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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0八、一九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同案被告陳榮和及柯國憲所供販售不實發票予上訴人之情節,上訴人坦承與南廣有限公司(下稱南廣公司)及全一塑膠皮行(下稱全一行)交易,並未取貨而僅支付營業稅金等情不諱,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稅務員鄭雅芸證稱:上訴人雖曾補繳營業稅款,但係在經人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之後云云,及卷附昇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科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全一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昇科公司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全一行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廣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南廣公司與全一行開立予昇科公司之統一發票共六紙、昇科公司簽發相當於南廣公司與全一行提供之發票銷售金額約百分之七,而由南廣公司及陳榮和提示兌領之支票二紙(以上皆為影本)、記載昇科公司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購買南廣公司及全一行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九萬零三百十六元,逃漏營業稅額七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八二九一六號函、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申報進貨退出並補繳稅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二十一紙、檢舉人之筆錄、昇科公司之調查通知書及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卷附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七二七二0號訴願決定書僅在說明上訴人所經營之昇科公司既已申報該筆進貨退出補繳稅款,原處分機關即應扣除此部分之已繳稅款,不應重複課徵,並非認定系爭統一發票所彰顯之交易為實在。況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稅務員鄭雅芸亦證稱:昇科公司補繳之稅款,當然應繳納國庫,應補稅即應補稅,接受補稅非必係接受退貨事實的認定等語,故稅捐機關接受昇科公司之補繳稅款,並非承認昇科公司與南廣公司、全一行間有關本案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係屬真實。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申報進貨退出並補繳稅款,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各一紙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十一紙可按,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經人檢舉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即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調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詢問,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申請書表示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始前往接受調查,有檢舉人筆錄、調查通知書及申請書在卷可憑,並據證人鄭雅芸證述屬實,上訴人雖曾補繳營業稅款,仍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不合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榮和及柯國憲之供述,及證人鄭雅芸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人檢舉,且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開始調查後,始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申報辦理進貨退出,應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處罰,不得適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免除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凡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皆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經營之昇科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及同月十日以因進貨退出而依稅法於同年三月間申報補繳營業稅,自符前開規定,原判決未判處上訴人免刑,自有適用法令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登載不實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