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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4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六號

上訴人 李允誨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原案由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本件上訴人李允誨之自訴狀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條文,但依其所自訴之事實,指被告甲○○故意使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失真,偽造公文書,替何克昌、莊啟勝、薛水生、高碧霞等四位檢察官脫罪,並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表明要告被告偽造文書及故意使有罪的人跑掉、瀆職等語,自係指被告明知為有罪之人,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無故不使何克昌等人受追訴處罰,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該罪係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情節較重之該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全案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謂得提起自訴,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