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六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分別為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局長、技正、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等受理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或稱奕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 )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時,均已明知原「受土同意書」之空白格式上係載明「查○○○公司為承包主辦之高雄縣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工程,擬將該工程浚渫土方○○○萬立方公尺,堆填於本機關所轄籌設中之土資場(需土工程工區),本機關同意上開公司於該土資場(需土工程)依法申設完成後堆填阿公店水庫浚渫土方」等語,而依據「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設置場址如屬山坡地或非山坡地之林、農、牧用地,其主管單位為鄉(鎮、市)公所農業課(由縣市政府授權),其餘申請案之主管單位為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且水庫浚渫工程後所產生之淤泥土方,其性質係廢棄土而非廢棄物,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廢棄土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之工務局或建設局,均非環保局所主管或監督之業務,環保局無權受理申請設置土資場(或廢棄土場),亦無核發土資場受土同意書之權利,竟仍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對於原應於申請案中必備之文件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公司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付之闕如,事實上在無法查明處理土地坐落地點、面積、無法計算土方容納面積、無法確認土地使用權利證明及無法進行環境評估等情形下,由甲○○事先指示承辦人乙○○及丙○○,對於亦慶公司申請核發上開浚渫工程之「受土同意書」時,予以核發。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胡家誠持上開申請書及函文至台南縣環保局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時,由乙○○先受理後,即以違反廢棄土設置要點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未對亦慶公司之申請書內容作形式審查,是否符合該等法規之規定,且以超乎平常公文往來流程之速度,在兩個小時內,由乙○○簽擬函覆亦慶公司准予核發「受土同意書」,再由丙○○在上開函文上蓋章同意,及由甲○○決行同意核發該「受土同意書」,使亦慶公司得持以參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該工程第二階段之「規格標」審查,並經南區水資局審查合格後,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同進入第三階段價格標之決標。因認被告等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等均認水庫淤泥為汙泥,渠等所屬環保局自有管理權限,及水庫汙泥究竟是否屬於營建廢棄物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並非明確而無爭議等,資為其憑以判斷被告等人主觀上均無圖利亦慶公司犯意之主要論據。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五五九一二號函已釋示:「水庫淤泥並非屬廢棄物管理範疇」;同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六六四五號函復載稱: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營署綜字第六五三二六號函送「研商『水庫、河川、給水廠、沉砂池等淤積之泥土資源回收再利用申請設置土資場疑義』」會議紀錄結論㈠業已明確認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包括……水庫……之沉砂池……等淤積之泥土。」故水庫污泥之處理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者,仍屬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見營他字第二號卷第六八頁、第九三頁)。而亦慶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南縣環保局申請核發「受土同意書」時,已明確記載係:「依據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五六五三號函訂頒『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設置管理要點』辦理。」亦即亦慶公司就其投標欲承包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之土方,係表示將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依上開說明,該水庫浚渫土方自屬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而為有用資源,並無不明確之爭議。原判決以前揭環署廢字第六六四五號函為其論斷之基礎,復謂「水庫汙泥究竟是否屬於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並非明確而無爭議」云云,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再者,乙○○於同日受理亦慶公司之申請時,係於亦慶公司上開申請函上簽具:「擬:本案俟提出設置許可申請再予受理。呈閱後錄案存查。」並依該局處理公文之正常流程,陳送技正丙○○、秘書林宗禧及局長甲○○分別於其上蓋章核定(見營他字第二號卷第二三頁)。亦即乙○○受理當時,係擬以存查結案,並不同意發給亦慶公司「受土同意書」,而丙○○、林宗禧、甲○○亦均無異議,並由甲○○予以核定。然同日乙○○竟旋又於該局服務中心擬具簽文一紙,內載:「主旨:『亦慶營造有限公司』為承包高雄縣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水庫浚渫,擬將該工程浚渫土方參佰貳拾萬立方公尺堆積籌設於本縣○○鄉○○段土資場,是否可行,請核示。說明:依據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請書辦理。擬辦:本案如奉鈞長核定後函復該公司及受土同意書送行政室用印。」及該局同意亦慶公司擬將上開浚渫土方堆填籌設○○鄉○○段土資場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環四字第三四一五○號函稿,然未依正常公文作業流程陳送各級主管,僅立即陳送丙○○、甲○○核章決行,刻意避開秘書林宗禧之審核(見前引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而被告等在偵查中均供稱該局所有之公文流程都必須經過秘書林宗禧之核章(見前引卷第一三八頁、營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九十頁反面),林宗禧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經詢以:「為何亦慶營造申請設置廢棄土場函上有你核章?而在台南縣環保局同意亦慶營造將阿公店水庫浚渫土方推填於上述棄土場函稿上卻無你核章?」時,陳稱:「應是局長甲○○及技正丙○○為避免我認為於法不符加以阻撓或質疑其合法性,始發生關鍵之同意亦慶營造將阿公店水庫浚渫土方推填於上述棄土場之函稿上並無核章,而亦慶營造申請設置棄土場函上有我的核章之異常情事」(見營他字第二號卷第一○九頁反面)。實情如何,與被告等核發「受土同意書」予亦慶公司時有無圖利他人之犯意,自屬攸關,原審未詳加究明乙○○於同日處理亦慶公司前揭申請時,由原簽「呈閱後錄案存查」後,旋又改簽「如奉鈞長核定後函復該公司及受土同意書送行政室用印」之二種截然不同處理決定,且竟亦均經丙○○、甲○○核章決行,暨嗣後變更原決定之簽何以不依正常公文流程陳送秘書林宗禧核章等反乎機關決策、運作明顯異常情況之確實緣由,即遽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圖利亦慶公司之犯意云云,自嫌速斷。㈡、原審以汙泥為編號D○○九○之一般廢棄物,故浚渫所得土方應屬環保局職掌之汙泥廢棄物,而認被告等有管理權限。惟茍係如此,則被告等究係依憑何法令核發亦慶公司「受土同意書」,原判決俱未認定論述;而依乙○○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亦慶公司申請書並訊以:「就你的形式審查,何項符合公民營機構輔導辦法?本件是否除了有具備第一項之申請書之外,其他均無?」時,供稱:「是的,但有污染防制計劃,其他均沒有」等語(見營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顯見被告等縱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受理亦慶公司前揭申請,亦因亦慶公司未同時檢附被告等所謂「形式審查」之相關文件資料,仍無從依據上開輔導辦法核發「受土同意書」。原判決就此何以不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斷,恝置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亦慶公司經核發「受土同意書」而得據以參加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標第二階段規格標之競標,並經審查合格,取得參加價格標之決標資格,就該公司之營運、商機、商譽暨導致公司股份(即股東出資額)所彰顯之市場價值而言,能否謂均無獲得有形、無形之商業利益或增值(加值),尚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僅以亦慶公司取得價格標之決標資格,即謂尚未獲得利益云云,理由殊嫌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