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兄弟分產之際,因均積欠張冬容(被告等之妹婿)借款,擬以分得之土地抵償,乃邀約代書蘇家豐及張冬容、游呂說(甲○○之妻)、游陳碧(乙○○之妻)、賴添登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住處簽訂分析家產協議書及切結書,嗣被告等同意就家產為分析及將分得土地六百坪移轉登記予張冬容以抵償債務並簽下切結書,詎張冬容其後持該切結書,央求被告等履行,被告等意欲毀約,竟共同意圖使張冬容受刑事處分,明知前揭切結書為渠等所簽署,並非張冬容偽造,竟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張冬容偽造文書,略謂渠等當時僅談及析分家產事宜,並未言及將土地抵償張冬容,上開切結書係張冬容利用渠等兄弟不識字,在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中夾帶已寫好內容之切結書,矇混渠等簽名云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前揭切結書上第六行文字「容取」上之印泥與左半頁見證人「賴添登」指印之印泥是否同質,及上開指印上之指紋是否同一,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以該印泥量微及指紋模糊不清,均無法為印泥及指紋之比鑑,故切結書上第六行文字「容取」上之印泥,是否即為左半頁見證人「賴添登」指印之印泥因摺疊翻印而來,尚屬無從證明,資為其憑以判斷被告等對切結書之真正有所懷疑之基礎。惟前揭切結書經第一審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粘染在「容取」二字上面之印泥,係朱蓋墨,即墨色字體在下,紅色印泥染跡在上;鑑定證人李中元在原審前審亦證述:「切結書上張冬容取得上面的印文應該是折疊之後轉印而成,是硃蓋墨」,已堪憑認該切結書正面,係先有文字,而後始粘染印泥。則被告等所稱該切結書正面係空白,告訴人騙使渠等蓋章用印之後,再在正面偽填內容云云,即難謂與實情相符。又切結書上之見證人賴添登除供證:「我最後簽」、「代書當時有唸,現在忘記」、「內容有唸給我聽,但寫些什麼,我不知道」外,復在原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準備程序中復證述:「張冬容說甲○○、乙○○二人有向他借錢,所以要給張冬容六百坪土地折抵」、「有聽到要以六百坪折抵」等語 (見更㈡卷㈠第一○三頁 ),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恝置不論,則其遽認被告等並無誣告之直接故意云云,自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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