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4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八二四地號(重劃前為草衙段五八八之一、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二0、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地號)、面積六四0平方公尺,為被告甲○○所有,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與邱新德簽訂建築房屋合約,提供前揭土地由邱新德出資在上建築房屋,而邱新德另外與孫賜福合夥,因此實際上係邱新德、孫賜福與被告合建房屋,邱新德與孫賜福內部之分配比率各為五分之四及五分之一,而邱新德、孫賜福嗣將應分得之房屋,分別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及六十六年一月八日讓渡予上訴人乙○○。又上開房屋已蓋至一樓完成,至五十七年九月間由於政府禁建而未繼續建築,惟已是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築物,邱新德、孫賜福並將房屋交付上訴人管領使用,其中四棟於重劃時,有部分遭高雄市政府重劃大隊拆除,亦有部分因劃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經台糖公司人員盧輝山徵詢上訴人之同意後,由台糖公司拆除。被告為出售其所有上開土地,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五年一月上旬僱工拆除剩餘之十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且其論斷無罪之理由不得前後不符,否則即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依憑:邱新德既已取得保證金退還,被告主張雙方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即屬有據,則未完工房屋之所有權歸由被告取得自明,嗣後被告逕予拆除,顯無毀損上訴人管領之建築物可言(原判決理由欄三、㈢、

2、⑵),為其主要論據之一。是否論斷系爭未完工房屋之所有權因歸被告取得,從而被告逕予拆除,即無毀損上訴人管領建築物可言?乃原判決繼就同一事實另又論斷:本件系爭未完工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屬,尤須循民事途逕以資確認解決(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至十四行)。是否另又論斷系爭未完工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其所有權是否屬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而上情與被告是否應負本件罪責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原判決前開論斷說明前後不盡一致,尚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被告係房屋起造人,此為雙方所是認,則被告主張無論邱新德有無轉讓任何權利給上訴人,因其主觀上自始即認其為建物之原始取得權利人,則被告所辯無毀損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一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具狀指稱: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不在都市計劃範圍,此為被告於原審更審前所自承,則興建系爭房屋顯無申請建築執照,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以其名義為起造人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第一審判決竟謂被告係系爭房屋起造人,此為雙方所是認云云,顯屬有誤(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等情。乃原審對上訴人所指上情並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依高雄市政府致被告而其內容尚非明確之通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七十四頁),於理由欄論斷:高雄市政府五十八年四月八日曾通知被告申請復工情事,足徵被告應係前開合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甚明(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