行係數罪併罰關係,而分別判刑確定。原審本次並未就該部分予以審判,原判決理由內亦謂該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確定(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十七至十九行),乃原判決主文記載就該部分併予撤銷,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